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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保险理赔 年份:2014 大小:16.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4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4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工业厂房原因/违章动火法律/民事赔偿地域/甘肃年份/2014

title: 1362_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正文

(2013)泉民终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天水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水,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志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新水、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加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天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天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被上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上诉人新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4日新东源公司与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为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开发区周厝村的厂房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6797000元,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28日新东源公司(甲方)与陈天水(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7条“生产安全”中约定:(1)甲方应保证施工期间内,乙方在施工场内不受外界干扰,确保施工顺利;(2)乙方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定组织施工,在施工中若造成安全事故由乙自行负责;(3)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乙方在安装屋架时,如发现有甲方的障碍物,影响施工安全等,则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应及时清除障碍物,以利安全。2012年2月20日,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新东源公司的五金仓库进行电焊施工时发生火灾,后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在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后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编号20120001),查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五金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上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该横梁下部货架上的纸箱和泡沫引起火灾,造成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后新东源公司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进行索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新东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定损,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查勘,核定新东源公司的厂房损失金额为466869.86元,残值为29051.76元。新东源公司同意了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结果,并签署了《损失确认书》。2013年2月06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东源公司支付了234376.48元理赔款,新东源公司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并授权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得以新东源公司或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陈天水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30万元给新东源公司用于赔偿因火灾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2013年4月28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立即偿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234376.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天水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与新东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1年12月28日,新东源公司的总经理杨加良与陈天水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施工中若造成安全事故由陈天水负责,后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新东源公司的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上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横梁下方的纸箱和泡沫引起火灾,造成新东源公司厂房和仓库内存放的物料被烧毁的事实。南安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表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陈天水雇佣的员工吕纯军、石义、刘基银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纸箱和泡沫上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新东源公司依约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提出索赔,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依约向新东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34376.48元,并从新东源公司处取得了向陈天水进行追偿的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赔偿款在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进行电焊施工时引起,陈天水对此负有责任,且陈天水在其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也承认了该项事实并说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新东源公司无关,故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依法向陈天水进行追偿。本案火灾事故不但给新东源公司的厂房造成了损失,也将新东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物料烧毁。新东源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经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后,核定损失金额为466869.86,残值为29051.76元。因此,陈天水应赔偿新东源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和物料损失。虽然陈天水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给新东源公司的30万元系用于赔偿本案火灾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是从新东源公司提供的陈天水亲笔签名确认的《责任承担书》中可以看出,该30万元系赔偿本案火灾事故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故对陈天水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此,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请求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立即偿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234376.48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陈天水应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保险理赔款234376.48元。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请求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34376.48元;二、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对新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要求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为2408元,由陈天水负担,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天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天水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赔偿款234376.48元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陈天水已经以30万元工程款作为事故的赔偿款向新东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无权代位求偿。二、陈天水举证的录音证据材料中,新东源公司总经理杨加良明确承认扣留了30万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款,杨加良从未否认30万元系赔偿事故的所有损失。并且,新东源公司物料损失甚微,原审中新东源公司始终未就物料损失达到30万元举证,因此原审认定陈天水被扣留的30万元工程款系赔偿新东源公司的物料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追偿,也不能全额追偿。由于新东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造成本案损失,新东源公司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其因自身过错而承担的经济损失应由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承担。四、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陈天水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对陈天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向本案的过错方陈天水追偿火灾赔偿款。二、因为陈天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就全额赔偿款向陈天水追偿。三、根据新东源公司提供的《责任承担书》陈天水所承担的30万元系新东源公司的全部损失。新东源公司主张物料损失达到30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新东源公司应当返还其从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处取得的30万元。被上诉人新东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除了陈天水主张其支付的30万元是赔偿整个火灾损失而不只是物料损失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是否可以向陈天水追偿诉争的234376.48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3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虽然本案中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于答辩意见第三点中同意陈天水关于讼争30万元系赔偿新东源公司全部损失的主张。但由于该项答辩意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其第一、二点答辩意见互相矛盾,且第对于30万元赔偿款赔偿项目的认定,可能影响到新东源公司的权利,因此对该事实应该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载明的内容:“……。经现场勘察,五金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下部货架A物品全部烧损,四周其他货架物品朝向货架A的一面烧损较重,远离货架A的一面烧损较轻。……”以及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事故经过”载明的内容:“……,火灾迅速扩大,造成仓库内的库存物资及建筑物被烧毁。”,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后,不仅造成了厂房损失还造成了仓库中的物资损失。根据2012年2月20日陈天水出具的《责任承担书》载明的内容:“……,在此我愿意赔偿贵公司在仓库存放物料方面全部损失中的30万元。……”,可以认定讼争的30万元赔偿系陈天水因火灾导致新东源公司仓库中存放物资损失而进行的赔偿。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根据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本案讼争的保险标的是厂房,而非新东源公司仓库中存放物资,而陈天水也未举证证明新东源公司已经放弃了请求其赔偿厂房损失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向新东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外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及陈天水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可以体现,火灾系陈天水雇佣的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进行电焊施工时引起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陈天水系损害讼争厂房的第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三、关于责任范围。根据新东源公司与陈天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7条第(2)款约定以及陈天水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可以体现,双方已经就发生火灾后的责任进行了确认,陈天水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陈天水应该依法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支付保险人赔偿的全部保险金即234376.48元。综上所述,陈天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816元,由上诉人陈天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钟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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