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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_韦继香失火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民事赔偿 年份:2011 大小:10.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4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8:38

8 韦继香失火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韦继香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1789.shtml

[直播员]:庭审之前,我先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10:04:35] - [直播员]:2011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韦继香到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石龙屯附近的洞钟岭(地名)其自家的自留地开荒,开好防火道后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在现场看守至认为火熄灭后便离开现场,后炎蔓延至岭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被人韦继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现场勘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8.72公顷,其中有林面积2.06公顷。 [10:04:51] -

[直播员]: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同步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敬请关注。 [10:05:17] -

[直播员]:现在,庭审马上开始,让我们一起进入庭审现场。 [10:05:29]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二、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三、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四、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六、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

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七、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旁听人员所带的手机请放于振动。 [10:05:51] -

[书记员]:法庭规则宣布完毕。大家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10:06:02] -

[审判员]:鹿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到庭。 [10:06:31] -

[审判员]:被告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鹿检刑诉[2011]346号起诉书收到没有? [10:07:25] -

[被告人]:都收到了。 [10:07:41] - [审判员]:起诉书上载明的你的基本身份情况是否属实(韦继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鹿寨镇),你因本案被拘留、取保候审的时间是否属实,之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10:08:18] - [被告人]:属实。没有。 [10:08:30]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继香失火一案。本庭由审判员覃锦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钧雯担任法庭记录。 [10:08:47]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1、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2、有举证的权利;3、有辩护的权利;4、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以上的各项权利,是否听清楚了? [10:09:04] - [被告人]:听清楚了。 [10:09:16] -

[审判员]:是否申请回避? [10:09:27] - [被告人]:不申请。 [10:09:42] -

[审判员]:开始法庭调查。 [10:09:58] - [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本庭对本案审理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下面

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先对案件的定罪事实进行调查,再对案件的量刑事实进行调查。现对本案的定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现宣读起诉书。(略) [10:10:44] - [审判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何异议?是否自愿认罪?

[10:10:55] - [被告人]:没有。自愿认罪。 [10:11:12] -

[审判员]:现在告知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0:11:31] -[被告人]:同意。 [10:11:44] - [审判员]:你开荒的地是谁的? [10:11:56] - [被告人]:我自己的。

[10:12:10] - [审判员]:当时你留有防火道吗? [10:12:54] - [被告人]:留有五六米。 [10:13:06] -

[审判员]:当时还有别人在场吗? [10:13:19] - [被告人]:没有。 [10:13:28] -

[审判员]:你是什么时候离开的? [10:13:42] - [被告人]:没有明火后半个小时。 [10:13:57] -

[审判员]:你离开前做了什么? [10:14:08] - [被告人]:用树叶、树枝把旁边清理干净。 [10:14:26]

[10:14:55] - [审判员]:你知道因为失火烧掉的是什么树吗? [10:15:09] -

[被告人]:尾叶桉最多,还有一些松树、茶树。 [10:15:21] -

[审判员]:被烧的树是集体的还是村民个人的? [10:15:35] -

[被告人]:现在已经分给个人管理了。 [10:15:47] - [审判员]:你知道损失有多大吗? [10:16:00] -[被告人]:过火面积是8.72公顷,有林面积是2.06公

顷。 [10:16:12] - [审判员]:你赔偿了吗? [10:16:29] -

[被告人]:损失的有是十几户,我赔偿了一户 [10:16:39] - [审判员]:开始举证。 [10:16:50] - [审判员]:定罪方面:案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覃、韦、林**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调查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

户籍证明。 [10:18:22] - [审判员]:是否有异议?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事实吗? [10:18:41] -

[被告人]:没有。是事实。 [10:18:55] - [审判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辩护权,有权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无罪。被告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方面是否有证据递交法庭? [10:19:10] - [被告人]:没有。 [10:19:22] -

[审判员]:量刑方面:案卷案件侦破经过。 [10:19:42] - [审判员]:是否有异议? [10:19:51] -

[被告人]:没有。 [10:20:00] - [审判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辩护权,有权举出证明自己罪轻,具有应当或者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或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方面的证据。被告人,关于本案的量刑事实方面是否有证据递交法庭? [10:20:14] -

[被告人]:没有。 [10:20:27] - [审判员]:以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0:20:41]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先对案件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再对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下面先进行

本案定罪问题的辩论。 [10:20:52] - [被告人]:我愿意认罪伏法。 [10:21:07] -

[审判员]: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无异议。下面进行本案量刑部分辩论。 [10:21:20] -

[被告人]:希望可以从轻处理。 [10:21:35] - [审判员]: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被告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和要求。 [10:22:01] -

[被告人]:希望从轻处罚。 [10:22:37] - [审判员]:休庭五分钟,复庭后进行宣判。 [10:23:29] - [审判员]:现在复庭,经过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在进行宣判。 [10:29:51]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0:30:02] - [审判员]:被告人韦继香在生产劳动中不注意用火安全,不慎

失火引发林木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继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继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销毁。

[10:30:25] - [审判员]:(审判员告知被告人上诉期限,略)对判决有什么意见?是否上诉?

[10:30:55] - [被告人]:没有。考虑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10:31:11] - [审判员]:闭庭。 [10:31:25] -

[直播员]: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广大网友的支持和关注!我们下次直播再会! [10:31:55] -

[声明]:以上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今天庭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关注。

[10:32:53]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1/民事赔偿/2011_339_韦继香失火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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