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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5_中国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保险理赔 年份:2011 大小:13.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2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8:14

8 中国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案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2)浙绍民终字号

当事人:赵某某等(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认定经复核重认结果基本一致;保险人代位求偿,二审明确责任比例。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40698.html

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支公司)、原审被告胡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张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

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在某甲心支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5040000元。同年12月28日21时23分,赵某某开办的绍兴市镜湖新区胡某某纺织品整理加工厂(以下简称胡某某加工

厂)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亚司和绍兴织品厂。火灾过火面积约1200平方米,烧毁造粒机器、废丝成品及原料、低弹丝成品及原料、加弹机、印、印某某等物品。2012年2月7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制发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东北角,往北距北墙13米,往东距东墙10米;起火点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往北距北墙6.2米往东距东墙4.6米且在此处一定高度范围内;灾害成因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引发火灾发生;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亚司

的生产仓储位于同一建筑内(f幢),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10条,导致火灾蔓延至后者;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导致火势向绍兴织品厂蔓延。火灾发生后,经亚司报案,某甲心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3月,某甲*心支公司

向亚司支付保险赔款630000元,亚司并向某甲心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一份。另认定,胡某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时,其登记业主为胡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赵某某。某甲心支公司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赵某某、胡*某某、某乙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造成亚司财产损坏的事故成因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及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亚司的生产仓储位于同一建筑内(f幢),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

即赵某某开办的胡某某加工厂及厂房出租人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亚司按照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某乙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乙公司并已实际赔付亚司保险赔偿金630000元,则自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因胡某某加工厂及厂房出租人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各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某乙公司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表述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额的确定,该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赵某某开办的胡*某某加工厂未

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应对亚司的损失承担80%即504000元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胡某某系胡某某加工厂的登记业主,赵某某系该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二人应对损失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出租的厂房由于不符合消防规定间接导致亚司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其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承担20%即126000元的赔偿责任。某甲心支公司认为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的亚司的损失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评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甲心支公司实际赔付亚司保险赔偿金630000元,其已在该范围内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在此情形下,重新评估亚司的损失并无必要。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其与亚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亚司在承租时即明知该厂房系老厂房,其是在了解厂区相关情况下承租的,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维护厂房安全的义务,由于其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导致亚司受损,其以已与亚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免责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胡某某连带支付给某甲*心支公司赔

偿款50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心支公司赔偿款1260 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某甲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100元,由赵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8100元,某乙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绍兴市区大队制发的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绍兴市消防支队复核,被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已经失效,原判确

认其证明力错误。二、原判认定胡某某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经营的是祥发针织加工厂,上诉人系单独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三、原判显失公平。某乙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维护厂房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出租的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了消防法规,且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切断电源和消防水设置不能正常使用,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另公司明知租赁厂房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仍堆放大量可燃物、消防部门出警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1、对于认定书的重新认定

问题。该节事实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重新认定书是消防部门根据职权作出,该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才是作为定案依据,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两个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和事实是一致的。二、赵某某对胡某某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胡某某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已经服判,上诉人没有权利对胡某某部分进行上诉,赵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的业主,胡某某是工商登记的业主,双方应当是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三、本案火灾事故是赵某某一方造成的,导致起火是“风机通风管内可燃物”,而通风管都是赵*某某方在控制使用,某乙公司承担20%的责任某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一致,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已经被生效的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起火原因就是上诉人的原因。

二、胡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胡某某提出上诉,某乙公司直接与赵*某某发生租赁关系。三、某乙公司作为出租方,也是受害人,出租房屋在建造时并没有防火标准,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其承租的房屋属于老厂房完全清楚,但其仍然使用,应当

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因上诉人的原因将某乙公司的房屋烧毁,其不但没有赔钱,还将责任推给某乙公司,不仅不合法还有悖情理。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重的,本也想上诉,但考虑到上诉人没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才不上诉。四、上诉人与某乙公司股东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到20%,原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20%是偏高的。 原审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公司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胡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绍兴市区大队作出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绍兴市区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等内容基本一致。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由绍兴市区大队作出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绍兴市区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但结果基本一致,对此双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以上述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出异议,但又不提供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亦未要求按照重新认定书确认相应事实和责任。绍兴市区大队客观上曾经作出过该认定书,但原审对该认定书已经失效的事实未查明,存在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属于某甲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的代位追偿,上诉人对某甲心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向亚*司赔偿6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发生火灾

的是其开办的祥发针织厂而非胡某某加工厂,因此其与胡某某非连带责任关系。对此,虽胡某某未提出上诉,但鉴于火灾发生点属于应当查明的事实及赵某某单独承担责任还是连带承担责任可能涉及赵某某与案外人或胡某某之间的

权利义务,并非仅仅与胡某某有关,对此问题,二审应当审理并明确。绍兴市区大队所作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发生后,接到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厂(胡

某某加工厂)发生火灾的报警,经查明,起火点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厂。鉴于本案双方对该部分内容与重新认定书认定内容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二审中自述祥发针织厂实际并未登记设立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发生火灾的是其开办的祥发加工厂依据尚不足。胡某某加工厂登记业主系胡某某,赵某某实际经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赵某某经营的针织厂是起火点,起火原因是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赵某某经营的针织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引发火灾发生的根源,应当对火灾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某乙公司出租的建筑物防火等级低等原因导致火势蔓延而引发灾害,作为出租方显然不能免除责任。但作为承租方,其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开办纺织品加工厂,对房屋的消防问题应当充分关注,并积极防范火灾发生。原审结合案件基本事实,确定由某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公告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1/保险理赔/2011_2265_中国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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