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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吴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烧火粪引发森林火灾)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刑事案件 年份:2011 大小:9.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3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59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用火不慎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年份/2011

title: 2011_平利县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火粪引发森林火灾)

updated: 2026-08-04

平利县吴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烧火粪引发森林火灾)

吴**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吴在平利县正阳镇(原正阳乡)让河村二组刘家吃过早饭后到让河村二组(小地名长槽)准备做营养钵烧火粪,下午二、三点钟时将未燃尽的树兜用泥巴盖住就返回刘家,后引发森林火灾,经平利推广中心鉴定:过火面积6.7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2970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建议对吴应在1年6个月—2年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吴属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2)无前科,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吴在平利县正阳镇(原正阳乡)让河村二组刘家吃过早饭后到该村二组(小地名长槽)烧火粪(做农家肥以备春耕播种),当天下午二、三时许,吴将未燃尽的树兜子用泥巴盖住后返回刘家,因遮盖不严而引发周边森林着火。经平利**推广中心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6.75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707元。

另查明,火灾给刘、周清山和让河村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受害人刘、平利县正阳镇(原正阳乡)让河村村委会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吴的过失行为并放弃要求被告人吴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劳动生产中,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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