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红日家具城诉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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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威县红日家具城诉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二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14)威民二初字第34号
- 当事人:威县红日家具城与安邦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家具城火灾,保险公司以无火灾原因认定书拒赔;法院认定消防证明已证火灾,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举证,判赔197060.24元及公估费。
- 来源:https://xtwxf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1/id/5778685.s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 住所地威县顺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736686-4。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该单位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123号(德邦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8082303-1。 负责人高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诉称,2013年3月15日9时53分,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原告及时通知威县消防大队和被告,被告派员到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发生火灾的房屋进行维修、重建,共支出现场清理费、施工费等185,45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具损失103,913元,以上损失共计289,372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为原告的房产及家具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家具、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损失289,3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台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被告无法排除免责情形,无法做出赔付决定,因此是否需要赔付尚存在不确定因素,在原告能够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免责条款的情形下,被告愿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扣除比例偏低,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房产及家具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双方就免赔作了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3月15日9时53分,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原告及时通知威县消防大队和被告,被告派员到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家具、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损失289,3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失进行公估,经鉴定本案财产定损为251,083.30元,残值金额为4,758元,公估机构按照双方约定的免赔比例,确定本案财产损失金额为(公估结论定损金额251,083.30元-残值4,758元)×(1-20%免赔率)=197,060.2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17,240元。 一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财产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报案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和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称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而原告报案时间是第二天,但被告方的案件勘查笔录显示被告勘查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火灾证明、公估报告及相关损失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火灾原因不属于免责情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书并非认定火灾原因唯一合法的依据,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可证实原告发生了火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方证明。虽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因为消防部门未出具而未提供,但这并不因此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倒置。据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涉案标的的具体损失是在双方共同自愿协商情况下,选定公估机构对本案财产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免赔部分,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双方均应认可,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公估结论定损金额251,083.30元-残值4,758元)×(1-20%免赔率)=197,060.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问题,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公估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公估费17,24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财产损失197,060.24元,公估费17,240元; 二、驳回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上诉人邢台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邢台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威县红日家具城于2012年3月17日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房产及家具财产综合险,2013年3月15日,威县红日家具城投保的标的物发生火灾,上诉人应当在保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后,向消防部门报警 消防部门出动消防车前往扑救。同时,威县红日家具城 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公司派员到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选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失价值进行公估,并出具报告书,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鉴定部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中四项情形的情况下 ,原审法院认定公估报告的公估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对火灾原因要求鉴定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举证期提出的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保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原审原告已举证威县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并且“火灾”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原审原告已就此完成了举证责任。威县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并未表明火灾原因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等重大疑问。原审被告在火灾发生之初已进行了现场勘验,如果以为该火灾的形成有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申请专项鉴定。原审被告怠于履行职责,而是要求被保险人出示火灾原因认定书,其本身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处置。现本案火灾现场已经灭失,应当由主张免除或减少赔偿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火灾发生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火灾事故原因情况或上诉人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火灾原因确系《财产综合险条款》 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主张存在权利或法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但无须对不存在权利妨碍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和主张阻碍权利变更或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再次,主张权利受限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火灾,并因其发生造成了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至于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任何一方没有自证其无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因为消防部门未出具而未提供,但这并不因此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倒置。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不能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