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台州路桥 货梯电焊引燃)
title: 2014_浙江台州路桥缪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货梯电焊引燃
updated: 2026-08-04
缪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台州路桥 货梯电焊引燃)
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江、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缪向台州限公司承揽升降机安装业务,在明知李(另案处理)无电焊操作证的情况下,仍指派其到该公司进行电焊作业,在电焊作业期间未进行安全监管,2010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因李严重违反安全作业规定,致使发生火灾,造成该厂厂房及生产设备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55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缪的供述、同案犯李的供述、证人陈、王、王、陈、刘、李、周、周、钟**的证言、辨认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提取笔录、照片、财产损失统计表、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5万余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缪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已督促李及王*甲注意施工安全。
辩护人提出应划分各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提出被告人缪仅应对255万余元损失中的部分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认定被告人缪的犯罪情节为特别恶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缪向台州限公司承揽升降机安装业务,在明知李无电焊操作证的情况下,仍指派其到该公司进行电焊作业,且在电焊作业期间未尽安全监管责任,2010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因李严重违反安全作业规定,在电焊过程中将厂房内的物品引燃,致使发生火灾,造成该厂部分厂房及生产设备被烧毁,损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4、建筑结构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15、火灾损失统计表。
16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损失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546元。
17、119接警记录。
18、关于公司名称的说明。
19、抓获经过。
20、户籍证明。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因而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255万余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缪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应划分各责任人在事故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缪**仅对255万余元损失中的部分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继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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