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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革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9.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4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4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化工危化场所/森林草原原因/玩火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广西年份/2013

title: 2013_广西唐文革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唐文革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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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文革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革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革,男,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由灵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昕,桂林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文革犯失火罪一案,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文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盛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唐文革及辩护人覃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文革与家人到灵田街上“宅皮底”山场祭祖坟。由于被告人唐文革事前未做好安全防火工作,以致在其燃放鞭炮不慎引燃一旁的杂草而引发山场火灾。经林业部门调查,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3.7公顷(205.5亩)。其中过火面积为9.9公顷(148.5亩),新造未成林面积为2.6公顷(39亩),未达标新造林地(不统计受害面积)面积为1.2公顷(18亩)。案发后,被告人唐文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文革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2年5月4日9时,被告人唐文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3、灵川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唐文革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4、申请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戌、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戌、莫某寅、莫某甲、莫某一、莫某二、唐某一要求从严处理被告人唐文革,并要其赔偿损失;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其与胞兄唐文革、兄嫂周某某、侄女等人到灵田街上“宅皮底”山场祭祖坟,烧完钱纸后,其与儿子先下山,走过了三条田基约30米远,听家人喊起火了,遂到灵田加油站旁打电话叫人过来救火,同时证明其不知道起火原因及过火面积;6、证人莫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其在距离外甥唐文革一家人“宅皮底”山场祖坟大约10米远处,看见唐文革一家人正在扑火,问他们是怎么烧起来的,答复系燃放鞭炮不慎引燃一旁的杂草而引发山场火灾;7、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其与父亲到“宅皮底”山场,看见唐文革一家人正在墓旁扑火,便与他们一同扑火,同时证实唐文革未告诉其火灾是怎样发生的;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13时许,唐文革的小妹从山上跑下来至其修理店门口,说山上起火了,问其要灵田乡政府廖某某的电话,报案叫人来救火。同时证实是其号码为130069632107的手机向廖某某报案的,亦证实唐文革的小妹只讲山上起火了,但未具体讲火是怎么引起的;9、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12时,其正准备到“宅皮底”山场祭祖坟,走到那里时已经起火烧了一亩多地,同时证实在唐文革家墓旁,唐文革一家人因山场起火着急,其问唐文革是怎么回事,唐文革回答不知道怎么办,其叫唐文革赶快打森林消防队长的电话报警,亦证实唐文革告诉其火灾是在放鞭炮的时候引起的,被烧的树有松树、少量果树、桂花树、桉树;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起火当天13时12分,其接到手机号码为1300693****的报警电话,是个女的打的,告知“宅皮底”山场起火了,请求政府派人救火。后来打听到是唐文革小妹报的案。同时证实其在14时许赶往火灾现场送来火器油时,在加油站遇见唐文革家人,唐文革的妻子带歉意地对其讲:“我们上坟时也是割开了茅草注意安全的,是在放鞭炮的时候引起的,我们放鞭炮时引起火灾后,我们一家人也扑过火但扑不灭”;11、证人莫某甲、李某戌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后唐文革未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2、李某己的辨认照片三张,证实李某己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指认;13、唐文革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唐文革对起火点及火灾烧过的林木进行了指认;1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4月3日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15、《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3.7公顷(205.5亩)。其中过火面积为9.9公顷(148.5亩),新造未成林面积为2.6公顷(39亩),未达标新造林地(不统计受害面积)面积为1.2公顷(18亩),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唐文革及廖某某、莫某甲;16、灵川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新造未成林面积为2.6公顷(39亩),未达标新造林地(不统计受害面积)面积为1.2公顷(18亩),不属于有林地;17、被告人唐文革的供述,证实引起山场火灾的时间、地点、原因等的事实及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文革过失引起山场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唐文革犯罪后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文革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唐文革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依法改判。辩护人覃昕亦提出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失火情节较轻,且愿意赔偿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文革失火的事实清楚。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文革在清明期间祭祖时,未注意安全用火,过于自信,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9.9公顷,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唐文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文革失火后积极扑救并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被告人唐文革失火造成森林过火面积9.9公顷,接近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为重大失火案件的标准,且未能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受灾村民的谅解,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已依法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检察机关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二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唐文革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并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雪虹审判员  杨 川审判员  蒙海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虹翔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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