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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王某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26.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5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44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用火不慎原因/违章动火等级/重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地域/天津年份/2014

title: 2014_天津王某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天津市王某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王*、李**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李、赵失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滨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李、赵,均提出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许**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间,天津市滨科技园军民园1号楼A区(或称A座)1203室业主卜将室内尚未拆除的二层钢梁卖予被告人王。王遂找到被告人李,让其帮忙寻找会气割作业的人,二人就共享销售废钢梁所得款项及给付他人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李遂找到无气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赵。此后,三人在该军民园实施气割作业期间,王主要负责在小区内收购废品,李、赵负责具体实施气割作业。

2013年3月4日9时,被告人王、赵驾车携带氧气钢瓶、液化丙烷钢瓶、气喷焊枪等工具至军民园1号楼A区12楼,被告人李一随后也赶至作业现场。王*将1203、1204室的房门打开,放置了灭火器,告诉李**桶水到作业现场后,遂下楼在该小区内继续收购废品,赵、李一进入1204、1203室从事气割作业。当日15时40分许,在一旁“看火”的李一离开1203室,留下赵独自进行气割作业,赵*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炽热金属熔渣不慎引燃了1203室西侧墙外保温材料及装饰材料,引发火灾,致使军民园1号楼A区、B区(或称B座)外墙保温装饰材料、部分房间及房间内物品被不同程度火烧、烟熏和水渍,150余户当事人受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赵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赵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徐、范、李、刘、孙、卜一、吕、赵、孙、孙、孙、程、李、张、孙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均无违法犯罪经历的证明材料、办案情况说明材料及调取的相关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天津市防支队出具的火灾救援出动命令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扑救战评分析等相关材料,天津荣限公司出具的明火作业操作许可证、节日安全提示、消防安全协议书、会议纪要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明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制作的液化丙烷钢瓶、氧气钢瓶、气喷焊枪、水桶、钥匙等物证或物证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和李、刘、孙*等人的辨认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3)第0234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3)第04018号理化检验报告和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李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赵**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一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失火罪。本案用火属于一般生活用火,不同于生产经营用火,对于用火人的资质没有严格要求,更不能苛求王一具有审查用火人的资质义务,没有义务意味着没有责任,没有责任意味着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量刑,认为量刑过重,三人有明确分工,王一不承担看火义务。原判量刑偏重,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一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1、原审判决对李一量刑过重。本次火灾是外墙保温层着火,现场只有一桶水、一个灭火器,不管用。即使李一在场看火,也无能为力;李**火了,但无法施救,其具有救火的意愿;本案属多因一果。2、同意一审认定的罪名。

原审被告人赵一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上诉人赵**较轻,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二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32987468元是错误的。起诉书认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8071139元,其中包括发生火灾的军民园1号楼A区、B区外檐及内部公共部位过火损失,军民园1号楼A区、B区部分业主室内财产损失,该损失是由天津公安消防支队依法统计。根据我院提供的两次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评估机构及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次火灾对于外檐及内部公共部位的过火损失统计并不包括上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过火损失。对于A区外檐及内部公共部位过火损失统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李、赵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错误的。三名被告人构成失火罪。3、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适用刑罚畸轻。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认定三被告人犯失火罪。2、原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数额错误。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次火灾对于外檐过火损失统计已完全排除2012年4月29日即前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过火损失,该座大楼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应认定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人民币2393938.87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329874.68元。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李、赵一于2013年3月4日进入天津市**技园军民园1号楼A区1203室内实施气割钢梁作业,致使引发火灾,造成军民园1号楼A区、B区(或称B座)外墙保温装饰材料、部分房间及房间内物品被不同程度火烧、烟熏和水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9、证人吕**,证实其爱人卜一将屋里钢结构卖给王一情况。

2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情况。

25、搜查笔录,证实从王一住所处搜查出钥匙9把,包括1203室的钥匙。

26、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李、赵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管理规定,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在没有保证安全生产、作业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气割,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王、李、赵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火灾损失数额问题。经查,军民园1号楼A区发生两次火灾,上次火灾过后,该楼处于待修状态,不排除两次火灾过火面积存在重合之处,对于重合部分检察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对A区的损失无法认定。第二、关于定罪。上诉人王系收购废品人员,其负责联系收购业主卖出拆卸室内钢梁业务,由上诉人李*、赵**人负责实施气割、拆卸、运输、看火等工作。三人有明确的分工,案发前已经拆卸了多家的室内钢梁。在拆卸钢梁过程中,使用气割属于作业用火不同一般生活用火。上诉人王、李、赵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气割作业,未保证作业安全,在作业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特征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李、赵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三、关于本案因果关系。本案火灾系由上诉人王、李、赵无证实施气割作业直接引起,但与A区外保温材料、外装饰材料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与A区物业管理部门未按消防部门要求整改,疏于对三上诉人违章气割管理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本案火灾系多因一果。第四、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合考虑本案火灾系由多种因素导致,上诉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赵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李、赵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失火罪、王不承担责任、对于王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以及上诉人赵的辩护人所提对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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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刑事案件/2012_天津王某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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