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title: 617_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updated: 2026-08-04
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
- 当事人:郭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汉梓公司、张付增
- 裁判结果摘要:汉正大厦仓库火灾致郭汉元货物损失,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张付增按责分别赔偿70余万、61余万、26余万。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26/c90ea7a4-1e89-43e9-82d9-888bdfac6c3d
正文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张付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张付增,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克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汉元(曾用名郭磊)。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厚善里8号。法定代表人:谭庆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生,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增。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1-67号24-26层。法定代表人:杨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小区A栋2单元7-8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兰,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4******。上诉人郭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人公司)、张付增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梓公司)、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物业公司)、陈克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清,上诉人现代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生,上诉人张付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环,被上诉人汉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义、王远华,被上诉人汉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王远华,被上诉人陈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汉梓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5号的汉正大厦租赁给现代人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汉梓公司将汉正大厦的第一层部分及第二至第六层全部总共建筑面积5200㎡出租给现代人公司;租赁期限为六年零二个月,即从2007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双方还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承租房屋整体转租给第三人,汉梓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如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毁损的,承租方负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承租方全面负责做��所租房的经营管理、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不得违法经营、占道经营、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则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另双方还对租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14日,汉梓公司与现代人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安全和防火责任书》,双方对房屋使用、转租、改造、防火、安全等均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5日,现代人公司将其所承租的汉正大厦301楼共121㎡以35元/㎡的价格转租给郭汉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原审另查明,2007年7月6日、2008年6月、2009年6月,现代人公司将其承租的汉正大厦二楼房屋共计350㎡转租给陈克兰、林宏,双方约定月租金为40元/㎡,租赁期间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止。与此同时陈克兰又将其承租的现代人公司已租赁的部分房屋分了约70-80㎡由张付增承租。原审还查明,2006年10月28日,汉梓公司将其所有的汉正大厦物业管理委托给汉正物业公司,双方对委托和受托事项在第五条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共用设施部分的上下水道、楼内消防设施、电梯等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均由汉正物业公司负责。2010年1月8日上午9时许,汉梓公司所有的汉正大厦发生火灾。郭汉元、张付增、陈克兰等存放在该房屋内的财产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毁。2010年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的起因作出硚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大队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汉正大厦二楼西南侧201(系经营者张付增租用)仓库,火灾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电器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烟头等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火灾成因为:1、汉正大厦内固���消防设施未保证完好有效,停用消防设施,导致初起火灾未得到控制;2、使用单位擅自变更了2-6层建筑的使用性质,高层住宅内违法设置可燃物品仓库,导致火灾迅速蔓延。2010年1月12日,郭汉元应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防火办公室的通知向该办公室提交了财产损失明细,郭汉元自称其所有的牛筋橡塑、劳保两系列总共损失共计约180万元,且其中不含运费。2010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利济派出所,以张付增所承租汉正大厦201仓库着火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价值1664500元的财产损失为由,将其刑事拘留。2010年8月17日,该局又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付增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决定撤案。火灾发生后,各方就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10月,郭汉元起诉现代人公司和汉梓公司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根据郭汉元申请依法追加张付增作���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郭汉元请求判令:1、由现代人公司赔偿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1868368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50694.25元,二项共计2319062.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由汉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鄂硚口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一、现代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701656.8元;二、汉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613949.7元;三、张付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263121.3元;四、驳回郭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均不服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现代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湖南恒兴塑料雨具厂负责人梁训志的情况说明及黄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证人出庭证明,郭汉元与该厂在2009年12月5日及2009年12月9日为郭汉元出具的两份单据总额为568440元,��为郭汉元2009年在该单位提货总量结算单,郭汉元现差该单位货款110000多元。