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扬林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title: 2013_福建福州汪扬林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汪扬林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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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汪扬林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汪扬林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汪扬林,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扬林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汪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下午,根据事先约定,被告人汪扬林以事后支付人民币800元为代价,搭乘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厦门前往福州。同日晚,被害人宋某某驾车到达福州,被告人汪扬林以所到地点不是福州为由,拒绝向被害人宋某某支付乘车费用。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人汪扬林将所戴戒指一枚抵押给被害人宋某某,待支付乘车费用后再取回戒指,同时约定将于次日上午8时许共同驾车返回厦门。随后,被害人宋某某暂住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二环路路口宏洋宾馆,并将所驾小型轿车停放在该宾馆门口,被告人汪扬林则在该轿车上休息。2012年10月26日8时过后,被告人汪扬林见被害人宋某某未如约前来驾车返回厦门,便认为被害人宋某某将其戒指拿走,遂引燃该小型轿车副驾驶座座椅,致使车内座椅、内饰等被烧毁。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型轿车损坏修复项目价格共计人民币14671.46元。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人汪扬林无精神病,不是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扬林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汪扬林赔偿其汽车修理费用52000元。并向法���提交了福州中升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五张结算单。被告人汪扬林辩称:她没有故意引燃座椅,她只是把烟头不小心丢到座椅上,才起火的,她不构成放火罪。她是投案自首的,她有叫群众报案,也在现场等候,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民事部分,物价鉴定只有一万多元,并且被害人拿走她的戒指,还没有还给她,戒指值四千元左右,她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汪扬林在厦门思明区莲坂路口附近搭乘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往福州,双方约定到达福州后被告人汪扬林支付车费800元。当晚,被害人宋某某驾车到达福州,被告人汪扬林以所到地点不是福州为由,拒绝向被害人宋某某支付乘车费用。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人汪扬林将所戴戒指一枚抵押给被害人宋某某,待支付乘车费用后再取回戒指,同时约定次日8时许被害��宋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汪扬林返回厦门。随后,被害人宋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二环路路口宏洋宾馆住宿,并将所驾小型轿车停放在该宾馆门口,被告人汪扬林则在该轿车上休息。2012年10月26日8时过后,被告人汪扬林见被害人宋某某未如约前来驾车返回厦门,便认为被害人宋某某将其戒指拿走,遂引燃该小型轿车副驾驶座座椅,致使车内座椅、内饰等被烧毁。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型轿车损失价格14671.46元。