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1_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8 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
当事人:张海波;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在公司救火救人被烧伤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万余元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12/21afc8b4-b50c-4d1b-9d2e-23ebf06c683a
(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海波,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停停,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波诉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于2013
年7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
。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卢停停,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波诉称:原告张海波自2007年3月在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
,2011年6月16日原告刚交接完班,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为救火救人被烧伤,致原告四肢、躯干、面颈等全身多处Ⅱ-Ⅲ度火焰烧伤并左踝部骨折等,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50﹪,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不缴纳医疗费用,原告也无理承担被迫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烧伤创面,上述损伤致原告遗留瘢痕形成伴右上肢及双手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对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影响明显,已构成职工工伤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678元。2、原告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及并发症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734.5元。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1、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属实,原告是在被告厂里工作时烧伤的。2、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68734.5元,原告应交纳诉讼费,否则法庭应不予审理。另外,我方要求答辩期,请法庭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是中(高)密度板加工、木地板加工、木材收购。原告张海波自2008年到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车间主任。2011年 6月16日凌晨2点5分,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一号线热压机顶部有长时间堆积的粉尘造成压机温度过高,导致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海波和徐振景得知后拿着灭火器,从卸机上去扑救,2分钟后,原告张海波从卸机下来,准备拿消防水带,正巧职工周迎走过来,原告张海波和周迎一
块拿着水带枪头上去,下面其他工人打
开水阀,当打开水龙头时,由于水压较大,上面爆燃,原告张海波、徐振景、周迎3人身上着火,张海波顺着卸机的横梁滑下来将左踝部摔伤,原告张海波受伤后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治疗,随即又转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海波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2 011年11月9日原告张海波因伤情好转出院。2012年8月11日原告张海波再次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张海波两次共住院2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利
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另外,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海波烧伤致瘢痕形成构成五级伤残,左足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需200日;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关节置换约需6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海波之父张拥君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海波之母王翠兰1951年3月6日出生。原告张海波生有三名子女,长女2004年6月8日出生、次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儿子2 00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海波共兄妹三人,其兄长张玉强1977年9月3日出生,于1996年12月31日死亡;其姐张玉敏1980年1月5日出生,于1999年11月6日死亡。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
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波自2008年即在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11年6月16日凌晨两点许,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海波得知车间内发生火灾,立即与徐振景等人组织扑救。在救火过程中,原告张海波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对于原告因救火而造成自身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救火行为是为了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救火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因此,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应由雇员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张海波为被告救火而自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列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
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据力。”因此,对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对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自己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因原告张海波所在的企业为制造业,对于
原告张海波的工资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进行计算,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825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3825÷365×835=100257元。原告张海波共住院2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利护理,田萃利所从事的职业为农业,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因此原告张海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869÷365×211=1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211=633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以每日30元为宜,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需200日,因此营养费为30×200=6000元。虽然原告家庭在济宁市市中区区喻屯镇瓦屋张村
,但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现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单县城区规划范围以内,根据《山东省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20×62%=319362元。对于残后护理费,因原告张海波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残后护理费应为32869×20×62%=407575.6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
关节置换约需60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66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4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属于企业单位,其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张海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九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62%=62000元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三名,分别是9岁、7岁、6岁,其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2年,对于上述三子女应由张海波夫妇共同抚养;原告父母分别为61岁、62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8年,因原告张海波抚养人数为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海波的子女和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19=12874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海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 6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900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00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2234元,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 48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百度搜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