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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 孙某某、刘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33.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2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5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高层建筑场所/商场市场场所/化工危化原因/用火不慎原因/燃气泄漏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危险物品肇事罪地域/陕西年份/2013

title: 2013_(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_孙某某、刘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_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updated: 2026-08-04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 孙某某、刘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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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郑某,王某甲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系“樊家腊汁肉夹馍”西安雁塔区科创路店厨师。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系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经营者。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艳成,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系北方液化气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北方液化气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郑某某、郑某、王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郑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宝刚、范琪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在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用不具备燃气液化气从业资格的被告人郑某、王某甲,擅自从事液化气非法经营活动,向禁止使用钢瓶液化气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路与科创路十字西南角“嘉天国际大厦”1号楼一层的“樊家腊汁肉夹馍”科创路店(以下简称“樊家肉夹馍店”)配送液化气钢瓶。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高层建筑及人员密集场所内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2011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向“樊家肉夹馍店”配送钢瓶液化气,并进行安装。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下班时未将液化气钢瓶液相阀完全关闭,致使液化气泄漏。11月14日7时许,“樊家肉夹馍店”员工王某乙、张卫凤上班时打开店内电炉、灯等电器后,发现液化气泄漏即报警。7时37分,该店发生爆炸,造成张卫凤、高亚萍、王淼、唐勇、王庆宝、徐仕碧、张欣悦、胡旭宇、李淑杏、段永兴、张崇洋死亡,31人受伤,部分车辆、店铺受损。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王某甲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捕同案犯郑某,2012年1月16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报告、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事故伤亡人员及财产损失情况、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作为餐饮从业人员,违法国家对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燃气钢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大量车辆及商铺受损,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王某甲不具备经营公司的合法资质,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关于经营液化气钢瓶的行政许可,而私自向位于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餐饮经营场所供应液化气钢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在已经预见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爆炸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郑某,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系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王某甲均具备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杨某上诉提出,在案发前的经营中,他从未使用过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只使用液化气钢瓶的气相阀,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是液化气配送、安装单位和人员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他未关闭液化气钢瓶液相阀,引发事故与事实不符。