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谭XX
title: 2553_罗XX、谭XX
updated: 2026-08-04
罗XX、谭XX
- 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罗XX、谭XX
- 裁判结果摘要:罗XX有期徒刑三年、谭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新涛招待所火灾致5死)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74087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谭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张、谭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卢、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5时许,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4号淞花江酒楼烧烤间与新涛招待所发生火灾,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063241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新涛招待所的业主、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罗XX在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新涛招待所,且在经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在2011年3月25日通知限期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而未打开消防通道,并对其他检查、整改意见视若无睹;淞花江酒楼的业主、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谭XX在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为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通道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聘请被告人郭XX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并在烧烤间内长期堆放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过后的烧烤箱。2011年3月25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限期整改,要求取缔烧烤房以及提出其他整改意见,但谭XX并未予以整改。2011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郭XX在下班时将当天刚烧烤完的烧烤箱在未确定熄灭的情况下放入木板地面的烧烤间,并将刚处理燃烧木炭灰的瓢与木炭放在一起,又将刚扫过燃烧过的木炭灰的扫把放在烧烤箱旁。当日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继而火势又蹿升至被告人罗XX开设的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以致当时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毁损。新涛招待所老XX在明知三楼房屋无消防通道、系违章建筑的情形下,仍和谭XX夫妇签订租赁合同,用于招待所经营。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属较大火灾事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经株洲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系生前火烧死。2011年7月4日,由株洲市道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2011年7月3日案发后,被告人罗XX、谭XX、郭XX即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对其火灾隐患予以了供述。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协议、领条、限期整改通知书、检查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灾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唐、江、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XX、谭XX、郭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谭XX、罗XX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因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 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她本人没有收到消防责任事故认定书,她并不知道自己有消防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辩称: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后果特别严重有异议,且消防责任认定存在瑕疵;2、被告人谭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赔偿了五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X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谭XX辩称:1、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受检单位是淞花江饭店而非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在法律上,“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江不是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谭XX,因此谭XX并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整改;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表述是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电器起火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是一种推测,而不是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本案五名被害人不是在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而是在被告人罗XX经营的招待所内遇害的,如果不是被告人罗XX未按照消防整改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宣告无罪。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1、起诉书上说用来打扫燃烧木炭灰的扫帚其实是用来打扫地面的;2、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误,用来挖烧烤炉里木炭灰的瓢他可以确定没有带火苗;3、他每天都把瓢和扫帚清理干净了,不会带火星到烧烤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是由于他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应当对这些提问所得出的结论予以排除;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不科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XX不构成失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株洲市所经营者即被告人罗XX在明知芦淞区芦淞路44号三楼房屋无消防通道、系违章建筑的情形下,仍和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光明签订租赁合同租下芦淞区芦淞路44号二楼、三楼。被告人罗XX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且其本人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将以上楼层用于住宿经营。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向新涛招待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人罗XX整改内容为:1、参加消防培训;2、将二、三楼的消防通道打开并保持畅通(三楼应开启消防门);3、应增设四个灭火口;4、应保证应急灯正常使用。