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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2_湖南湘潭新立煤矿12·13火灾事故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其他案例 年份:2011 大小:9.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1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03

8 湖南湘潭新立煤矿1213火灾事故案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陈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新立煤矿安全副矿长,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井下18死3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60843.html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许,湘潭新立煤矿井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矿安全副矿长,没有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湘立煤矿的安全副矿长,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参加培训,在时间、空间和职务上都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人对“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也尽了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遇难者的赔偿当时已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潭新矿于2004年7月13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该矿安全副矿长和唐(该矿矿长,已判刑)、唐**(该矿主要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已判刑)等人违法组织生产。在生产期间擅自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没有组织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对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指令未落实到位。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许,该矿井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特大事故。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该矿安全副矿长,没有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经湖煤矿安全评价事务所鉴定:新矿“

  1. 13”火灾事故属由空压机着火引发的矿井外因火灾事故。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

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能的证言,证实新矿是由他父亲唐负责管理,生产矿长朱**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及安全工作,生产矿长唐*协助朱、陈某某的工作,安全矿长陈某某负责全矿的安全工作。-500米处起火的空压机是由朱负责安装的,安装是由唐负责,易只负责地面的修理和维修。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新矿

起火时他正在井下-480米的地方做事,就往外跑,没走多远就昏迷了,后被人救出来。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新矿起火时,正是他值班。当天下午5时许,谭家山煤矿停电大约四十分钟,他去发电准备送电,送电约十分钟久,听讲“新矿井下有烟子冒出”,他和朱等人下井,下到四道的地方把电断了。空压机的开关他没有改过,如果要改装的话就是易改装的。新矿所用的开关都是可逆开关,不跳闸,来电如果不关就开始运作。证人龙海浪的证言,证实新矿电工班是他、唐、易三个人,唐是班长,他和唐**负责井下的电器设备安装、线

路的维修。井下电器设备负责拆下来,交地面电工易进行维修。所有电器的维修由易负责。

2004年12月13日新矿起火的空压机开关是易改装的。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下午6

时许,他正在-380米左右的地方开绞车,发现井下有烟子,就跑到地面上来了。证人陈、王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新矿起火时,他们正在新矿井下做事,后被人救出来了。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在新矿-180米拖平板车。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新矿起火时,他刚从井下上来。煤矿第七道包括代班的共有13人,第六道是11人,共24人,先出来4个人,被困21人,救活3个人,其余18个人全部死亡。证人邓从军的证言,证实新矿曾经进行了整改

,改造了风门,安装了电话,并更换了电缆。煤矿第六道空压机房放了一些烂木,空压机上有油渍。空压机没有专人管理,是掘进班的人自己开自己关。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新矿总共有七道,第六道有人行道,第七道只有一个出口。证人唐*高的证言,证实新矿是唐负总责,矿

里的大小事情都要问他,唐能是法人代表。证人唐和的证言,证实新矿是集体制企业,以榜塘村委会的名义办的,其实是村民集资办的。2000年元月成立,现有股东65人。证人周、刘、何、李、刘、熊、唐、刘、李、张、杨、杨、钟、杨、梁春光、杨、曹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的亲属于2004年12月13日在湘潭县新矿起火时死亡。

(2)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民事调解意见书及领

据,证实18位死者及3位伤者的损失都已赔偿到位。 (4)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

明,证实易志强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范围:安装,维修。 (5)湘潭县人民法院(2O 08)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O07)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唐、易

、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该院分别判刑的情况。 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检验尸体报告书,证实邓等18人系生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湘**立煤矿的安全副矿长,明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参加培训,在时间、空间和职务上都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人对‘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也尽了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在外出参加培训之前,没有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还称“遇难者的赔偿当时已到位”。

经查,遇难者的赔偿当时确实已经到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 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

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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