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失火案(宁海)
title: 401_沈某某失火案(宁海)
updated: 2026-08-04
沈某某失火案(宁海)
- 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07-0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12)甬宁刑初字第508号
- 当事人:沈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来源:http://www.nhfy.gov.cn/art/2012/11/6/art_4326_225371.html
正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宁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宁海县××××村××山长洛坑其丈夫坟前上坟,当被告人沈某某烧纸钱时,将坟边的茅草引燃,引发长洛坑山森林火灾。经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现场勘查结果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并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志 勇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海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