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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工厂宿舍火灾跳楼逃生受伤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其他案例 年份:2013 大小:15.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7:4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4:41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工业厂房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3

title: 3168_林某某工厂宿舍火灾跳楼逃生受伤案

updated: 2026-08-04

林某某工厂宿舍火灾跳楼逃生受伤案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上诉人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林于2013年3月7日起诉称:2011年4月,林到董开办的工厂工作。当月,董租用陈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四楼的部分房屋作为林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5日22时52分许,涉案房屋不慎着火发生火灾,当时林居住在该房屋的四楼,因火势凶猛致使林在跳楼逃生过程中受伤。林受伤后即被送往东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118.22元。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林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所需后期医疗费数额。林的损失有:医疗费971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7417.2元,误工费914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5355.42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林*损失245355.4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答辩称: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详见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董答辩称:1、本次火灾发生在晚上,地点在出租房内,即林是在晚上休息时间遭遇火灾,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火灾。2、董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负有对房屋的安全保障及监管义务,虽然林居住的房屋的租金由董支付,但这仅仅是董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故林要求董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公正。3、火灾发生的原因至今尚未查清,且林采取跳楼的方式自救不当。4、已支付林25000元,对林在诉请中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详见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林*对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0日,陈(在合同中署名“陈”,甲方)与董(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陈家四楼以西五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期限为1年整。房屋租款共计8800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董租用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作为其招用的包括林在内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5日22时52分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居住在四楼的林在跳楼逃生过程中受伤。林受伤后,先被送至东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于2011年12月26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并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和检查并在浙江限公司购买相关药品,共花费医疗费99198.85元(包括陈垫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陈为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林从白办事处领取了陈的预交款40000元,即陈共已支付林45000元。董也已支付林25000元。经林自行委托,铅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林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后期医疗费为24000元。林花费鉴定费19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林于2011年12月25日因烧伤致疤痕累计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5%以上,摔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另查明,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相关情况书面材料中载明:到现场后,发现系位于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03号(房东陈)的四间四层楼房着火,着火部位为四楼西边及一楼西边。而且楼上有人正要跳楼。处警人员立即予以劝阻,并组织人员开展抢救。据初步了解,该出租房屋一楼西边系堆放废布料等杂物;一楼东边是顾夫妇一家四个人居住;二楼系房东自住;三楼系两个做油画的老板租去给打工人员居住,目前有4、5人工资尚未结掉的人员在住;四楼则有9人居住,今天晚上四楼除两人未在外,其他7人均在四楼住宿。火灾事故原因至今无法查清。在该次火灾事故中,与男友一起居住在四楼最西边的张,火灾发生时从楼上跳下,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30日,张的家属与陈经东阳市白办事处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陈一次性补偿给张家属抚恤金、丧葬费、精神补偿费、家属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10000元。二、此案作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永不反悔。三、双方都同意放弃诉讼权利。该份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董向陈承租涉案房屋作为林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5日晚上林居住在涉案房屋因发生火灾,在跳楼逃生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确认。因火灾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虽然林的部分损伤与其跳楼逃生有关,但在火势凶猛且其已多处软组织烧伤的情况下,难以苛刻要求其对自救方式作出理智选择,故应确认原、被告对林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陈、董应分别赔偿林合理损失的35%,林应自负其他损失。陈与董不构成共同侵权,林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认证意见、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林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91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5562.9元,误工费91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178339.75元。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由于林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确定陈、董应分别赔偿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综上,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董认为其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应赔偿林损失62418.9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6521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尚应赔偿20218.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董应赔偿林损失62418.9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6521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40218.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缓交),由林负担1877元,由陈负担205元,由董负担408元。鉴定费2320元(已由陈预交),由林负担1500元,由陈、董各负担41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林*、董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上诉称:1、陈、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承诺书不能证明陈有过错。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的3楼是给打工人居住的,但事实是该楼层是做烧焊加工的。陈不顾住宿人员的生命安全,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而董方面,本来林早就要回老家,因为董拖欠工资,造成了林的逗留,从而使林遭遇火灾无法逃脱,造成伤残。故董对林的受伤负有责任。2、一审中林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林只是被安排在涉案房屋中住宿的员工,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查维护,而陈和董是有义务和权利并且能够保障住宿人员的安全的。但是房屋缺少基本的安全措施,如夜晚的应急灯、楼道的照明灯、灭火器材,警示标志等。火灾的发生已经给林造成了严重的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林承担部分责任,实属不公。并且,林被严重烧伤,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3、林的损害是由于火灾没有得到及时控制蔓延到四楼所致,陈没有按照消防规定对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是火灾蔓延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责任。董作为雇主,明知房屋消防不达标仍然给员工租住,应当承担责任。林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董租用陈的房屋给林作为宿舍,是一种福利,林有选择的权利,可以住也可以自己另外租房。董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预知和控制能力,也没有权利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查安装。林认为董拖欠其工资才导致其在该出租房逗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实际上董也没有拖欠林的工资,而是林因个人原因在该房屋居住,而且林已经离职。因此,董给林提供福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作为房屋的管理人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所有的责任。董作为林的雇主,不应承担该出租房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也不是林因履行职务造成。所以本案的纠纷应该是在林与陈之间,与董无关。 董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有三个基本要素。本案中,董向陈租用涉案房屋作为职工宿舍。火灾是在陈管理与控制的涉案房屋内发生,董对该房屋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将董租用房屋的行为视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实施行为”,并判决董承担责任属于任意扩大因果关系的解释,有违法律规定。2、火灾原因至今无法查明不等于陈没有过错。火灾发生原因不明,如果是林本人的原因导致,应由林承担损害后果;如果是出租房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陈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行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不管何种原因造成,董对火灾的发生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不应承担责任。3、林的损害并非履行职务造成,也非董的过错所致。林起诉的案由也可以看出,董不应当承担责任。4、董在白办事处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有过错的依据,垫付25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助,其保留追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董不承担责任。 林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林是董的职工,在一审中董也是承认的。发生火灾的房屋是董租用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因此,董对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火灾安全均有保障义务,应当事先对房屋的结构及消防情况进行检查,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才能租用。董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对林、董的上诉,共同答辩称:陈已经尽到了出租房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有消防器材及安全通道等设备设施,也不存在居住与非居住之分。林采取的逃生措施存在一定的不当,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陈已经将发生火灾的房屋出租给董,在出租期间,陈没有任何过错。此次火灾没有查明火灾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原因至今无法查明,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火灾的发生或者蔓延有过错,故对林遭受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分担损失。陈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董作为租赁涉案房屋并提供给林居住的房屋提供者,并且也是林提供劳务的受益者,理应与林共同分担损失,一审确定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一审已依法支持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涉及数额较大,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定的其他损失数额,也无不当。综上,林、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林*负担2436元,由董负担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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