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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17.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2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14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工业厂房场所/医疗机构原因/用火不慎原因/放火纵火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地域/福建年份/2015

title: 2015_福建莆田邹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邹**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邹失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在铁门外烤火引发铁门内火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58号刑事裁定,撤销莆田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莆田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黄金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因钥匙丢失,无法进入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城港北大道650号五楼的“莆贵搬家公司”宿舍,就在一楼铁门外等候舍友开门。因天气寒冷,被告人邹就从附近找来木板、塑料袋、塑料泡沫等物堆积在一楼铁门外烤火取暖,在火未完全熄灭时就离开,致使火苗引燃铁门内的货物,引发整栋楼房着火,房主郭某某的女儿李熏倒在六楼楼道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系被烧死。该火灾还造成房主郭某某房屋家具等物品损失计人民币132442元,邻居陈甲房屋装饰家具等物品损失计人民币3303元,一楼租户陈乙电脑绣花机台等物品损失计人民币2055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2时左右,其女儿李告知其楼下有声音后,其下楼查看。下到一楼,看到铁门附近有一团火在燃烧,其试图灭火,但未果。火灾造成其女儿李死亡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其在二楼的房间里睡觉。凌晨2时40分许,其工厂的员工跑上楼告诉其楼下着火了,其试图救火,但未果。后其与员工一起撤离的事实;

3.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其与许、陈三人在火灾现场一楼上班,听到外面有人踢门的声音,过了十分钟左右,其闻到烧焦的味道,其查看了四周,未发现异常。后听到陈说着火了,其看到靠近铁门门缝地板上的货物烧起来。其与许一边打电话给老板,一边跑到二楼敲老板的房门,后老板陈有下楼灭火,但火太大,其三人便与陈**等人从二楼厨房窗户撤离。起火时间是凌晨2时30分左右的事实;

  1.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许、许甲三人在火灾现场一楼上班,听到外面有人踢门和放音乐的声音。过了十分钟左右,其闻到烧焦的味道,就和许、许甲顺着味道走到铁门处,看到靠近铁门门缝地板上的货物烧起来,其便用灭火器灭火,许去喊老板陈**,但火太大,其三人便从二楼厨房窗户撤离的事实;

5.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许、陈三人在火灾现场一楼上班,听到外面有人踢门的声音,大约两分钟后,陈、许说闻到烧焦的味道,再过几分钟,听到陈说着火了,其看到靠近铁门门缝地板上的货物烧起来。其打电话给老板娘陈小妹,但没打通,其便跑到二楼叫老板陈**下楼灭火,但火太大,其三人便从二楼窗户撤离的事实;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当晚大约2点30分,其睡得迷迷糊糊时听到楼下一声巨大的爆炸声,其醒了一下就接着睡。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听到门外传来一阵急促的敲门声。又过了不久,听到下面有人在哭喊着火了。其走到楼梯口就闻到非常大的烧焦味,跑不下去,然后在楼下上班的员工都跑了上来,全部人从二楼厨房窗户跑出去的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邹从其处回公司宿舍睡觉。凌晨1时许,其有接到邹的电话,但因在KTV内喝酒唱歌,声音很吵,其未听到邹说什么。凌晨3时许,其接到公司员工肖的电话,得知公司宿舍失火,其赶到现场后,发现邹并未在公司宿舍,于是其电话联系邹,邹称在市区网吧的事实。

(二)书证、物证

1.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莆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对“3.20”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况;

  1. 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荔城区大队莆荔公消(2012)39号《关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民房“2012.03.20”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起火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岳公桥旁郭某某民房第2坎店面以南的区域(即①-②轴交于B-C轴区域),起火点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岳公桥旁郭某某民房第2坎店面以南区域靠近距西侧墙100cm-120cm处第二门扇门缝处的电脑绣加工材料堆垛。认定是人为放火引发火灾。

3.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荔城区大队莆荔公消(2013)25号《关于荔城**新溪村民房“2012.3.20”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是人为放火引燃靠近第2坎店面铁门地面门缝处的电脑绣加工材料引发火灾。

4.莆田市证中心荔价(鉴)字(2012)119号《关于电脑绣花机台等物品被烧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的财产损失情况;

5.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2)195号《关于房屋装饰家具等物品被烧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郭某某、陈**的财产损失情况;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火灾事故现场情况;

  1. 2012年3月19日22时至3月20日4时的气象要素统计,证明发生火灾时的气象情况;

8.被告人邹进入网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当晚邹到达新星网吧的时间;

  1.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尸检)字(20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李*系被烧死。

10.合同书,证明陈、陈等人向郭某某租赁房屋的情况;

  1.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邹**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的归案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公司着火的那天晚上,其到老板陈家里玩到12时许,回到公司宿舍时发现钥匙丢失,电话联系老板陈**后其就在楼下等同事开门。其坐在楼下门口台阶上,玩了一个多小时手机游戏,还是没人给其开门,其间有路人用手机放音乐走过。其觉得有点冷,想要生火取暖,便到对面桥下的市场找了塑料袋、塑料泡沫、散落的薄木板,回到宿舍楼下第一扇铁门边,在铁门边地上铺一层木板,木板上放了塑料泡沫、塑料袋,又将三块木板立成一个三角架放置在塑料泡沫、塑料袋上,其用打火机将塑料袋、泡沫点燃后火就烧起来。其蹲在旁边取暖一会后,有去敲门,但因一楼里面针车机器噪音很大,无人开门。其又回去烤火取暖,之后有去踹了第一扇铁门三四下。后来火渐渐变小,快要熄灭,木板烧成红红的木炭,其等不下去,就想去网吧找个地方睡觉,离开时看了时间是凌晨2时30分左右。其步行到阔口圆圈处有看到消防车和警车往公司方向开。后其乘车到市区网吧,到网吧后不久就接到老板电话说公司着火,后其去了一家旅社休息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因过失引起火灾,致死亡1人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陈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被告人邹赔偿其财产损失,赔偿其女儿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标准超过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尸体冰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请求被告人邹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请求赔偿的标准超过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请求被告人赔偿通过荔城办事处预付的火灾赔偿款6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本案财产损失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对其财产损失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人民币132442元,被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81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可获得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人民币33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可获得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人民币205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莆田市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财产损失及被害人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十八万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三、被告人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财产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零三元;四、被告人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陈、陈对被告人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邹**上诉称:其没有在门外烤火,不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上诉称:1、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大火造成上诉人减少的房屋租金损失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双星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双星犯失火罪以及确认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邹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没有在门外烤火,不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邹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火灾现场铁门外烤火取暖,在火尚未完全熄灭时离开。因铁门下有门缝缝隙,致火苗引燃铁门内的物品致发生火灾。上诉人邹也供述离开现场后在阔圈处见到消防车开过,且有现场证人许、许、陈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莆田市**城区大队作出莆荔公消(2012)39号《关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民房“2012.03.20”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因过失引起火灾,致死亡1人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郭某某、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财产损失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某请求对其财产损失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人民币132442元,被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81434元。上诉人陈可获得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人民币330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可获得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人民币205587元。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邹、郭某某、陈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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