同时现代人公司还提供了石家庄远亨利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电脑资料各一份,其证明20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向郭汉元发货三次共237件,并证明两年前出具的证明是应厂家的要求所出具,而不真实。该证据经二审已核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经多次公开开庭审理和调解,郭汉元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754142元及该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损失。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本案火灾损失的认定;三、各承担赔���责任的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火灾起火部位是在张付增租用仓库内,亦即因为张付增仓库内的火种引起的火灾,故张付增应承担本案火灾的主要责任,即由火灾导致的损失应由张付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汉正物业公司是火灾房屋设施的管理者,其对汉梓公司托管的房屋公共设施安全可靠尤其是防火设施的正常使用有维护和保障的义务,火灾发生之初,防火栓无水灭火,从而未能有效地控制火势,导致火灾损失的扩大,故汉正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代人公司将房屋转租后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和阻止张付增和郭汉元储存易燃货物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亦有过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汉梓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出租后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致使埋下了安全隐患,导致火灾的发生,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克兰相对于现代人公司其亦系本案火灾房屋的承租人,但陈克兰与张付增之间形式是上转租与承租关系,但实质上陈克兰未从该过程中获取收益,陈克兰仅是因为其承租的房屋面积较大而同意张付增共同承租上述房屋,故应当认定二者是共同向现代人公司承租房屋,故陈克兰在本案火灾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付增亦不要求陈克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汉元要求陈克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中是受害者之一,但郭汉元亦有注意安全义务,其疏忽大意违规存放易燃货物导致火灾损失的扩大其亦有过错,故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火灾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的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损失委托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了硚价鉴字(2010)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评估认定附表载明郭汉元的商品损失,其中皮鞋270000元、运动鞋225000元、雨鞋45000元,共计540000元。在原审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故原审中郭汉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案火灾中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结论:郭汉元被烧毁的货物损失1694297元、运费及力资费59845元,二项合计1754142元。因上述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既没有各方对郭汉元被烧毁财产报损的清单,各方又没有参与鉴定的听证,且火灾损失清单项目名称栏中财产损失的商品名称与郭汉元实际损失商品亦不相符。即上述鉴定程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采信。法院委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但该鉴定中采信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部分采纳。结合二审中调查核实的事实和重审中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法院将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郭汉元的全部损失为1754142元中存在瑕疵的部分予以扣除,即郭汉元欠湖南省常德恒兴雨具厂货款为110000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450000元、郭汉元欠石家庄远亨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原告的货款45717.3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401304.7元。综上,法院认定本案火灾导致郭汉元的损失为894397.3元。审理中,一审被告虽对其他证据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亦不予采信。三、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郭汉元在仓库存放易燃物品有过错,由其承担10%的责任即为89439.73元���张付增在仓库中留有火种导致火灾,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为536638.4元。现代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为178879.5元;汉正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为89439.73元。汉梓公司对现代人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郭汉元过高的诉讼请求和不同意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汉梓公司及汉正物业公司和张付增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陈克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代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178879.50元;二、汉正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89439.73元;三、张付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536638.40元;四、汉梓公司对现代人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郭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鉴定费23000元,二项合计48352元,由郭汉元承担4835.2元,现代人公司承担9670.4元,汉正物业公司承担4835.2元,张付增承担29011.2元。宣判后,郭汉元、现代人公司、张付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汉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人全部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扣除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在责任比例划分上适用法律不当,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现代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我公司承担83161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付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采信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硚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汉元针对现代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武汉现代人公司诉称“答辩人郭汉元无证据证实沈阳华宇鞋业公司422720元的货物运往武汉,并存放在汉正大厦仓库,且在本案火灾中烧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武汉现代人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石家庄远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5日两次托运定州南源塑料有限公司的雨鞋运往答辩人租赁的武汉市硚口汉正大厦301号仓库,共计2318件。同时,该货物因火灾毁损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辩称,1、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为烧毁的货物损失1754142元,可得利益42万元,依法应当作为答辩人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2、硚公消火认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做出了客观地分析,依法应当足以予以认定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张付增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现代人公司针对郭汉元的上诉答辩称,1、有严重瑕疵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重审判决认定的各当事人损失责任比例基本适当,只是上诉人郭汉元承担的责任比例偏轻。