郑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上诉人郑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接王某乙电话报警称,本市太白南路嘉天国际大厦楼下“樊家肉夹馍店”煤气罐漏气,出警后发现现场已爆炸,多间门面房炸毁、多人受伤。2、西安市公安局(陕)公(西)勘(2011)0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表明,爆炸现场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与科创路交汇十字西南角的嘉天国际大厦一层,此楼为混凝土结构,一层门面房朝向为由南向北,由东向西分别是“李南造型”理发店、便利店、“樊记肉夹馍店”、眼镜店及蛋糕店。中心现场门东侧通往地下的楼梯口北侧边缘位置有两根连接液化气的橡胶管,东侧50cm处发现一个燃气灶灶头和一个燃气灶打火装置。东侧墙壁向东倒塌,在倒塌的卫生间内发现一名女性死者。现场共提取血迹47处。科创路北面“名典咖啡”及“光大银行”营业部玻璃有不同程度损坏。勘查范围现场共计损坏车辆35辆。3、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11.14”爆炸事故抢险救援及现场勘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嘉天大厦是框架剪力墙的高层建筑,呈“L”形,东侧临太白路,北侧临科创路,由东向西依次为1号楼、2号楼、3号楼。1号楼北侧一层门面房发生爆炸。在“樊家肉夹馍店”内后部附近发现3个50KG液化气钢瓶(其中1个钢瓶角阀未完全关闭)。经对科创路北侧、面对爆炸现场的“光大银行”营业部的监控录像查看核对,发生爆炸时间为7时37分。现场勘查结论为,①现场痕迹物证符合气体爆炸特征,爆炸中心部位在“樊家肉夹馍店”内后部。②根据现场情况分析,初步判定爆炸为液化石油气泄露,在相对封闭空间内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炸事故。③由于现场破坏严重,“樊家肉夹馍店”员工遇难,未找到液化石油气钢瓶安装人员,现场情况不明,尚无法确定泄露原因;液化石油气流动性大,场所复杂,尚无法确定具体火源。液化石油气泄露原因及具体火源应由主管部门和有关技术部门结合调查访问及技术分析等具体确定。4、鉴定意见⑴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理化)字(2011)1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现场地面提取尘土4份及距中心现场南面约10米处提取空白土样,经检验,均未检出常见炸药有效成分。⑵陕西省石化压力容器检验站对事故现场3个液化气石油气瓶鉴定报告证明,根据GB8334-1999《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规定,送检的1号钢瓶剩余气体量39.8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护圈上部有变形;送检的2号钢瓶剩余气体量47.46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气瓶无护圈、无铭牌;送检的3号钢瓶剩余气体量1.02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⑶陕西省城市燃气用具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①根据CJ/T3030-1995《炊用燃气大锅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1号“大能”牌汤桶炉表面有凹陷,炉底破裂,一只炉腿损坏不能平整摆放,有20cm白色电源线外露,观火孔无封闭材料,开关旋钮正常,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0.004L/h。②根据CJ/T28-2003《中餐燃气炒菜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2号中餐燃气灶引火管变形,炉具上无铭牌,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无适用燃气种类标识,燃烧器火孔部分堵塞,开关旋钮正常,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0.001L/h。③根据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送检的LS003号“先锋”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壳体断裂,外观严重损坏,其气密性因结构损坏无法进行气密性测试。④根据CJ/T28-2003《中餐燃气炒菜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4号“美邦特”牌中餐燃气灶进气旋塞上端产品标识不清,无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无适用燃气种类标识,器具旋钮失灵,气密性为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1.8L/h。⑤根据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送检的LS005号”超帅”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壳体断裂,外观严重损坏,其气密性因结构损坏无法进行气密性测试。⑷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检验人员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2时在陕西省城市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验室现场见到已使用黑色橡胶软管9根,检验人员检查了软管的外观情况,测量了软管的长度,并将软管分别编号为1#、2#、3#、4#、5#、6#、7#、8#、9#,其中6#、7#、8#用一个三通连接。综合结论为:1#胶管在中间接头部位有漏气现象;6#胶管在三通连接部位有漏气现象;5#胶管出现贯穿损伤,9#胶管尺寸过短无法进行气密性试验,其他胶管管体未出现泄漏现象;经外观判断,4处断口均疑似爆炸过程中或救援过程中受到外力拉扯所致。