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3114_李大爷家属诉某镇政府生命权纠纷案(敬老院被褥起火烧
下一篇:(2010)浙温民终字第652号 ›

张宗江与张宗合、张连栋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9/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9.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3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14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玩火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2978_张宗江与张宗合、张连栋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

updated: 2026-08-04

张宗江与张宗合、张连栋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江。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栋。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敏。 上诉人张宗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綦晓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魏文、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在自家门前燃放烟花时引燃被告王圣敏存放在院内的布头等下脚料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火灾同时导致原告的房屋起火,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损失为108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10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被告张宗合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火灾发生系外来火源引发,与被告燃放礼花无关;三、被告燃放礼花不可能引起火灾;四、价格认证机构的结论从形式要件、内容及鉴定依据均严重违法,五,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及受损情况有过错,六、房屋出租人张宗涛把房屋出租给原告存放布头等易燃物品,出租人有义务提供消防器材,而张宗涛作为村书记,却没有严格执行,致使起火后因无消防设施导致火势猛烈,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被告张连栋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宗合。 原审中被告王圣敏辩称,不认可二被告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5日18时40分左右,位于胶州市原胶北镇东蔡家寺村186号房院内堆放的布头等下脚料起火,继而引燃北侧和南侧民房。2009年4月22日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胶公消(认)(200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是由于外来火源引燃院子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后经胶州市公安局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胶价鉴字(2009)第07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张宗江的房屋等损失10825元。另查明,被告王圣敏与案外人张宗涛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圣敏向案外人张宗涛承租位于胶州市原胶北镇东蔡家寺村186号房屋,租期五年。原告张宗江之妻赵勤秀曾于2009年8月11日及2009年12月11日两次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后于2009年11月16日及2010年6月8日撤回起诉。2010年9月2日案外人张宗涛起诉本案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及本案原告王圣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判决张宗合、张连栋承担40%赔偿责任,判决王圣敏赔偿60%的赔偿责任,张宗合、张连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9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胶州市胶北镇蔡家村186号“1.2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实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院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并在(三)3、项注明:现场周围发现礼花弹的皮屑。该报告也证实起火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18时30分至19时,火灾蔓延的方向为从东向西、从南向北。二、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一份,其中第四项证实:在失火院子东侧胡同内未发现有鞭炮和烟花的皮屑,在南侧住户房顶上和院内、平房顶上发现有礼花弹皮屑。三、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一份。四、在场人张连鹏、张宗山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在家门前放礼花,且看到原告堆放的布料起火并报警。上述四项证据保存在(2009)胶民初字第3088号、(2010)胶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卷宗中。五、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宗江此次火灾损失10825元。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共同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一中认定为外来火源引燃院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无异议。对证据二,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且消防部门没有认定起火原因是礼花弹导致。对证据三,对笔录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火灾系被告燃放礼花的行为引起。对证据四,询问机关超越职权,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鉴定依据违法,无委托部门委托函、无委托权限、委托事项超出法律规定,鉴定内容超出鉴定范围,结论书无鉴定人签字,鉴定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圣敏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宗合、张连栋提交(2009)胶民初字第3088号、(2010)胶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其烟花燃放过程中不产生皮屑,且燃放范围超过安全距离30米。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法院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一直参与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次是否超过事实时效?原告张宗江之妻赵勤秀于2010年6月8日撤回对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的起诉,之后的2年内无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次诉讼由张宗江作为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应认定原告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宗江对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王圣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张宗江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告张宗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与被上诉人王圣敏和案外人张宗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两个案件中,我方一直由同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直向被上诉人追要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共同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圣敏认定上诉人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及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张宗江之妻赵勤秀于2010年6月8日撤回对两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的起诉。案外人张宗涛就己方损失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宗涛委托同一代理人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与张宗涛同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次诉讼由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上诉人在2010年6月8日后的两年内无证据证实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张宗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綦晓声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李 勇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9/民事赔偿/2009_2978_张宗江与张宗合、张连栋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md
‹ 上一篇:3114_李大爷家属诉某镇政府生命权纠纷案(敬老院被褥起火烧
下一篇:(2010)浙温民终字第6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