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人汪扬林无精神病,不是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他驾驶一辆闽D**银白色颐达牌尼桑小轿车在厦门莲坂路口看见一名20多岁的女子��手上拎着一个行李箱,还背着一个挎包,他就停车问该女子是否要乘车,该女子说要去福州,并问他到福州要多少钱,他告诉该女子说是800元人民币,接着这名女子就坐上车了。期间该女子提出要向他支付阿根廷币,他没有同意,该女子又提出到福州后让朋友支付费用。后来他驾车到达福州火车南站,但该女子表示没有把她送到福州,他就叫该女子问一下旁边扫地的大姐,该女子又不下车。后来双方协商付车费事宜,经协商,该女子以一枚戒指作为抵押,还写了一式两份抵押条,内容是:“以此戒指作为从厦门到福州的费用800元,归还费用后戒指归还”,落款是甲方、乙方,然后两人各自签名,她写了名字叫汪扬林,还有一串号码,听她说是护照号码。接着该女子说她这戒指要4000多元,要他找她钱。他告诉该女子这个戒指不知道值多少钱,要第二天的时候到金器��铺问一下该戒指能值多少钱然后处理。该女子又说回厦门处理。他告诉该女子现在从福州回厦门也要到凌晨两三时,太晚了也没有办法解决这个事情,只能等明天处理,他就决定在福州住一晚,第二天再处理包车费的事情。后来他就驾车到则徐大道和南二环路交叉口的宏洋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他问该女子要不要到房间坐一下,该女子说不去,要在车上睡觉。他想想如果叫该女子到宾馆睡觉也不合适,就同意该女子住在车上一晚,他便让该女子睡在车里面,他自己到宾馆睡觉,车子就停在宾馆门口不远处。到了凌晨5时许,宾馆的老板打电话说车上有人。他告诉老板说是一个朋友没有关系。到了8时许,宾馆的老板又打电话说车上冒烟了。他赶紧下楼发现车里面冒出黑烟,他以为该女子还睡在里面,就打开车门在车内的位置摸了一下,没有发现该女子,这时车门被打开���进了空气车上的座椅突然燃烧起来,他就叫老板帮忙拿水灭火,宾馆的老板拿了灭火器和水,将车子熄灭。后他发现昨晚睡在车上的女子还坐在一旁傻笑,他问该女子车子为何会燃烧起来,该女子没有回答他还是在一旁傻笑,接着民警和消防车到现场,帮忙将车子再一次灭火。后来该女子就被警察带走了。他到宏洋宾馆睡觉之前,该女子还拿了10元钱给他让他帮忙买烟,他就在宾馆旁边的小卖部帮她买了一包白狼香烟盒一个打火机。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宋某某确定汪扬林就是于2012年10月25日晚上乘坐他驾驶的小车从厦门到福州,当晚在车上睡觉,次日小车着火时在旁边无动于衷的女子。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他在宏洋宾馆内上班,有一辆银色颐达牌尼桑小轿车停在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他看见一名30多岁的男子下车,并且走到宾馆门口问他是否有房间,他告诉该男子有房间,该男子要的是两张床的标房,接着该男子就到前台去登记证件入住宾馆。然后该男子又返回到车上,打开后车门跟车上的人谈话,具体说什么内容他没有听到,谈了一会儿后,该男子又走到隔壁店去买了一包烟,买完烟后又回到车上,将烟递给车上的人。后该男子就到宏洋宾馆的205房间去睡觉。到了2012年10月26日5时30分许,他看见入住205房间的男子的小轿车后门是虚掩着的,他就走近想看看究竟,门又被里面的人关起来,过一会儿门又打开虚掩,他以为是小偷,就赶紧打电话告诉205房间的客人,205房间的客人接到电话后说,那车里面的人是其朋友。他就没有去注意车上的人了。到了早上8时20分许,他听到门口有人在喊“车上有烟”,他就跑出去看看究竟,他看见205房间客人的银色颐达牌小轿车内冒烟,车旁有��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坐在行李箱上面,该女子就坐在一旁看着车冒烟,也不躲避,也不喊叫,好像没有事情的样子。他就回宾馆前台打电话通知车主,并且回楼上拿灭火器,等他下楼的时候看见宾馆老板詹金水也从楼上下来,他把灭火器给老板,詹金水拿灭火器到车旁帮忙灭火,他又回楼上拿水帮助灭火,过了一会儿,车内的火被詹金水和车主熄灭,他看见车主在一旁谩骂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女子,该女子就是他之前看见坐在车旁的女子。当时小轿车就停放在宏洋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停车位置距离民房有4-5米。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刘明光确定汪扬林就是他所述的涉案车辆冒烟后仍坐在车旁的女子。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他接到前台服务员的电话说:“宾馆有个旅客停在宾馆门口的车一直在冒烟,你赶快过来看一下。”���就马上下楼,看到宾馆外面一辆银白色的轿车(的后排右边的门口没有关紧,大量的黑烟从这个门的缝隙里一直往外冒,一看就是车里面失火了,他赶紧叫工作人员刘明光去把灭火器拿过来,这时车主也来到现场,车主一过来就去打开车后排右边的门,并进入车里去摸索。他不知道车主在找什么,但是烟太大,车主马上就退了出来,由于车门打开的缘故,里面的火也旺了起来。