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延川术中心大楼、百汇家电商场)
title: 延川术中心大楼百汇家电商场消防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刘、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延川术中心大楼、百汇家电商场)
刘、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延川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延川术中心大楼于2005年建成,共8层,局部地上6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约14000m2;负一层为全家福超市,正一层、正二层为综合性商场,均由延川公司管理;东侧正三层为影剧院,正四层为数字电影放映公司;西侧正三层至正六层为延川县文化馆及文物展厅;负二层为停车场,有东、南两个通道,东通道为通车坡道。整栋大楼物业由延川**管理公司管理。
2006年8月1日,延川办公室将延川术中心大楼负二层2039.7m2(减除其它楼层公用面积和维修通道面积202.3m2)出售给张某某和曹某某,用途为商业经营。后某某、曹某某将大楼负二层西侧320m2出租给全家福超市砌墙用作库房。2010年1月6日,张某某、曹某某将大楼负二层东北侧剩余部分出租给被告人刘乙经营使用,租期10年。随后,刘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所租负二层大厅及东通道吊顶、安装电路装潢成娱乐美食城,出租给他人经营小吃、碰碰车、跳床、KTV和台球等;在东通道北侧隔装出商铺3间租给他人使用;在东通道中部上空搭建房屋1间租给他人经营理发馆。刘乙还在东通道顶部安装灯笼,在东通道入口上方安装广告牌匾,从负二层总配电室接电经东通道吊顶内引线到监控室门口的控制箱,再分别给通道内的商铺、监控室、灯笼和广告牌匾供电。2010年3月11日,延川**管理公司通知刘乙办理娱乐美食城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经营期间,刘乙未能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刘丁受雇于刘乙从事保安工作。
2011年1月5日,张某某将所占50%股权折价转让给曹某某。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刘将所租负二层除台球室和KTV占用面积外约1000m2转租给被告人刘甲使用,租期8年。2011年5月18日,刘甲与武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丙共同出资300万元,以刘甲之前注册的延川县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负二层经营百汇家电商场,刘甲占股40%,任公司董事长。商场将东通道顶部的灯笼改装为广告灯箱,在通道入口处上方安装LED广告显示屏。刘丁为商场保安人员,晚上在监控室值班。后刘将负二层的KTV和东通道内的3间商铺也租给刘甲,刘甲将通道中部2间商铺转租给他人经营小家电和照相、摄像器材,将入口处1间商铺用作售后服务部。2012年5月18日,百汇股东共同决定由刘*甲承包经营商场。商场时常将促销后的帐篷、家电产品、纸箱等物品堆放在通道南侧,将个人摩托车、商场送货工具车放在东通道内。2012年8月15日,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检查发现百汇家电商场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圈占消火栓,未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等问题,责令立即改正,百汇家电商场未办理消防许可证。
2012年11月27日,保安刘丁因事向被告人刘甲请假,当晚百汇家电商场监控室无人值班。刘甲安排售后服务人员柴在售后服务室值班。11月28日5时53分前,延川术中心大楼发生火灾,造成负二层百汇家电商场、负一层全家福超市、正一层和正二层综合商场、正三层东侧影剧院、正四层东侧数字电影放映公司全部过火。2012年12月12日,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大楼东北角通往负二层延川县翔升家电任公司百汇家电商场通道中部上空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经延川证中心测算,此起火灾造成大楼装修经济损失6866809.38元,全家福超市经济损失3665600元,商铺经济损失9306373元,延川公司经济损失(自报)1210795元,文化系统单位经济损失(自报)7373665元,共计28423242.38元。另有马某某的库房、百汇家电商场经济损失未予测算。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作为所租延川**术中心大楼负二层大部分和东通道的管理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使用可燃材料在东通道搭建商铺和理发馆,雇佣不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电路,经物业管理单位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发生火灾并蔓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甲作为百汇家电商场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经营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改装电路,在东通道堆放可燃物品,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案发当日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以致发生火灾并蔓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也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乙、刘甲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认定;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乙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以被告人刘*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甲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多处事实错误,事故发生系多种原因导致,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乙、上诉人刘甲犯消防事故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3、设计图纸证明,延川**术中心大楼负二层原设计用途为停车场。
