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山西省灵石县杨长顺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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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1年山西省灵石县杨长顺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灵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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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12-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长顺犯失火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顺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顺,曾用名杨子明,男,1954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居住灵石县。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失火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侯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顺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长顺在灵石县翠峰镇北王中村柳树庄种地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不慎将杂草和树木引燃,引发火灾。经灵石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总面积为30.23公顷,其中有林地6.61公顷,灌木林地17.76公顷,荒草地5.86公顷。烧毁林木总计10949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0495元,扑救消耗损失17800元,合计208295元人民币。另查明,发生火灾后,被告人积极救火,防止火势蔓延。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忠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灵石县林业局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顺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长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救火,主动赔偿他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侯秀锦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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