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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陈某某、包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危险品仓库爆燃)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10.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4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09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化工危化场所/学校教育原因/用火不慎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地域/上海年份/2013

title: 上海闵行陈某某包某某危险品仓库爆燃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上海市闵行区陈某某、包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危险品仓库爆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及辩护人沈、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包某某从王某某、杨某(另案处理)处承租了位于本市闵行区中春路1908号场地的3号和4号仓库,经营上海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并作为物流存放中转。2012年2月,被告人包某某将4号仓库转租给被告人陈某用于经营辰司,并默许陈某在该仓库内违法分割、搭建房间,放任被害人杨、陈一家居住,使储存场所、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理委员会多次对该仓库内存在住宿与生产经营混同等违规情况要求整改,但被告人包某某、陈某均未有效整改到位。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危险品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承运由汪(另案处理)托运的27桶含有乙醇成分的香水原液,在4号仓库内卸载时因发现上述货物中有一桶液体存在渗漏现象,陈某用打火机熔化橡胶棒粘合渗漏点,因而发生爆炸,并迅速蔓延扩大成灾,导致其与被害人杨、钱土根重伤,被害人陈、杨死亡的重大事故。经鉴定,该塑料桶中的液体闪点为17℃,属于危险品分类中的易燃液体。

2012年9月5日、11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陈某某先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钱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谢某某、王某、吴、牛某某、卞某某、王、江某某、吴、谢某某、任某某、欧某某、汪某某、王某、叶某某、赵某某、王某、俞某某、程某、程、胡等人的证言,场地租赁合同、变更通知、仓库房屋租赁合同,辰司、佳司等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安全生产行政检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承诺书、整改会议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事故,并造成二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虽在庭审中对某些细节提出辩解,但由于其对将承租的仓库转租给陈某某等人并收取租金等事实基本作了供述,故仍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陈某某上诉认为,其并不存在违规运输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对于运输的危险品并无辨识能力,其询问托运人已经尽到责任;陈某某事后主动承担了被害人的相关费用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自身也受伤,需要治疗,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包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本案负刑事责任,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

包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托运人隐瞒托运物品系危险品及陈某某违规使用明火所直接引起,而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是火灾损失扩大的刑事责任主体,作为二房东的包某某已尽到应有职责,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包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造成二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性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作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辨明承运物品是否为其不具有运输资质的危险品。上诉人陈某某疏于履行该职责,在未查明承运物品是否为危险品的情况下,发现盛装易燃液体的塑料桶存在渗漏现象时,竟盲目使用明火融化橡胶棒粘合渗漏点,导致明火遇易燃液体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混合气体发生爆燃并扩大成灾;同时又因陈某某违规在仓库内分割、搭建房间供人居住,使储存、经营与居住场所位于同一建筑物内,从而导致人员重大伤亡。上诉人陈某某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上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包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包某某作为涉案仓库的转租人,对转租仓库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中,包某某对其出租的仓库内存在储存、经营与居住场所位于同一建筑物内的违规情况,未能有效制止,且在公安消防等部门就前述违规情况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等整改要求后,仍未执行整改,致使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本案正是因为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并未消除,导致火灾发生后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包某某应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上诉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包某某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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