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title: 2010_浙江_富阳_叶甲与叶乙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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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7月5日凌某3时21分许,被告位于富阳市鹿山街道××村××号的家中发生火灾,致使一旁的原告家房屋也被烧毁,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2200元、家电等财物损失11600元,共计人民币43860元。原告叶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检验调查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家中起火造成原告家被过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全部烧毁,该房屋已经不能居住的事实。3.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烧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叶甲的事实。被告叶乙答辩称:首先,火灾发生时,被告家中无人居住,不可能产生明火,而且也无人用电,也不可能因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唯一能够证明起火点在被告家中的是居住在原告家的原告一方的证言,该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单独据以证明相关事实,故被告方对于某告主张因被告家的电线老化引起火灾的事实有异议,火灾应当是原告的家人使用明火不当所造成的。其次,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损失,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甲之诉讼请求。被告叶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家在失火以后,已经得到民政局××鹿山街道办事处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6000元,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的弥补;同时,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也对原、被告各资助2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也已经全部烧毁的事实。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分别出具书面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火灾的起火点在原、被告家相邻中间的部位,而非火灾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家的事实。叶某乙还出庭证明了其证言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叶甲所举证据2、3,被告叶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叶甲所举证据1,被告叶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场调查走访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仅是听原告家居住的人说的话,与事实也不相符,对于起火点无其他相应的旁人证明,且被告家当时无人居住,不可能有明火的产生,电器、线路的老化也要在电源开关时才能引起火灾的;该认定书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认定书的内容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被告叶乙对此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3、被告叶乙所举证据1,原告叶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款9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笔保险款的性质是属于赔偿款还是救助款的定性有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叶乙所举证据2,原告叶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家引起的,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叶乙所举证据3以及被告叶详玉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全部是一样的,认定火灾的原因及起火点应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认定书作出的决定。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某、被告两家的中间部位的事实,且与消防部门出具的调查认定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叶乙位于富阳鹿山街道××村××号房屋和原告叶甲位于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相邻,两间房屋间隔一垛墙。2009年7月5日凌某3时21分许,此两间房屋同时发生火灾,造成了两间房屋及家用电器、日常某某的损坏的火灾事故。2009年7月14日,富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由被告叶乙家东北角燃起,不排除是由于电气线路老化,短路引起火灾。2、火灾发生后,原告叶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9000元,从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村民委员会、鹿山街道办事处和富某某政局分别获得了1000元、2000元和4000元的救助款,总计人民币16000元。同时,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也对原、被告各资助人民币2000元。3、本院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原告叶甲的儿子叶丁正在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内睡觉,而被告叶乙所有的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中无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叶乙位于富阳鹿山街道五四村43号和相邻的原告叶甲位于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25号房屋同时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两间房屋及相应的财物损毁,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点在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被告叶乙的房屋,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叶甲因本次火灾而造成的财物损失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理赔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救助。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叶甲对于其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物损失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现原告叶甲对于自己因本次火灾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举证不能,故对于其请求被告叶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琪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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