他一把抢过刘明光拿来的灭火器就往车厢里喷射,车主也有接过他手上的灭火器往车厢里喷射,来回两三次后火灭了,但整个车厢都烧黑了。他刚下来的时候就看到车在冒烟,旁边蹲着一个女的在傻笑着,看着车冒烟,他一到现场还吼了一句,“谁的车”。那个女的还回答说:“我的车。”后来,刘明光把车主找下来,他才知道车主是那个中年男子。灭完火后车主就质问那个女的说:“你的��也太坏了。”那个女的不知道在自言自语说什么,车主就一直指着那个女的大骂:“你干什么啊,你的心怎么这么坏。”后来警察过来将这两个人都带走了。他事后向刘明光了解情况,才知道是车主开车带该女子于昨晚23时许过来住宾馆,那个女的留在车上过夜,并一直在车上吸烟,具体什么关系他不知道。他查了住房记录才知道车主叫宋某某,山东烟台人。那个女的没住房,他不知道她叫什么。当时该车就停放在人行道上,旁边四五米就是居民区,平常这里都是人来人往的。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詹某某确定汪扬林就是他所述的案发现场灭火后一直被车主责骂的女子。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8时许,她在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百龄五金店内,突然看见门口四五米处的小轿车车内冒烟,她赶紧冲出店内,问谁的车,着火啦,她叫了好几���,发现车旁一名女子很镇静地说:“我的车”。她说:“你的车,都着火了,赶快报警。”该女子说:“没关系。”她说:“你说没有关系,周围的人就有关系了,万一爆炸怎么办。”该女子还是无动于衷。她就骂了一句:“你他妈的神经病。”该女子还是很镇静。她赶紧跑回店内,用店内电话打110报警,正好这时店有人买东西,她就没有走到店门口,过了一会儿,有很多群众赶来灭火,她看见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用灭火器灭火,后来警察也赶到现场处理。之前灭火的男子就一直在门口谩骂之前称是车主的女子。后来,民警就把该女子带走了。小轿车内部也被烧成不成样子。这辆小轿车停放在则徐大道与南二环路交叉口路边的人行道上,距离她店面四五米,周边都是民房,平时还有很多路人、车辆经过该处。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雅仙确定汪扬林就是其所述的案发现场自称是涉案车辆车主的年轻女子。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她关店的时候看到有辆银灰色的小车停在宏洋宾馆门口,但没有去注意车及车内的具体情况。10月26日8时10分左右,她食杂店正常开门,她在店内打扫卫生,没有去注意外面的情况,8时30分左右,她看到停在宏洋宾馆门口的那辆银灰色的小车车里有烟冒出来,有个二十来岁的女子坐在小车右后门旁边的一个行李箱上面,没有丝毫紧张的样子。她赶紧走过去问该女子:“车是你的吗?”该女子说:“车是我的,让它烧,车钥匙我丢了。”她跟该女子说:“那你赶紧报警吧。”该女子说:“没有事,不关你的事。”她说:“我们的房子都在这里,不安全。”该女子还是坐在行李箱上,没有反应。她赶紧拨打110报警。这时宾馆老板也发现车着火冒烟,赶紧拿灭火器下来,并把车门打开,车门一打开,火更大了,但很快就被灭掉。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还过来踢了坐在行李箱上的女子一脚,对该女子说:“你这人心怎么这么黑。”该女子自言自语的不知道在说什么。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张某某确定汪扬林就是其所述的案发时坐在涉案车辆右后门旁行李箱上面的女子。6、证人汪某甲(系汪扬林的胞兄)的证言,证实汪扬林是他亲妹妹,出生于1992年12月27日,户籍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汪扬林从小就和家人在一起,都在湖北老家。2007年,汪扬林和家人一起从老家到温州去打工,2010年上半年,汪扬林从温州回到老家。2011年11月份左右,汪扬林一个人从老家离开去外地打工。汪扬林平时偶尔有通过网络跟他联系,还有打电话给他,大概的内容就是跟家里报平安,还有问问家里人的情况,叫家里人不要担心。汪扬林之前在家的时候都���乖,很听家里人的话,跟其他人相处也都不错,后来和家里人一起外出去温州打工的时候也都不错,跟同事、家人相处都不错。汪扬林的性格比较活泼,跟同事、家人都相处很好,就是脾气比较着急。7、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汪扬林是他的女儿,出生于1992年12月27日,户籍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汪扬林从小都跟家人一起在老家生活,2007年左右,汪扬林和家人一起去温州打工,2010年汪扬林不想在温州打工就从温州回湖北老家。2011年11月左右,汪扬林一个人离开湖北老家去外地打工。汪扬林在外打工期间偶尔跟家里联系,主要是跟家里人报平安,还问问家里人身体的情况,叫家里人不要担心她。