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辩称,1、现代人公司同意张付增上诉中第一个观点,即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张付增责任比例适当,这点上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付增答辩称,1、对鉴定报告的问题,因为张付增上诉状中充分了阐述了,不应当予以采信。2、对于责任划分这块,我们意见是,第一,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付增对本案火灾事故有法律上的过错,根据火灾事故人书的认定的原因与我们无关。第二,张付增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对郭汉元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汉梓公司、汉正物业公司共同针对郭汉元的上诉答辩称,1,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郭汉元诉请的火灾损失,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手写单据,缺乏明显的证据支持。郭汉元提交的购买雨鞋的发货清单时间是09年10月5日,与他09年9月5日托运单上的数字存在虚假。3,原审法院查明了两个重要事实,湖南常德的购货损失是56万余元,该厂证明只有11万余元。石家庄物流损失,他诉称是44万余元,经过核查费用只有4万余元。基于他谎称虚报的数字,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辩称,硚公消火认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做出了客观地分析,张付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针对现代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该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克兰答辩称,现代人公司和张付增将我作为被上诉人,但没有具体请求,我不好答辩。我只针对郭汉元的上诉答辩:1、关于转租用词不准,原审判决第25、26页中,张付增租仓库是上转承租关系,不是转租,是共同租赁。2、说我对他没有安全防火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书第9页明确说了,我履行了告知张付增防火安全义务,而且向现代人公司多次反映这个情况。3、关于我们共同承租仓库的过程在判决书第17页也说的很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汉元提交三组7份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证明定州塑胶有限公司与郭汉元存在雨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把这块减掉与事实不符,要证明两个都不该扣,这个是证明石家庄的。第三组证据证明湖南常德的货物不该扣减。强调一点,情况说明为什么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公司已经注销了,只有法人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现代人公司认为,对于第一、二组两个证明,我们认为两份证明所写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与前面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在这些矛盾没有合理解除前,不能认为作为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上是她本人签名,但是内容与前期证据不一致,证据的字体不是他们公司打的,我们有他打印的字迹。从内容上来说也不真实,与前期证人证言和单位出具的证明矛盾,也跟物流公司的托运单矛盾,他还是坚持货随单通行。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付增认为,对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且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该采信,三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是一审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也不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一审中没有举证二审中举证不符合新证据定义,不应该采信。这几组证据中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没有将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传唤当庭作证,不符合作证规则。即便是真实的,里���提到将货物运送至郭汉元出,也只能表明货物当时的状态,不能反映火灾当下的情况,与本案诉请没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汉梓公司、汉正物业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均不真实,表现在提交的两个单位,原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章的证明,与现在的证明相矛盾,所以现在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三缺少合法性和真实性,公司法人梁某本人签字的证言,没有到庭质证,而且与公司名义作证相矛盾。他原来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09年10月份之前发生业务往来是11万,现在又变了,原来的证明是公司盖了章和本人签字的,现在的证据三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陈克兰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他原来的供货单位包括托运部跟他都有经济往来的,他们肯定站在他的立场说话,所以直观的这个证据不真实,所以不合法。而且在原审期间多次提供证据和单据都有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包括现代人公司提供的,时间都不符合时间规律。所以都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原二审查明的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火灾损失如何认定?二、火灾原因如何确定?三、各方如何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火灾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的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程序上合法,但鉴定材料全部由郭汉元单方提供,经原二审核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并且郭汉元未能提供其完整的仓库货物进出清单佐证其在火灾现场的真实货物存放状况,而���案其他当事人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因此,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中火灾损失的认定依据。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损失委托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硚价鉴字(2010)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评估认定附表载明郭汉元的商品损失,其中皮鞋270000元、运动鞋225000元、雨鞋45000元,共计540000元),虽然并非法院委托作出,但系消防部门依法行使其职权过程中所作,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与火灾发生时间距离相近,更能真实反映火灾现场状况,因此,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硚价鉴字(2010)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本案中火灾损失的认定依据。二、火灾原因如何确定的问题,硚公消火认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做出了认定,上诉人张付增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张付增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火灾原因的认定依据。三、关于各方如何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全面分析和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108000元;三、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54000元;四、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付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3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由郭汉元负担15582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张付增负担6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8352元,由郭汉元负担38582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张付增负担6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琳 来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