被告人罗XX接通知后未按要求将三楼的消防通道打开。 淞花江酒楼产权业主、经营者即被告人谭XX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且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为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楼梯间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被告人谭XX聘请被告人郭XX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被告人谭XX长期在烧烤间内堆放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后的烧烤炉。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向松花江饭店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内容为:1、饭店消防设施缺乏,仅有两只灭火器,应增设;2、地厅过道狭窄,不利消防;3、旁边烧烤间线路较乱,且有明火,不利消防,应取缔。整改通知书由被告人谭XX的丈夫,淞花江酒楼的产权人江签收。淞花江酒楼未按通知要求取缔烧烤间。 2011年7月3日凌晨3点半左右,淞花江酒楼烧烤人员即本案被告人郭XX下班后,用铲子和瓢清理了烧烤炉内的烧烤灰,然后将烧烤炉收入烧烤间,并将刚处理过燃烧木炭灰的瓢放在装木炭的蛇皮袋上。之后,被告人郭锁好烧烤间的卷闸门将钥匙交给了被告人谭XX。被告人谭XX在当日凌晨4时许关店检查烧烤间时,看到烧烤间的门已经锁好。当日凌晨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火通过隔断木板烧到新涛招待所一楼楼梯间,继而火势又蹿升至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因新涛招待所装修材料大部分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扣板,火势蔓延迅速,加之三楼消防通道未打开,导致当时住在新涛招待所三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损毁。经株洲证中心鉴定,火灾中事故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系生前火烧死。 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较大火灾事故。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米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并分析灾害成因为:1、楼梯间内违规设置烧烤房,违规储存液化石油气,违规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扣板进行装修,且楼梯间与烧烤房之间用木质可燃材料进行分割是造成火灾蔓延扩大、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2、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消防意识差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 2011年7月4日,株洲市道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 2011年7月3日案发后,新待所经营者罗XX从火灾现场被民警带到庆出所协助调查。2011年7月3日7时许,看到大火被扑灭后,淞酒楼经营者谭XX自行到庆出所协助调查。同日9时许,民警通知淞酒楼烧烤人员郭XX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郭XX遂自行到庆出所。2011年7月3日至4日,三人在协助调查时均对火灾隐患做了供述。2011年7月7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XX给付火灾赔偿款计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平时是将烧烤炉里的木炭灰清理干净后,再用水浇一下烧烤炉,以确保火完全熄灭,然后把烧烤炉放入烧烤间。但案发当天,被告人郭并没有进行用水浇灭烧烤炉的步骤,而是用瓢和铲子将木炭灰清理干净后就直接将烧烤炉放入了烧烤间。 再查明,淞花江酒楼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淞子馆,经营者为被告人谭XX。公安机关在限期整改通知书注明的受检单位淞花江饭店与淞花江酒楼、淞子馆的经营地址均为芦淞区芦淞路44号。芦淞区芦淞路4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及租赁合同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光明系芦淞路44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人罗XX系新涛招待所的经营者,被告人谭XX系淞花江饺子馆的经营者; 2、检查情况登记表、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曾多次对新涛招待所及淞花江酒楼的消防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1年3月25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要求淞花江酒楼取缔烧烤间,要求新涛招待所打开二、三楼消防通道; 3、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XX与刘XX系夫妻。他们在明知三楼没有消防通道,亦未接受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新涛招待所,并用木质可燃材料和塑料扣板为主装修招待所,2011年3月25日接到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只是把二楼的消防通道开启了,对其他部分没有进行整改。2011年7月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他们一起在新涛招待所二楼靠楼梯的柜台后面的小房间内休息时,被一阵浓烟熏醒,其下楼查看后发现是淞花江酒楼的烧烤间起火,便立刻返回楼上疏散二楼住客,其后罗XX准备上三楼疏散其他住客,但通往三楼的楼梯已经着火,罗XX就放弃了; 4、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明:她在未接受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淞花江酒楼,为了经营便利,违法用木板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楼梯间隔出一个烧烤间,烧烤间用木地板进行装修。隔出烧烤间后,她聘请被告人郭XX在烧烤间内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并长期将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后的烧烤炉存放在烧烤间内。2011年7月3日凌晨四点淞花江酒楼打烊后,她离店回家前检查了烧烤间卷闸门已锁好,所以未对烧烤间内部进行安全检查。2011年7月3日早6时许她和江光明经他人告知起火的消息后从家里赶到现场,此时消防人员已经开始灭火工作。后来她就自己到派出所去了; 5、被告人郭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他结束当天的烧烤工作开始收摊,他用铲子和瓢清理了烧烤炉的木炭灰,然后将烧烤炉收入烧烤间,并将刚处理过燃烧木炭灰的瓢和木炭放在一起,又将刚打扫过烧烤炉的竹扫把放在烧烤炉旁边。平时他收摊后都会用水熄灭烧烤炉,但那天他没有这么做。可能是他那天用瓢盛燃烧中的木炭时,由于瓢上沾了油渣从而在瓢的底部可能粘上木炭的火源,自己没有浇水才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6、证人唐、何、曾、刘、杨*、江得伟、易的证言证明:他们7人均为淞花江酒楼工作人员。烧烤间工作平时由烧烤师傅即被告人郭XX负责。2011年7月3日凌晨打烊后,各工作人员及老板娘谭XX均各自回家,最后离开的时谭XX、易、唐及江得伟,离开的时间大约是凌晨4点; 7、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他接到了公安机关对淞花江酒楼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他没有告诉他老婆谭XX,也没有对淞花江酒楼进行任何整改; 8、证人刘XX、吴XX、王XX、王XX、龙X、黄XX、罗X、朱XX的证言及旅客入住登记情况表证明:他们8人均为新涛招待所住客。除黄文志外其余7人火灾当晚均在新涛招待所住宿,其中刘XX、吴、朱住三楼客房,其余人住二楼客房。2011年7月3日凌晨5时许,经XX及刘XX拍门呼叫,住客们发现招待所起火,随后二楼住客通过二楼消防通道逃生。住三楼338房间的刘XX、吴及住388房间的罗及其女友打破窗户上的防盗窗后从窗外逃生; 9、证人罗XX、刘XX、赵XX、罗XX、马XX、陈、陈、马XX、叶XX、胡XX、李XX、成X、倪XX、张、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3日5时许,他们看到芦淞路44号发生火灾,其中多人看到明火最早出现在淞花江酒楼烧烤间,随后烧到新涛招待所楼梯间,并向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蔓延。