汪扬林平时性格比较活泼,跟别人相处还不错,就是平时脾气比较着急。8、到案经过等,证实2012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群众报警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二环路口洪洋宾馆前有小车着火,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发现一辆银灰色颐达牌尼桑小轿车在冒烟,车内座椅、内饰等物被烧。经现场排查,发现坐在小车旁边的黑色行李箱上的汪扬林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遂将汪扬林带回公安机关调查。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抵押字据,证实2012年10月27日15时15分,公安机关从汪扬林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提取到一张抵押字据。内容为,今用戒指做抵押从(厦门到福州)包车费800元(捌佰元整)。收到欠款后归还抵押物,此条为据。甲方宋某某,乙方汪扬玲,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9时54分,公安机关从宋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张抵押字据。内容为“今用戒指抵押包车费800元,收到欠款后归还抵押物,乙方(金钱归还)甲方。此条为据!甲方:宋某某3,乙方:汪扬玲”。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刑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2年10月26日9时30分至12时30分对仓山区盖山镇福峡路南二环快速路路口现场进行勘查。福峡路与南二环快速路路口东南侧为沿街店铺,由北至南依次为仓山区百龄日用杂品点、龙瑶食杂店、宏洋宾馆。在仓山区百龄日用杂品店门前人行道上停放一辆小型客车,车辆为尼桑牌、银灰色。该车辆左右两侧四车门及后备箱门均呈开启状,车辆外观无异常。车辆后备箱内未见异常,在车辆左侧前后车门上有烟熏痕迹、车辆右侧后车门上也有烟熏痕迹,车辆右侧前车门处有烟熏及燃烧痕迹。车辆内部后排座位坐垫及坐垫套上有孔洞状烧灼痕迹。前排驾驶座右侧及头枕处烧灼痕迹重,坐垫及靠背上有孔洞状烧灼痕迹,驾驶座燃烧痕迹分布为上重下轻。前排副驾驶座坐垫处烧毁露出内置钢管钢丝,燃烧痕迹分布为内重外轻、靠背处烧毁露出内置钢管钢丝,燃��痕迹分布为下重上轻,在副驾驶位靠背处提取一处燃烧残余物、在副驾驶位坐垫下方处提取一处燃烧残留物。车辆顶棚烧毁露出钢板,顶棚钢板向车内凹陷。随后对现场及周边进行搜索未发现其他异常。1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消防大队组织技术人员于2012年10月26日9时15分至10时45分对福州市仓山区宏洋宾馆门口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一、初步勘验,着火车辆停于福州市仓山区宏洋宾馆门口,车头朝西北面,车辆周围地面散落诸多烟头,车辆外部无过火痕迹,引擎部位完好,后备箱完好,驾驶室内部车顶燃烧程度前重后轻,副驾驶座座椅燃烧洞穿,驾驶座座椅处呈“V”字形燃烧痕迹。二、细项勘验,对副驾驶座进行细项勘验,未发现电气设备烧损及线路故障。12、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消防大队关于仓山区宏洋宾馆门口车火灾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经该大队现场勘验、询问证人,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认定该起火灾系人为放火。1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1998年11月1日,宋某某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该小型轿车系宋某某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14、东方日产福州中升福瑞专营店结算单,证实为涉案小型轿车损坏维修费用结算情况,合计17329.20元。15、颐达牌DFL7160MAK轿车参数清单,证实颐达牌DFL7160MAK轿车燃油箱容积、油耗等参数情况。