5、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⑴高亚萍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及重物砸压头部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⑵王淼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身体左侧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⑶唐勇系被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⑷张卫凤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胸腹部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⑸王庆宝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身体右侧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⑹段永兴系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⑺张欣悦符合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⑻胡旭宇符合爆炸所致冲击波带起异物击打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⑼李淑杏系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⑽徐仕碧符合爆炸所致冲击波带起异物击打全身,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联合多脏器损伤死亡。6、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科创路“11.14”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及事故伤亡人员、财产损失情况表明,此次事故,是由于嘉天国际一层“樊家肉夹馍店”的3号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未完全关闭,导致液化气大量泄露,后扩散至操作间及大厅,泄露气体遇电器火源引发爆炸。此次事故共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12个商铺(约1500平方米)以及53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为990万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家中提取到配送液化气单据、账本等。其中发现4张郑某向使用液化气的西安市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提供液化气后的收款收据。其中1张上面记载2011年11月13日,提供液化气单价每公斤6.8元,共104公斤。郑某指认该收据为2011年11月13日给西安市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提供液化气后的收款收据。8、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对“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进行取缔及召回其所供46家餐饮用户钢瓶有关情况的说明表明,2011年11月16日、17日共召回钢瓶98只,全部由市质监局送交陕西省石化压力容器监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站初检,在检验期内钢瓶32只,超过检验期钢瓶19只,报废钢瓶47只。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自动投案。次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王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抓获。2012年1月16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郑某某、郑某、王某甲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她是“樊家肉夹馍店”的厨房厨工。2011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她将厨房的电炉、米线电炉、加热稀饭用的电炉开关全部打开,但没有打开煤气罐,按规定应当由杨某来开。后来准备开大厅南边的小铁门,看见小库房门外的走道上有雾状的东西,有刺鼻的臭味,她想到小库房的过道处摆着3个煤气罐,当时就意识到煤气泄露了,没关门就赶紧向大厅走。走到大厅中部时,看见店内的员工张晓霞也来到店内,就让张晓霞赶紧往外走,她随即拨了“110”报警。张晓霞给老板打电话,她还给“119”打电话,对方说不要紧,让把煤气一关。最后她到店门口的35路站牌等出警车前来,张晓霞则站在店门口,一会儿就听见“咚”的一声,她感到背后有一股力量猛砸在背上,飞起来摔在了马路上,后来和一名受伤的女子一同到了高新医院。她们店里总共有14人,服务员有杨静、周妍、李红艳3人,厨房有她、张晓霞、张建新、小良(音)、郭芳、新来的一个男的、洗碗工1名。厨房工人分两班,早班7时到14时,18时到22时,晚班11时到22时半。晚班厨师负责关气关电。⑵被害人汤某陈述证明,她在嘉天国际大厦1楼“泰丰烟酒行”打工。2011年11月14日早上7时左右,她在“泰丰烟酒行”睡觉,同宿舍的胡某乙先起床说有煤气味,她刚推开后面的门就闻到很重的煤气味,然后就感到头晕,后来醒来时就已经在医院了。她的脸部烧伤,右胳膊骨折,脚部烧伤。⑶被害人惠某陈述证明,他是科创路“有木有便利店”的工作人员,他们店里没有用液化气。2011年11月14日7时10分许,他正在打扫店门前卫生准备交班,一会儿“樊家肉夹馍店”有两个员工来开店,之后有一个人跑过来问液化气泄漏了怎么处理,他就让打“110”,过了一会儿说公安局的人说等待消防部门处理,不要离“樊家肉夹馍店”太近。他在继续扫地的过程中就发生爆炸了,他被冲击波打到了路边,旁边还有几个人伤势很严重地躺在地上。他的脸部大面积烧伤,右侧胳膊被玻璃划伤,右小指骨折,右侧腿部大面积被小石子打伤。⑷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他是嘉天国际一层“思麦乐西饼屋”的蛋糕师,他们店里没有用液化气。2011年11月14日早上7点半,他来到店里,到了后堂闻见很浓的煤气味就跑到店外,“樊家肉夹馍店”的厨工王某乙说煤气泄漏了,他就让他们老板也往出走,刚到店门前的台阶下就发生了爆炸,他和老板都被炸飞了,他的头部和左边身子都受伤了。⑸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她是科创路嘉天国际1层“泰丰烟酒店”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14日早7时20分,她正在宿舍睡觉,被一股刺鼻的味道弄醒了,她就叫醒了汤某,汤某要打开门时她就已经昏倒了。她闻到的味道是从烟酒店的走廊里传来的,走廊的公用卫生间门口在“樊家肉夹馍店”的后边,放有3个煤气罐。她的后脑处有一处缝合伤,脸上有几处表皮伤,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臂骨折,左腿有烧伤和缝合伤。⑹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她是科创路嘉天国际大厦临街商铺“有木有便利店”的工作人员。