多人拨打119报警,消防人员随后赶到并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10、淞花江酒楼烧烤间卷闸门外摄像头拍摄的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7月3日凌晨3点20分被告人郭XX开始收摊,他用一把小铲子铲落烧烤炉上的油渣,接着用该小铲子和瓢将烧烤炉内的木炭灰分五次挖出来倒到监控画面之外的地点,然后用竹制扫帚扫了一下炉子,并将落在地上灰扫到马路上,3点32分30秒收摊结束,他关上烧烤间卷闸门后离开。其后,4点24分有二人曾在烧烤间旁边的门面(即新涛招待所)门口停留一分钟,但并未靠近烧烤间卷闸门。4点25分,有一人在烧烤间附近清扫马路,也没有靠近烧烤间卷闸门。5点23分,烧烤间卷闸门内出现明显火光,直至监控视频结束点(5点40分),火光越来越大; 11、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平面图证明:火灾现场基本情况; 1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成因,可确认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对于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13、法医尸检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林XX、易XX、杨X、袁XX、李XX生前火烧死; 14、辨认笔录及被害人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 15、庆办事处与死者家属的协议书及领据证明:株洲市芦淞区庆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XX、易XX、杨X、袁XX、李XX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XX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 16、价格鉴定结论及证人杨*、邱的证言证明: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241元及各人经济损失明细; 17、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 1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9、被告人谭XX、江与庆办事处的协议书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谭XX方赔付火灾款6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谭XX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因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提出本案不属后果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谭XX提出:1、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受检单位是淞花江饭店而非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在法律上,“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江不是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谭XX,因此谭XX并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整改;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表述是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电器起火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是一种推测,而不是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本案五名被害人不是在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而是在被告人罗XX经营的招待所内遇害的,如果不是被告人罗XX未按照消防整改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淞花江饭店与淞花江酒楼的经营地址均为芦淞区芦淞路44号,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实为同一主体,用于经营淞花江酒楼的门面即芦淞区芦淞路44号为被告人谭XX与其丈夫江的共同财产,该酒楼实际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因此江签收整改通知书,则视为公安机关已对淞花江酒楼下达消防整改要求,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即被告人谭XX对酒楼的消防负有直接责任;2、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结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并经过现场实验所形成的科学结论,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火灾发生后新涛招待所内的五名住客无路逃生最后被火烧死,该结果是被告人谭XX没有取缔烧烤间的违法行为与被告人罗XX没有打开三楼消防通道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造成的,五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谭XX和被告人罗XX的行为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请求宣告谭XX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XX辩解:1、起诉书上说用来打扫燃烧木炭灰的扫帚其实是用来打扫地面的;2、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误,用来挖烧烤炉里木炭灰的瓢他可以确定没有带火苗;3、他每天都把瓢和扫帚清理干净了,不会带火星到烧烤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是由于他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应当对这些提问所得出的结论予以排除;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不科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XX不构成失火罪。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米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发生当天,被告人郭XX是唯一一个在烧烤间使用明火的人,同时也是火灾发生前最后一个离开烧烤间的人。被告人郭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绝对可以排除公安及检察机关对其诱供、逼供。他供述称可能是起火那天他用瓢盛燃烧中的木炭时,由于瓢上沾了油渣从而在瓢的底部可能粘上木炭的火源,自己没有浇水才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XX的供述、监控录像及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认定本次火灾是被告人郭XX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遗留火种所引发。因此被告人郭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不构成失火罪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谭XX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火灾隐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在火灾发生后虽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火灾隐患,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XX、谭XX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谭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赔偿了五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X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X、谭XX、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