1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2年10月27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汪扬林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18、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省精司鉴所(2013)法医精鉴字第22号),证实2012年12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就汪扬林作案时有否精神病及有否责任能力���目前有否受审能力,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无精神病;(2)责任能力评定:不是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故评定为有完全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评定:目前有受审能力。19、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榕价认扣(2012)1808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型轿车损失价格14671.46元。20、被告人汪扬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25日16时许,她在厦门思明区的莲坂路口附近看到一辆银色颐达牌尼桑小轿车,司机问她去哪里,她告诉司机去福州,司机说到福州包车要800元人民币,她就坐上这辆部小轿车前往福州,在车上的时候她因为没有人民币800元,就问司机收不收阿根廷币,并且告诉人民币与阿根廷币的兑换���1比1.3。司机在途中就到一家银行询问银行的工作人员,但是听司机说银行不收阿根廷币,后来司机又打电话给其朋友,问阿根廷币是什么摸样,问了之后司机又说不收阿根廷币。她就说那就到福州找朋友后再给他钱,司机就同意了。大概21时许,司机就说到了福州的火车南站,她跟司机说不是南站,接着就在车上与司机商量,因为身上的钱不够,她说拿身上的金项链做抵押,司机又说怕她的金项链是假的,要去超市里面问一下,接着司机又去超市里面问老板,老板说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司机就说要不算了,就拿身上的戒指做抵押车费。她同意了,便把一枚戒指给司机,并且还跟司机写了一个条子,内容是说将戒指抵押给司机做包车的费用,等筹到包车的运费后,司机再将戒指归还给她。但是她不放心司机将戒指拿走,因为戒指价值4000多元人民币,她要司机找她钱���司机不肯找她钱。然后她就跟司机说要回厦门,司机说现在时间太迟了,要第二天回厦门,不肯当天回去,她也没有办法只好赖在司机车上不走。当日23时许,司机就带着她到一家宾馆门口,将车子停放在宾馆门口不远处,司机开完房间之后问她要不要到房间睡觉,她不愿意上去睡觉,并且跟司机约定,第二天早上8点回厦门,她就在车上睡觉,司机也同意第二天8点走,她又给司机10元钱,让司机帮她买香烟。司机就帮她买了一包白狼牌香烟和一个打火机。接着她就在车上睡觉,因为她觉得很烦,就在车上抽烟,司机就到宾馆去睡觉了,到了2012年10月26日8时许,她见司机还没有回来,她很生气,就打开后备箱,将车上的行李拿出来放在车旁,然后打开小轿车右后门,用打火机去点燃车副驾驶的座椅,又把右后门虚掩。接着她看见车内冒出很多黑烟,这时有很多路过��居民看见车上冒烟,有个女子就过来大叫:“谁的车,着火啦。”叫了几声以后,她说车是她的。接着该女子说为什么不报警。她说没有关系。该女子说:“你神经病,你没有关系,我们有关系,万一发生爆炸怎么办。”她还是无动于衷不搭理这个女子,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一会儿司机也来到车旁,司机打开车门后,车上就着火了,接着她看见司机和群众用灭火器和水将火熄灭,紧接着110和消防的车到现场处理,涉案车辆司机在一旁大骂她,说她太坏,过来打她,她赶紧躲开,后警察将她带的派出所调查。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扬林因乘车费用结算等事宜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矛盾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汪扬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其经济损失应按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数额即14671.46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扬林关于其系投案自首,不构成放火罪,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扬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汪扬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14671.4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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