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网套厂火灾烧伤三级伤残)
title: 3078_吕某与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网套厂火灾烧伤三级伤残)
updated: 2026-08-04
吕某与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网套厂火灾烧伤三级伤残)
-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12)栖民一初字第549号
- 当事人:吕某(原告/雇员);林某(被告/雇主)
- 裁判结果摘要:网套厂务工的原告火灾中被烧伤构成三级伤残,雇主否认雇佣关系,二审围绕责任认定审理雇员受害赔偿。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10917.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8时,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发生火灾,在该网套厂务工的原告吕在火灾中被烧伤。原告吕伤后到烟顶医院住院76天,住院期间由闫*好和吕护理。庭审中,原告吕称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林承担。经原告父亲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1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面部烧烫伤构成三级伤残;双手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全身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吕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自评残之日起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责任公司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右手安装美观假肢,价格为18000元,左手安装肌电假肢,价格为36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使用假肢为终生。原告吕提交母亲闫(1962年12月19日出生)的烟台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主张其母亲闫在火灾事故后,因受到刺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62元。 另查明,本案发生火灾的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冷库院内。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在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林提交注册号为370686600118373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空白的,经营者姓名为孙,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网套加工,经营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孙系栖霞市蛇窝泊镇南台村人,与本案被告林系连襟关系。经原审法院调查栖商局档案,栖霞市清河冷库系被告林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 原、被告对原告吕是否由被告林雇佣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原告吕认为其与被告林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林称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的经营者是其连襟孙,否认其与原告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林协商赔偿事项的录音资料,被告林在该录音中是以原告的雇佣老板的身份与原告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林在谈话录音陈述:“干够三年我才给他们(职工)入保险,意外伤害,养老保险,我就给他们入;他(吕)要是不出事的话今年过完年以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伤害保险我都给他入上了。”庭审中,被告林辩称其是网套厂老板孙的连襟,因孙不善言辞,由被告林代为从中协调,否认雇佣原告吕的网套厂是被告林的。被告林以其提交的登记经营者为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栖霞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孙的询问笔录中孙认可其为清河网套厂的经营者两份证据,主张被告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吕是否由被告林雇佣。雇佣关系一般为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劳动保障,并由雇主安排雇工的有关劳动事宜,雇主承担劳动费用开支;雇工只须按照雇主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领取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吕所提供劳动的场所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位于被告林经营的栖霞市清河冷库院内,而据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朱与被告林的谈话录音,林明确是以雇主的身份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在谈话中谈到吕如再工作一段时间将为其入保险的事实,这些事实客观反映了林系吕实际雇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已过经营期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比,原告的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林系发生火灾的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莱阳市古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系该居委会居民,无口粮地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及其父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11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评残后的护理依赖情况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意见书,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止,即应从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共266天。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提交了其母亲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反映的事实是:在其受到伤害并丧失扶养能力之后,其母亲才发生需人扶养的病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吕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诉求护理依赖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及需护理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其评残之后的护理依赖期限确定为20年,并参照2009年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规定,按50%的赔偿指数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原告的护理依赖赔偿费为227920元(22792元∕年20年50%)。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烟台市责任公司的书面意见,自原告定残之日至按75周岁年龄计算,原告吕需更换假肢12次(75岁-28岁)/4年,其所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吕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吕诉求被告林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林赔偿原告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被告林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610.06元(22792元/年365天266天)、护理费21355.79元(22792元/年365天76天2人+22792元/年365天190天1人)、护理依赖赔偿费为227920元(22792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1520元(2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401139.20元(22792元/年20年(80%+8%)]、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8000元[12次54000元/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834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8345.05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8元,由原告吕负担1053元,由被告林负担1675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网套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的法定经营者为孙,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经营者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应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假肢价格,不能单方面依据假肢厂出具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计算标准;三、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标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提供劳务的场所位于上诉人林经营的栖霞市清河冷库院内,上诉人经营的栖霞市清河冷库经营范围包含包装物料的零售,被上诉人代理人朱与上诉人林的谈话录音中林明确是以雇主的身份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在谈话中谈到吕如再工作一段时间将为其入保险的事实,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字号且已过经营期限、经营者为孙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在事发多天之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莱阳市古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无口粮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非农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烟台市责任公司的书面意见,证实了其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反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5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