经初步勘验,该建筑东北角有一处通往负二层的坡道,坡度约18%,东西走向,宽度7.2m。坡道中线南侧为通道,北侧有5级平台,由东向西依次为室外平台,商场售后服务部,监控室走道、小家电门市,摄影器材门市、卫生间,全部过火。在卫生间西侧通道发现钢制卷帘门塌落物。其中,第二级平台通过钢架结构改建和室外地面在同一平面上,出口向外直通地平,现场有钢结构塌落残留;第三级平台过火残留物上部有钢架结构物塌落物残留,钢架严重变形,西高东低,向下呈“V”字形,靠近通道部分为“V”字形底端。通道入口处停放小型货运车1辆,沿南侧墙下部有大量家用电器过火残留,上部覆盖墙体表层剥落物。在通道中部距北侧平台1.9m处有1辆摩托车过火残留物。坡道南北两侧墙过火严重,面层剥落,内部砖体结构暴露。通道内共有4道横梁,东侧3道横梁均为西侧面过火严重,呈灰白颜色,东侧面较轻,并有大颗烟粒附着物;第四道梁东侧面烟熏痕迹较重,第三道横梁部边缘部分水泥保护层剥落,内部钢筋暴露。第三平台小家电门市北侧墙上部开有2.41.26m的长方形孔洞,孔洞内部过火严重,外部较轻,屋檐下有大量烟熏痕迹;与之相对应的南侧墙体底部开有5.730.9m的长方形孔洞(东端距地面0.3m,西端距地面1.5m),与负二层家电商场连通,孔洞边缘上有金属窗体残留物;同时,墙体顶部紧贴梁开有6.60.9m的长方形孔洞,与负一层超市连通,孔洞上有8格金属窗体残留物。
经细项勘验,根据现场勘查需要,将第三平台小家电门市上方的钢架切割清理后,对第三平台的小家电门市内外进行重点勘查,该小家电门市位于监控室走道和摄影器材门市之间,为6.63.6m长方形结构,在距监控室走道出口处向西约0.2m处开有一处宽1.8m的门洞。从该门市门洞处由南向北清理依次有商品展示柜、玻璃铝合金柜台、插板、电饭锅、豆浆机、电缆线、电暖器、灯具等家用电器残骸。在门市距西侧平台边缘0.6m,距北侧墙体0.45m处发现1具南北方向摆放的20.9m的钢丝床,上部有塌落物品依次为商品、碳化木质地板、层顶水泥,床底部成捆堆放的格栅灯等商品上部过火严重,下部较轻,此处另有碗、财神等生活用品。门市内部塌落层次由下至上依次为地板砖、玻璃、家电残骸、石膏板残留物、碳化木质地板、玻璃、屋顶水泥保护层。小家电门市外部走道上塌落层次由下至上依次为水泥地面、玻璃和广告灯箱残留、屋顶墙面水泥保护层。门市门口玻璃大部分倒向通道,上部无烟熏痕迹,下部烟熏痕迹较重。与之相对应的小家电门市门口里侧地面上玻璃下部无烟熏痕迹,相反上部则较重,同时门口地板砖过火严重开裂。
经专项勘验,(1)小家电门市南侧通道(东西走向长4m、宽2.5m)地面上距门市南墙1.05m、距东墙1.3m处紧贴地面有1块亚克力灯箱残留物,靠地面一侧未过火,无明显烟熏痕迹并有“朵唯女性手机”字样,背面及边缘过火熔化,同时发现此广告灯箱熔化残留物上粘贴1根铜质导线(软质4股),粘贴部分导线外部绝缘层尚在,其余部分不存在,在此导线上一端发现有不规则熔珠(已现场提取),除此外在距该广告灯箱残留物东西3m处,各发现广告灯箱残留物1块,损毁情况与此相似。(2)在对小家电门市内西北角进行彻底清理时发现在距西侧墙体1m处的北侧墙角有1束凌乱的铜质导线残留(硬质),对其进行仔细检查发现其一端有圆形熔珠(已现场提取)。(3)由于小家电门市西侧墙体已经烧穿,在第四平台(与第三平台高差1m)靠近第三平台处进行清理,在东北角处发现闸刀残骸,陶瓷底座与刀片已经分离(已现场提取)。(4)在建筑1层西北角消防控制室内有联动型消防控制柜1台(北京狮岛SD2200),控制柜西侧中上部受高温外部呈淡黄色由下至上依次加重,直至为灰色,中下部消防直拨电话受高温变形。控制柜主板背面上部一元件受高温,塑料保护层熔化,内部线圈裸露,其他部位有不同程度烟薰痕迹,未过火。控制柜打印机外壳脱落,内部放置的打印纸掉落于控制柜前方地面,打印机机芯处有部分打印纸残留,靠外侧部分受高温碳化,呈灰黑色,靠内侧部分基本完好(已现场提取),打印纸取下后展开可见有5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感烟探测器报警数据,依次为:火警东大厅感烟探测(Zu003d00Lu003d04Au003d038Fu003dd112/11/2805:53)、火警东大厅感烟探测(Zu003d00Lu003d05Au003d057Fu003dd112/11/2805:56)、火警东门口感烟探测(Zu003d00Lu003d04Au003d033Fu003dd112/11/2806:08)、火警东大厅感烟探测(Zu003d00Lu003d04Au003d035Fu003dd112/11/2806:05)、火警东大厅感烟探测(Zu003d00Lu003d04Au003d037Fu003dd112/11/2806:05)(已现场提取),鉴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在火灾时已经动作,并有部分报警记录留存,故在勘验中对联动控制器主板进行提取进行技术处理,恢复报警数据。
现场进行了照相和制图。方位照5张、重点部位照8张、细目照13张、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平面图2张。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乙、上诉人刘甲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发火灾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刘*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故对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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