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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52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9/民事赔偿 年份:2010 大小:10.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1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15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酒店宾馆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浙江年份/2010

title: 2010_浙江_温州_倪仕宽与陈锡照_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0)浙温民终字第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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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6-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倪仕宽与陈锡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锡照,倪仕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照,(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委托代理人孙科峰,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仕宽,(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2***)。上诉人陈锡照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5号的房屋系原告倪仕宽所有,建造于1995年。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锡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一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为第一年21000元,以后逐年递增5%。第一年的房租已收讫。被告将一楼(包括夹层)用于经营门窗配件店,曾在一楼夹层南半间安放空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原告曾将上述房屋的二至六楼出租给他人经营旅馆业。2008年5月4日,该房屋发生火灾。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当日向被告陈锡照出具了保护现场通知书。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09年2月18日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门为一层(夹层)南半间,起火点为靠近西墙,距南面隔断2米、距北面隔断2.6米,且在此处距地板1米的范围内;勘验笔录第四项专项勘查记载“距南面木隔断2米,北面木隔断2.6米的木地板上一个孔洞处有一空调室内机与主机连接的管线经过,经勘查,空洞处的管线表面有烧损现象”。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接收火灾原因认定书。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09年7月9日出具了解除现场保护通知书。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瑞安市隆山路5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修复和重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造价为4938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二至六楼的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年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二至六楼在2008年5月15日到2009年5月14日年租赁价格为26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判认为,原告倪仕宽与被告陈锡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锡照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房屋的义务。虽然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但是查明起火部位是原告承租使用的一层(夹层)南半间,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因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该房屋的二至六楼出租给他人用于开设经营旅馆,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应为旅馆经营者,原告并不负有该方面的法定义务,被告关于该房屋存在消防隐患,由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就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时,在勘察现场双方已对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故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中尚包括了旅馆自行装修部份且该装修部分利益请求属于旅馆经营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房屋建造于1995年,折旧因素应考虑在内,故因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可按鉴定金额49384的90%计算为44446元。因火灾现场需要保护,导致房屋无法出租,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租金损失。原、被告在2009年1月18日收到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后均未申请重新认定,虽然自接收认定书十五日后,即可自行清理现场,但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即就该纠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进行了鉴定勘察,而且清理装修房屋也需要时间,故原告主张一年期的租金损失44050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现场保护不需要一年时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倪仕宽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得利益,因其对火灾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以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倪仕宽也应当在其对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锡照应赔偿原告倪仕宽租金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79646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636元,由原告倪仕宽负担910元,由被告陈锡照负担4726元。宣判后,陈锡照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妥善保管租赁房屋的义务。火灾原因不明,不能推导出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租赁房屋义务的结论。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租赁房屋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倪仕宽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火势未能控制,致上诉人损失扩大。原判对遗漏上述情形。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灭失的风险及租金损失的风险有出租人承担,无需上诉人承担。本案火灾不可归责于上诉人,因火灾导致租赁物部分毁损或者部分灭失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旅馆装修部份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对该部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该部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添附,包括地砖和广告位,价值总共2万多元。要求对添附物进行折价。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倪仕宽辩称:旅馆装修不是现在租的人装修的,而且协议中约定好这些固定物属于我的。我后来去评估,是26000多元,协议租金是21000多元,法院后来采纳协议中的租金赔款,等于也就是承认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陈锡照说不符合消防要求,其实旅馆是有营业执照的,是经过消防验收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倪仕宽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锡照提供照片6张,以证明一楼的地面以及搭出来的部分系其装修;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以证明证人系被上诉人房屋二楼以上开旅馆的承租人,二楼以上不是被上诉人装修,被上诉人不能请求赔偿。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照片看不出内容,证人不是被上诉人房子的承租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起火于上诉人陈锡照承租的楼房一层(夹层)南半间,虽起火原因不明,但起火地点明确。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火灾发生其承租的房屋楼层,原判认定其未尽妥善保管房屋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倪仕宽作为出租人,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判不支持该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二层以上被损财物不具有财产利益,同样不能举证证明,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对其在该房屋的添附物进行折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陈锡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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