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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 王木根、朱勇军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淳安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9/刑事案件 年份:2010 大小:7.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5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22
类型/刑事判决书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0

title: 2010_(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_王木根、朱勇军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淳安县人民法院

updated: 2026-08-04

(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 王木根、朱勇军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淳安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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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木根、朱勇军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木根。2009年11月2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建友。被告人朱勇军。200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爱平。被告人徐显祥。200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庆斌。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由淳安县经纬物业管理拆修有限公司中标并负责施工的淳安县里杉柏区块综合拆迁改造项目拆房工地,由于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砖墙倒塌事故,造成拆房施工人员古登林、向国福、谢麓泉三人死亡,王德林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余元。经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单位调��,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认定:1、被告人王木根作为拆房施工现场负责人,无安全管理上岗证,擅自招用工人组织拆房,对拆房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未按房屋拆除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拆房,对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交叉作业行为未及时制止,拆房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2、被告人朱勇军作为经纬物业管理拆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拆房项目经理兼安全技术负责人,违反协议规定将拆房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拆房公司作业,并以包代管,导致作业人员违章交叉作业频现,拆房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3、被告人徐显祥作为富阳市胜利拆房公司法人代表,在明知自己公司没有拆房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工程伪造拆房资质,且指派无安全管理上岗证的人员对拆房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拆房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古登林、向国福、谢麓泉亲属赔偿款及支付伤者王德林治疗费共计100余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王德林的陈述,证人向体常、李德云、董云山、向金海、古登松、向发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6·23”事故调查资料、杭州市人民政府“6·23”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徐显祥系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非自动投案,故不宜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木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朱勇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徐显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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