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2_沈__与王、杨_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饭店酒精炉烧伤就餐顾客)
8 沈__与王__、杨_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饭店酒精炉烧伤就餐顾客)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原告/顾客);沈(被告/饭店雇主);杨*(服务员);毕**(登记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服务员加酒精未熄火致酒精瓶喷火烧伤顾客,法院判雇主担责、有重大过失的服务员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112260.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宝山区朋成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毕,营业场所为宝山区沙浦路16-18号。2011年5月8日,毕(甲方)与案外人骆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沙浦路16-18号作为饭店经营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饭店营业执照如乙方使用,必须变更过户,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归还甲方。”沈表示骆某某、刘某某系受其委托与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后该饭店系由沈实际经营,并改名“沈记家常菜饭店”,因本案事发时沈**刚取得饭店的经营权不久,变更手续又比较繁琐,故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王与沈、毕均确认,朋成餐饮店事发前已经实际交付沈经营使用。 二、2011年9月10日19时45分许,王和朋友几人至“沈记家常菜饭店”用餐,就餐期间,王的朋友见餐桌上的干锅(下方用酒精炉加热)火小了,就喊服务员过来添加燃料。后,沈**雇佣的员工即本案杨就拿着一瓶液体酒精来为炉子添加燃料,因杨在炉内火燃烧的情况下直接加入酒精,导致炉内火顺着酒精瓶子猛烈燃烧,造成一旁的王**严重烧伤。 事发当日,杨*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沙浦路16沈*家常菜饭店的吧台收银员,2011年9月10日我在店里正常上班,大约7时50分左右,有一桌客人叫服务员给他们的酒精炉里添加酒精,我就左手拿了一瓶液体酒精,右手拿了一条盖火用的毛巾走了过去,到桌边后,一个客人用餐巾纸垫着将炉子上的平锅端起,我当时也没有仔细看灶里是否有火,就拿起酒精瓶往灶子倒酒精,没想到炉子里还有余
火,灶子就一下子喷出火来,火苗喷到了边上的一个客人身上,我就赶紧跑到厨房里去拿水来灭火⋯⋯我在这个饭店做了3个多月,以前帮客人做过类似的工作,但不是很多,主要是吧台收银员。”事发当日,案外人毕某某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9月10日,我和
朋友到沈家常菜饭店吃饭,其中有一个菜是用酒精炉烧的,吃到一半时,酒精炉里的酒精没有了,我们就叫服务员添加酒精,一名女服务员就拿了一瓶液体酒精来给我们添加酒精,服务员往炉子里添加酒精时,由于没有将炉子里的火熄灭,导致火一下子顺着酒精瓶烧了起来,服务员情急中将瓶子扔在了桌子上,王当时正在服务员的右侧,服务员左手拿着的酒精瓶的瓶口正好对着王,所以他的面部等都被烧伤⋯⋯”事发后第二日,沈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店里的员工因操作不当,导致酒精烧起火烧到客人,我来说明情况。我是沙浦路XXX号沈家常菜饭店的老板,2011年9月10日,王**、小*等几个老客户来饭店吃饭,招呼他们坐下后,我就在外面烧龙虾,大约十几分钟后,我听到饭店里面有人在叫喊,隔着饭店玻璃我看到里面有火光,我就急忙冲了进去,看见王**在地上打滚,身上还有火,桌旁还有部分酒精在烧⋯⋯”
三、事发后,王至上海交人民医院、上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8,593.6元(其中2011年9月10日下午至2011年10月14日上午共住院治疗33.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沈提供的发票显示其购买外购药花费4,954元。2012年12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作为雇主赔偿王已发生的医疗费141,406.28元(其中沈垫付81,580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毕**作为饭店的登记经
营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沈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杨认,事发时其右手是拿着盖火用的毛巾去为客人添加酒精,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杨并未先用毛巾将火扑灭,且在炉内喷火后,杨情急下又将瓶子扔在桌上,导致火势蔓延,故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沈辩称杨是饭店的收银员,系和原告相熟故擅自添加酒精,然而杨*是否为收银员,其都是沈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沈的管理和指挥,沈也无依据证明其是擅自去添加酒精,综上,对于沈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难以采信。另,王要求事发饭店的登记经营者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事发时毕已经将饭店转租给了沈,并且实际交付,只是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故其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作为成年人,理应注意到使用酒精作为燃料的危险性,当服务员加酒精的时候,应该注意防范,故酌情减轻沈**、杨*5%的赔偿义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确认148,173.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王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认为670元;3、交通费,依据王就医
的次数、地点,酌情确认300元;4、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143.6元,由沈承担95%计赔偿王143,586.42元,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
预付的医疗费81,580元、手套费2,400元、外购药4,954元,共计88,934元本案中予以抵扣,沈主张垫付的其它费用,因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也不予认
可,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沈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43,586.42元,扣除沈已付的88,934元,沈还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54,652.42元,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酌定王自己承担5%的责任过轻,且沈在事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承担85%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其在本案当中承担了5%的赔偿责任,原审所判决赔偿金额并不足以补偿王的损失。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受伤系因杨的操作不当造成,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在本案事故当中,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王在本次事故当中并无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认为王在杨*添加酒精时没有注意防
范因而酌情减轻杨*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沈于事后是否积极予以赔偿并不构成其责任减轻的理由。另据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沈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31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