便利店24小时营业,她和惠某一组。2011年11月14日7时许,隔壁“樊家肉夹馍店”的一个服务员说他们店里煤气泄漏了,问惠某打哪个电话报警。那人走后,惠某就站在便利店门口,过了一会儿她就倒在地上了。她的头部、胸腔、盆骨、左脚都被砸伤。12、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秦华天然气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2011年11月14日早7时50分,他听交通广播电台,报道嘉天国际大厦发生爆炸,他迅速将消息报告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并组织人员来到现场,8时20分进行现场勘查,抢险人员首先关闭科创路的天然气阀门,经对嘉天国际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检查,爆炸点在1楼群房,1楼“樊家肉夹馍”门面地下室位置爆炸非常严重,有3个50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一瓶已空,一瓶还有一半气,一瓶比较满,3个液化气瓶用黑色胶管连接,减压阀阀口断裂。⑵证人谈某证言证明,嘉天国际大厦1楼的门面房是她哥谈金录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委托她全权处理商铺出租事宜。嘉天国际大厦1层门面房共700多平米,总价1400万到1500万之间。“樊家肉夹馍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她与孙某某签订的。⑶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樊家腊汁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樊家腊汁肉夹馍科创路店的加盟商是孙某某,加盟期限是10年,加工食品主要是用液化气和电力设备,这些是由加盟商自己联系购买的。加盟店的工作人员及厨师由加盟商自行招聘,公司只负责培训,工资由加盟商自行负责,公司收取一定的加盟费和商标使用管理费。公司会定期委派运营督导下到直营店和加盟店进行检查和培训,检查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质、服务、卫生、安全四个方面,每个月至少检查两次。⑷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从2011年7月至11月一直给“北方液化气公司”开车送煤气,老板是郑某某,车是郑某某的,由郑某负责联系客户,有时王某甲也联系。2011年11月13日中午,由他和王某甲给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了两个大瓶液化气,每瓶约100kg,1瓶放下备用,1瓶接好。爆炸发生的当天,王某甲将送液化气的金杯车牌照卸了,因为郑某说车没有危险品运营证。⑸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太白南路“尚乐轩”足浴会所服务员。足浴会所在嘉天国际大厦的2楼。2011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他正在店里的沙发上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发现墙砖大部分脱落,玻璃基本上都震碎了。后来他看见店里的员工和客人都纷纷向外跑,他也跟着往外跑。跑到1楼发现很多人站在马路上,他觉着事情不对,将店里的人疏散了,店里大概有4、5名技师受伤了。⑹证人谌某证言证明,她是孙某某的妻子。2011年11月14日早7时30分许,孙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店里煤气泄漏就赶回店里,十几分钟后她接到孙某某的电话说张晓霞炸坏了,让她回房子给张晓霞取衣服,孙某某回到家拿了衣服就走了。⑺证人仵郭芳的证言表明,她是“樊家肉家馍店”的厨师,负责调凉皮。杨某是后厨组长。2011年11月13日中午,店里换了煤气,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生异常。当晚杨某关的煤气开关,听他说关好了。13、被告人供述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他从2010年3月9日正式经营位于科创路嘉天国际大厦1楼的“樊家肉夹馍店”,交了5万元加盟费,由西安樊家腊汁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店里装修、经营进行指导,派督导每周来进行检查和指导。2010年11月份至今聘请了刘某某当店长,全面负责店里的管理,杨某是厨房组长。2011年11月14日是张晓霞和王某乙的早班,7时27分他正在租住的沙井村房间内睡觉,张晓霞打电话说店里可能液化气泄漏了,烟很大,他就让赶快离开。7时33分他边往店里赶边打电话给张晓霞,张晓霞说在门口进不去。他赶到距店里50米左右的地方给嘉天国际工程部打电话,这时就听见爆炸声,他就赶紧打了“110”报警。等到店门口时看见10个左右的人倒在地上,满身是血,看见张晓霞躺在店对面的马路沿上,全身只剩一个内裤,脸上全是血。他店里库房门外的小过道放着3个50公斤容量的煤气罐,一个备用,两个正常使用,两个正常使用的罐各用一根软管通向厨房。安装煤气罐的人叫郑某,罐是循环使用的,他每月定期将款打到郑某的账户上。2011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关的店门,煤气关没关不清楚。⑵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是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的店长,负责正常经营、培训员工、服务、食品品质、安全。杨某是后厨组长,负责后厨设备的操作安全。店里有3个50公斤的液化气瓶,7、8天换一次,放在过道紧挨着洗手间西墙,由北郊的一家液化气公司送气,经理姓郑。2011年11月13日10时许,由这家公司更换后没有发生异常。使用中的是2个罐,2个罐只连接了一条管子拉到了厨房,又用3通管分成两条管子同稀饭、炒饭灶连接。2011年11月13日,后厨值班是由杨某、仵郭芳,晚上下班时必须关闭气罐阀门和液化气灶开关以及所有的设备电源。2011年11月14日7时32分许,他接到店内员工张晓霞的电话,说店里的液化气漏气、冒烟,他让关掉液化气,张晓霞说店里已经进不去了,让他赶快到店里来,他就让赶快报警。他在7时50分到达现场,发现周围已经戒严,张晓霞的电话也打不通了。⑶上诉人杨某的供述,他从2011年11月12日在“樊家肉夹馍店”当厨师。2011年11月13日早上7点5分来店里上班,7时20分另一厨师仵郭芳来上班,他将2瓶液化气开关打开,快到中午时看到有人来换气,后来一直营业到22时30分关门。2011年11月14日7时30分,他来上班步行至沙井村菜市场才知道出事了。店里的液化气开关由值班的厨师负责。2011年11月13日晚,他下班时将2瓶液化气的阀门关闭并锁了库房,也没有发现有煤气泄漏。