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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_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民事赔偿 年份:2011 大小:12.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3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36

8 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某、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双方就消火栓箱、灭火器等货物签收与欠款产生争议,法院认定欠付货款并判令支付。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187295.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广西五**限公司南宁第四分

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呈志、杜、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汤、被告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后原告周*明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四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四分公司销售铝合金室内消火栓箱107套、干粉灭火器492具,共计货款159741元;第四分公司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协商不成提起诉讼

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关的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至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第四分公司承包的柳州**中心项目提供铝合金室内消火栓箱107套(不包含水带),干粉灭火器200具。在合同履行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门面板10个。以上合同标的均由第四分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方新飞扬安装公司签收。此后,第四分公司通知原告不再接收合同标的。至此,原告向第四分公司发货货款共计111621元,扣除定金20000元后,第四分公

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621元。原告多次与第四分公司协商付款事宜,第四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四分公司系五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五司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五**

司支付原告消防器材货款91621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元,以上共计12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司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对主要事实的认可,录音为录音笔对手机通话录音,录音时间在2013年5月左右,通话一方是原告周,另一方是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钟。

被告五**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第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第四分公司向

原告支付的20000元足以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第四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经开庭质证,被告五**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

原告对被告第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拍摄地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对被告第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罗签收有:77个型号为700×1800×24 0的外箱,评估价格为每个438元;1个型号1100×1800×240的外箱,评估价格为每个540元;58个卷盘,评估价格为每个225元;200个灭火器,评估价格为每个64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周**个体经营的柳州市桂安消防器材销售维修部与第四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四分公司销售钢铝合金室内消火栓箱107套、干粉灭火器492具,货款共计159741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前;第四分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每天按2%计算利息;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由罗签收。至2011年12月21日,罗签收的送货单为

5张,共签收型号为700×1800×240的单价为438元的外箱77个、型号为1100×1800×240的单价为5 40元的外箱1个、单价为225元的卷盘58个、单价64元的灭火器200个,货物总价值60116元。此外,原告还持有刘、唐签收的送货单各1张。本院就相关问题询问罗时,罗称其负责签收原告向第四分公司供应的货物,未委托或事后追认他人对货物进行签收。 本院查明

另查,第四分公司系五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第四分公司提供了价值60116元的货物,第四分公司以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抵扣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0116元,此款应当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认可双方已约定货物由罗签收的情况下,主张刘、唐签收的货物亦应由第四分公司支付货款,但原告未能证实第四分公司或罗委托刘、唐签收货物,第四分公司或罗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刘、唐签收的货物所对应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日前将货物足额提供给被告第四分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第四分公司按照合同在三个月内即20 12年2月24日前结清货款,亦不能要求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第四分公司交付货物,但被告第四分公司仍应就其已签收的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则被告第四分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履

行义务时间应该顺延。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1年12月21日,比约定的时间延迟18天,则被告第四分公司付款的时间应当顺延18天,即应在2012年3月13日前付款。由于被告第四分公司至今

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4011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五**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亦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现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第四分公司应以40116元为基数,自2012年3

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23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第四分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货款40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0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律师费2300元。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由原告周负担176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

,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1/民事赔偿/2011_1946_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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