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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0/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21.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1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23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酒店宾馆场所/娱乐场所原因/电气故障等级/亡人火灾法律/玩忽职守罪地域/湖北年份/2014

title: 湖北襄阳_滥用职权罪

updated: 2026-08-04

严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严某某贪污、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12月8日,徐*(另案处理)与襄阳**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襄阳市前进路X号的甲公司甲酒店二层租下开设乙星空网络会所(以下简称乙网吧),并开始装修。2009年12月底,时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被告人严某某和参谋王(另案处理)、轮训队队长陈某某在检查时发现乙网吧装修没有申报装修审核,遂要求网吧停工接受处罚,并让在现场负责的网吧店长赵到樊城消防大队接受询问。后徐和赵到樊城消防大队找到被告人严某某,严遂安排王将乙网吧的申报装修审核和开业前行政许可一起办理,王和陈某某二人到该网吧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网吧没有安装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安全设施不达标、违规使用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检查后王*和陈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作了汇报。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安排王给乙网吧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王制作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注明“该场所已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内容,交由被告人严某某审批,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乙网吧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仍违规决定给乙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未按规定将乙网吧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致使乙网吧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

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乙网吧因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迅速蔓延并形成大面积立体燃烧,造成在甲酒店住宿的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51.78万元的严重后果。

二、贪污罪

2009年底,时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被告人严某某和王*、陈某某根据上级下达的征订2010年度的楚天消防杂志的任务要求,从辖区的丙宾馆、丁农**公司等单位以征订杂志名义收取了119700元,由王负责保管。2009年12月31日,王从其专门为此开的建行银行卡上取出8万元交给大队,完成了征订任务。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问王上交任务后还剩多少杂志款,王说剩余4万元左右,严讲缺钱用,让王把钱给他,王遂于当天从卡上取出3万元现金,连同未存入银行卡的杂志款9700元及个人的300元凑够4万元,于当天下午在严办公室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严某某。后王*将此事告知了陈某某和大队长刘某某。2011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转业,一直至今未归还此款。

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提请本院判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书、事故调查报告、法医鉴定、尸体检验鉴定、银行明细表、征订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我在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期间的职责是政治思想教育、宣传报导、法制员审核,文书审批和签发由分管业务的大队长审批,我只是在法制员审核一栏签意见,签的都是“程序合法,收集资料齐全,同意承办人意见”,从没在文书审批一栏中签字,中原辖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具体责任人是陈某某和王,在明知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还要制作《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他们的失职。杨说的是假话,我没向其交待为乙网吧的证件盖章,他在没有签发人签字的情况下盖章,是他的失职。乙网吧档案及樊城消防大队公章使用登记本丢失是有人在人为毁灭证据。乙网吧未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否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在每年5月份全区消防工作会上发文公布,2010年3月,我就离开了大队。我任职期间没有没去过乙网吧更不认识徐和赵。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因无给乙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审批档案,缺乏核心证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是王、陈某某、杨、赵的言词证据,而王、陈某某、杨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赵称其陪徐找的严某某做工作,而徐称没找过严某某,赵证言没有得到任何印证。2010年严某某已没在樊城消防大队上班了,乙网吧未被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与严某某没有关联性。公诉人举出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证实严某某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3、严某某在“4.14”火灾发生前近二年就已经转业,在此期间,省、市各级部门多次要求进行安全检查,我们相信各级部门也进行了多次安全检查,如果任何一次安全检查能够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严某某的职务行为与2013年的“4.14”火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对贪污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是王、陈某某的言词证据,陈某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王、陈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严某某不是杂志款的收取人、保管人和支配人,指控的39700元款项是否属公款事实不清。严某某在离开樊城消防大队后向王*个人借款30000元,属民间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侵吞公款39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严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徐*(另案处理)与襄阳**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襄阳市前进路158号的甲公司甲酒店二层租下开设乙星空网络会所(以下简称乙网吧),并开始装修。2009年12月底,时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被告人严某某和参谋王(另案处理)、轮训队队长陈某某在检查时发现乙网吧装修没有申报装修审核,遂要求网吧停工接受处罚,并让在现场负责的网吧店长赵到樊城消防大队接受询问。后徐和赵到樊城消防大队找到被告人严某某,严遂安排王将乙网吧的申报装修审核和开业前行政许可一起办理。王和陈某某二人到该网吧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网吧没有安装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安全设施不达标、违规使用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检查后王*和陈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作了汇报。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安排王给乙网吧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王制作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注明“该场所已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内容,交由被告人严某某审批,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乙网吧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仍违规决定给乙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致使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乙网吧顺利开业。

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乙网吧因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迅速蔓延并形成大面积立体燃烧,造成在甲城市花园酒店住宿的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51.78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2、襄阳市自主择业退役军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严某某2011年从军队转业。

4、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发证时间为2010年2月8日。

13、证人赵证言,其同徐一起找过严某某做工作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决定给乙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导致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乙网吧顺利开业,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有证人王、陈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发出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湖北省政府调查组襄阳“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人严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乙网吧顺利开业,与襄阳“4.14”重大火灾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宣告我无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严某某并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担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与2013年的“4.14”火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宣告被告人严某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未按规定将乙网吧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仅有证人王*的证言,侦查机关仅从收款单位调取了部分征订楚天消防杂志的收据,收取的款项来源不清、属性不清、数额不清,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严某某一直否认其侵吞公款397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严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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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0/刑事案件/2010_湖北襄阳_滥用职权罪.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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