厨房有一个总电源开关下班时不用关,只关好其他电炉的电源就可以了。店里过道紧挨着卫生间西墙有3个液化气罐,平时使用2个,1个备用,使用中的罐用一条黑色橡胶管子连接到厨房。⑷上诉人郑某某供述,他经营的“北方液化气公司”在八府庄水泥制管厂的一个平房内,他负责全盘业务,他姐郑某负责联系业务、结算费用。雇了王某甲、张某等人负责送气。他的加气站曾因无证、无资格被新城区安监局责令停业过,至今手续也没有办下来。2010年时,科创路开了一家“樊家肉夹馍店”,开业前他和姓孙的老板设计了液化气线路,由他负责安装线管,老板让把气瓶放在操作间后边厕所旁边,然后由他送气换气。他是直接和负责人谈好价钱,每月结一次账。他本人有西安市燃气监督管理中心发的西安市燃气行业上岗证,编号为XYD-09-068,是2009年9月份办的,有效期为5年。他没有给员工进行过培训,员工也没有上岗证,但是他给员工说换气后要检查是否漏气,运输时要轻拿轻放,注意阀门是否关闭,液化气瓶要四年检验一次,新的不用检验,旧的都送到加气站进行检验。他有一部白色金杯车和一辆五菱小货车用于液化气钢瓶的运输。案发后,他听郑某说2011年11月13日是王某甲和张某给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的液化气瓶。他认为发生爆炸的最大可能是因为店里没有关好气瓶的阀门。⑸原审被告人郑某供述,“北方液化气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只有郑某某本人有一个从业资格证,没有存放液化气瓶的场所,配送模式是气瓶循环使用,在三兆路陕西省石化液化气站充气。郑某某是老板,她负责管账和联系送气、加气,王某甲、张某等负责送气。送气一共有2辆车,一部金杯面包车由王某甲和张某驾驶,一部小货车由李大鹏驾驶。公司有一个业务专用章,专门用于给客户开票。公司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她每次都叮嘱员工安装时注意检查接口并告知各店店长每天检查。她在郑某某这里工作的两年时间里从来没有见过液化气瓶送检,不知道是否合格。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在装修时,郑某某就和他们联系送液化气。2011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由王某甲和张某给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去2个50公斤的满气瓶,将2个空瓶拉走,店里用了一天也未发现异常。公司每次送气都仔细检查各个接口和连接的管道,发现把气瓶放在过道,通风不好,她口头向孙某某提出,孙某某一直都没有将气瓶换地方。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是“北方液化气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客户由郑某联系,郑某、郑某某和大客户、液化气公司结账。他和张某一辆车,他负责搬运、接气、开票及散户现场收费,张某负责开车、抬气瓶。他用金杯面包车运输液化气钢瓶,没有运输证和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等手续。送的液化气瓶是郑某某买的,大部分瓶子上都没有年检标签,送到“樊家肉夹馍店”的瓶子都比较新。他没有液化气运输的专业知识,老板说过给客户安装时要拧紧,总阀用后要关,发现有异味不要明火,车上不能吸烟。他也给“樊家肉夹馍店”的负责人说过,放煤气瓶的地方没有窗户,不通风,里面有白炽灯。2011年11月13日11时许,他和张某到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气,放在1楼西南角的厕所边上,是用木板隔开的独立小间,2平米大小,没有锁,把新送的液化气瓶接好后他还闻了闻没有味道,也没有异常。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作为餐饮业从业人员,违反国家燃气使用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钢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12个商铺(约1500平方米)以及53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为99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王某甲违反国家燃气管理规定,不具备燃气企业经营及从业人员资质,未取得国家燃气主管部门关于经营燃气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燃气非法经营活动,私自向禁止使用液化气钢瓶的位于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樊家肉夹馍”科创路店供应液化气钢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在已经预见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爆炸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郑某,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虽系投案自首,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此次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确认,系液化气钢瓶液相阀未完全关闭,液化气泄露,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杨某作为液化气钢瓶的具体使用操作者,应当在使用完毕后确认并保证液化气钢瓶的所有阀门处于关闭的安全状态,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液化气钢瓶液相阀未完全关闭,致事故发生,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依法已对上诉人郑某某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马巧园白冰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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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1/刑事案件/2011_(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_孙某某、刘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_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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