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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_沭阳__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行政诉讼 年份:2011 大小:7.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2:5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8:17

8 沭阳__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不服工伤认定纠纷

文书号: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

当事人:沭阳制品厂、沭阳人社局、张成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救火烧伤64%认定工伤,厂方诉请撤销被驳回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92393.html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制品厂(下称七彩木业)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

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葛某某,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成为七彩木业工人。

2011年5月31日16时许,张成在七彩木业救火时被火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III°2%。张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3)第00 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1)第433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2: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宿迁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证据4: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原告举证。 证据5:对张**的调查笔录;

证据6: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 证

据7: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证据8: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证据5-8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证据9:工伤认定书拟文; 证据10: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9-10证明沭阳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七彩木业诉称,第三人张**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31日那天,我厂请外面的师傅检修机器,放假不上班

,不存在还有职工上班问题。不慎发生火灾后,我单位没有安排人到火场内救火,更没有安排第三人张参加救火。第三人张救火的行为完全是属于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1月1 7日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张成为原告工人。第三人张成于2011年5月30日24时至5月31日12时一直当班任机修工,不存在厂里机器检修、工人放假一说。5月31日16时许,张成在原告单位救火时,被火烧伤。张成在厂内发生火灾救火时被火烧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条件,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根成述称,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认定的事实、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系第三人

张根成的自述,且与仲裁时庭审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4、7-10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7-10,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4、7-10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七彩木业工人。2011年5月31日16时许,原告车间发生火灾,第三人张参与救火时被火烧伤。张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张送往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III°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在上班时间,因单位发生火灾,为了单位利益积极参与救火,其所受伤害属于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张**并非原告职工,受伤当天不属于上班时间,救火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1/行政诉讼/2011_3201_沭阳__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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