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浙江江山_伪劣消防产品罪
updated: 2026-08-04
江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被告人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延期审理一个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成岗、被告人琚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单位江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用从位于江山市贺村镇的浙江金限公司租来的厂房和设备,组织工人进行消防产品灭火器筒体的生产和销售。在生产灭火器筒体期间,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板,聘用无金属焊接切割操作资格的电焊工进行焊接作业。2012年3月15日,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生产出的灭火器筒体20487具被查扣。经检验,该灭火器筒体系不合格产品。上述被查扣的灭火器筒体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165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被告人琚*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辩称:1、被查扣的灭火器筒体中有部分是为外商生产的,这是按照合同标准制作的,是符合要求的;2、其他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琚*辩称:1、被查扣的灭火器筒体是供出口的,是符合外商要求的,且是半成品;2、价格认定偏高;3、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辩称:1、指控被告人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值得商榷,因为被查扣的灭火器筒体是符合外商标准的半成品,公诉机关不能将没有外商订单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就认定为犯罪,作为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生产一些订单之外的备用半成品也是正常的;2、被告人琚负责生产的灭火器筒体是半成品,对社会的危害不大;3、以抽样的方式来确认灭火器筒体是否符合标准,有不当之处;4、被告人琚系初犯;5、政府缺乏监管和引导也是引发本案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单位江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用从位于江山市贺村镇的浙江金限公司租来的厂房和设备,组织工人进行消防产品灭火器筒体的生产。在生产灭火器筒体期间,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板,聘用无金属焊接切割操作资格的电焊工进行焊接作业。2012年3月15日,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生产出的灭火器筒体20487具被查扣。经检验,该灭火器筒体系不合格产品。上述被查扣的灭火器筒体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3165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土地租赁协议、情况说明;
4、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
5、证人郑、周、周、涂、周**、严、毛的证言;
6、、被告单位江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成岗的陈述、被告人琚*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灭火器筒体,涉案销售金额人民币316568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琚作为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组织生产、销售该灭火器筒体,其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被告人琚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而致使生产的灭火器筒体未予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位江山有限公司、被告人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单位江山**有限公司、被告人琚*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山**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江山市公安局扣押的灭火器筒体20487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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