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3_浙江温州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骑自行车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工业区春光鞋厂后,步行至该厂半成品车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间内的拉帮线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春光鞋厂半成品车间被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车间内的设备、鞋材料等被烧毁。经鉴定,该厂被烧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39118元。同年9月25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到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工业区申厂复合车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间内装着帆布布料的编织袋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该车间内的4000米帆布布料被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经鉴定,该厂被烧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4000元。同年9月26日上午6时10分许,被告人赵骑自行车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工业区万厂,又步行至一楼车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装着鞋子的编织袋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万厂上下两层车间被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600平方米,车间内的设备、鞋材料等被烧毁。经鉴定,该厂被烧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580489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同被告人心理卫生健康维护等社会原因有关。(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损害结果仅为财产。(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骑自行车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工业区春光鞋厂后,步行至该厂半成品车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间内的拉帮线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春光鞋厂半成品车间被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车间内的设备、鞋材料等被烧毁。经鉴定,该厂被烧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39118元。同年9月25日下午17时20分许,赵到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工业区申厂复合车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间内装着帆布布料的编织袋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该车间内的4000米帆布布料被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经鉴定,该厂被烧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4000元。同年9月26日上午6时10分许,赵骑自行车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工业区万厂,又步行至一楼车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装着鞋子的编织袋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万厂上下两层车间被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600平方米,车间内的设备、鞋材料等被烧毁。经鉴定,该厂被烧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58048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赵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下旬一天中午12点半左右,自己骑红色自行车到仙降街道金光工业区的春光鞋厂,将自行车停在厂门口,从大门走进春光鞋厂,经过一个小门来到内侧车间,里面堆着许多纸盒子、鞋帮、拉帮鞋线、流水线等,一个工人在操作机器,自己掏出打火机将拉帮鞋线点着后从厂里出来。然后自己去申厂上班了。下午听说春光厂被烧了,下班时自己还特意骑车去看了一下。第二天下午下班后,自己所在的申厂的几个工人去上厕所,自己沿着洗手的地方进去,走到内侧车间,里面堆着很多塑料编织袋,装着鞋帮布,自己从兜里拿出打火机把编织袋点着了,沿着原路返回继续上班,过了一分钟,听见工人大声喊叫“起火了”。幸亏救得及时,不然整个厂可能都会烧掉了。烧了申华厂的第二天,在早上上班之前,自己骑自行车到万厂,将车子直接骑进厂里,停在内侧,发现已经有两三辆自行车了。自己到了一个车间,里面堆放着许多雪地靴鞋帮、编织袋、还有机器等,自己从兜里拿出打火机把编织袋点着了,然后离开去申厂上班。后来自己骑自行车去万厂发现整个厂都被火烧光了。自己烧春光和万厂的原因是恨侄儿胥,因为他自己会冲帮,还叫自己老公一起,害得老公不能和自己一起上班,因此对胥有气。起初自己以为胥在春光鞋厂就去烧春光鞋厂,之后得知在万厂,于是去烧万厂。自己烧申**厂的原因是自己被同厂的工人打了几次,自己找老板求助,而老板不管自己,于是自己心里有气,就烧了它。放火烧的时候,自己只想泄气,没有想那么多,可是事后感觉自己做错了,鞋厂里那么多设备和鞋材料,还有人,以及厂房都紧挨着其他鞋厂。
被告人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工业区春光鞋厂、万厂、林*工业区申厂即被告人放火地点。
(二)证人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分别位于仙降街道金光工业区春光鞋厂、万厂,林*工业区申厂,以及现场方位、车间烧毁情况。
(五)书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和归案情况。
(六)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4日春光鞋厂2-02监控录像中12时34分59秒骑自行车出现后进入鞋厂,12时35分58秒离开鞋厂的穿白色T恤的女性为赵本人;春光鞋厂3-03监控录像中12时35分13秒进入鞋厂,12时35分53秒出现在监控中后离开鞋厂的女性为赵本人,12时38分14秒左右开始有人慌乱跑动;在申厂2012年9月25日ch15监控17时23分出现在厂内的穿T恤的女性为赵本人;在万厂2012年9月26日ch01监控中6时12分01秒进入鞋厂,6时13分50秒离开鞋厂穿粉红色T恤的女性为赵本人;ch05监控中6时12分出现在厂内的穿粉红色T恤的女性为赵本人,6时15分开始有火光闪现,后陆续有人慌乱跑动;上述监控录像内容已经被告人赵辨认确定。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泄愤而多次放火,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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