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张*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昆山仓库焊接作业引发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徐**、张*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张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张甲,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承接昆山限公司C栋厂房外北侧仓库出货平台作业,后被告人徐雇用无证电焊工被告人张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在焊接作业时,因负责防火作业的被告人徐提前离开,被告人张独自操作,因而致高温焊渣不慎掉落易燃物上引发火灾,致仓库内玻璃原材料以及包材等物品因火灾受损,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10余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徐、张至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已与昆山限公司及代偿的中国人民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张在共同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徐对被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已与昆山限公司及代偿的中国人民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甲对被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承接昆山限公司C栋厂房外北侧仓库出货平台作业,后被告人徐雇用无证电焊工被告人张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在焊接作业时,因负责防火作业的被告人徐提前离开,被告人张**独自操作,因而致高温焊渣不慎掉落易燃物上引发火灾,致仓库内玻璃原材料以及包材等物品因火灾受损,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10余万元。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徐**、张*甲至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已与昆山限公司及代偿的中国人民**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吴、徐、刘、朱、吴、王、张乙、黄、王、赖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火灾现场照片、损失明细、赔偿协议、谅解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定损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某赔付协议、外来人员及车辆管理办法、动火批准、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昆山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厂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张在共同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徐、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生产、作业安全,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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