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内蒙古通辽_重大责任事故罪
updated: 2026-08-04
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通科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内蒙限公司的经营地点为“金华商厦”三楼,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被告人曹某某系内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9年8月25日,赵与姜树岭签订“临街商业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83.89万元从姜某某处购得通辽市科*沁区团结路“金华商厦”三楼(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用于筹备经营“某餐饮有限公司”。在对“金华商厦”三楼装修期间,曹某某、赵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相关规定私自在三层公共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面积约为337.90平方米的场所用于经营酒水超市。
2009年11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委托姜树岭办理正开美食城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姜某某向时任通辽防支队防火监督处某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1月26日,通辽防支队向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某餐饮有限公司颁发了(通)公消字安检许*(2010)第00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某餐饮有限公司因向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0年1月28日,该局向其餐饮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6日,“金华商厦”发生火灾,经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该商厦三层正开美食城酒水超市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扩大;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
经通辽市**认证中心鉴定,通辽市团结路“金华商厦”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垫付商户火灾造成损失人民币3574.1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工商备案材料、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情况说明、临建情况说明、电工施工规范、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致使“金华商厦”发生火灾,通辽市团结路“金华商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垫付商户火灾损失人民币3574.10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火灾造成的最终损失结果系由多种原因导致,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系内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金华商厦位于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内,座落于通辽市**路与中心大街交汇处东南侧,该建筑主体为框架结构,楼板为预制板,东西长101米,南北宽55米,高13.8米,占地面积5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4377平方米,其中有四个东西长29米、宽3.2米,由一楼直通二楼顶的采光井。金华商厦一层为商铺,主要经营服装、针织、鞋帽等商品;二层为库房,储存有鞋帽、针织等物品;二层楼楼顶为公共平台和四个采光井口,四周为第三层的楼房。
2009年8月25日,赵某某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483.89万元从姜某某处购买了金**三楼(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此处筹建美食城,在装修期间,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规定私自在金华商厦二层楼顶公共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面积约为337.9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酒水超市。
2010年1月28日,内蒙**限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开始以金华商厦三楼及未经审批搭建的房屋为场所经营美食城。
2012年5月6日1时许,金华**楼顶公共平台上的搭建房屋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致过火面积8700平方米。经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该商厦三楼正开美食城酒水超市(即搭建房屋)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
经鉴定,金华商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垫付受灾商户损失人民币3574.10万元。
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5.6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即于当月将其自有面积为53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无偿提供给受灾业主使用至今。
还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与通辽市科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赔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将位于科沁区西门办事处团结路西三区*楼*层3294.60平方米的房产(房证号:房权证蒙通第10802100****号)、评估值为12947778.00元,无偿转让科沁区国资公司,用于抵顶科沁区人民政府对受灾业主的部分赔偿垫资(抵顶金额以最终拍卖价格为准),还约定在房产交接前,曹某某自行管理该房产,过户费用由曹某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情况。
10、刘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科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将自有的房屋无偿出借给受灾商户,且同意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科沁区人民政府,用以抵顶科*沁区人民政府对受灾业主的部分赔偿垫资,应视为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灾商户进行补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火灾的发生及后果是多种因素所致,且被告人曹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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