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孙章功、辛学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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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孙章功、辛学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2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4民初42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421号
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松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厉晓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章功,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学勇,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瑞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章功、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案件宣判后,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72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冠英与被告孙章功的委托代理人万延森,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内覆膜机处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仓库内所有物品烧毁,事后,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系因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辛学勇在操作覆膜机时产生静电放电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的,同时认定因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设置室内外消防栓导致失火蔓延造成原告仓库内的所有物品烧毁,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均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章功、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章功辩称,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并没有将厂房租给原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被告孙章功与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30万元不认可,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仓库存有货物且缺乏有效的评估意见,被告辛学勇不应作为被告,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火的原因是覆膜机产生静电放电火花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引起的,是设备自身的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被告辛学勇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违规操作且失火后积极参与灭火,自身也受伤住院,被告辛学勇没有过错。另外,原告对于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原告的仓库长期无人看守,也没有配备消防器材,因此,失火时不能及时灭火,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仓库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也是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辛学勇在操作覆膜机时存在明显的过错,覆膜机产生静电,且周围存放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发生,同时被告孙章功的厂房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备案,未设置室内外消防栓,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同时三被告未能及时灭火,造成原告仓库内所有物品烧毁,火灾的主要损失有原材料、加工设备、空调配件、电脑、打印机、发票、账簿凭证等。2、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0.1009万元。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章功存在租赁关系。4、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方正铝合金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章功。5、照片5张,证明因三被告共同过错造成原告仓库内所有物品被烧毁,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价格鉴定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对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公安机关虽掌握了关于火灾财产损失的相关情况,但因其不具有鉴定资质,特指派原告到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7、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鉴证审查意见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纳。8、托运单34份、邮件截屏打印件两份、库存单一份、机票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4份及照片13张,证明火灾发生之前原告仓库收到各种材料的情况,2012年2月17日,陈嘉贝与厉晓晓清点时仓库中空调配件(含各种橡塑管件等)的库存情况及空调配件价格,失火仓库中存有各种原材料、空调配件、半成品、原料、生产设备、家具等办公用品,火灾后,仓库中办公、空调、计算机等办公设施的损失情况。9、材料送货通知单、托运单、结算清单50张(其中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受损仓库收到货物情况。10、长途汽车票一张,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陈嘉贝来青岛盘点仓库库存情况。11、机场收货详情单两张、发票一张,证明因为仓库失火后,为满足客户需要,原告从江门市紧急空运空调配件到青岛并交付客户。12、部分生产设备销售发票4张、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失火仓库内部分生产设备价格。1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支出认定费6000元。14、结婚证一份,证明周美华与厉晓晓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章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辛学勇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火灾发生时,被告辛学勇为灭火而被烧伤住院的情况。
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500米,也是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
对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章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所出现的原告仓库及仓库内的空调配件等物品是虚构,因为被告孙章功没有将厂房出租给原告,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如该认定书中提到的可燃物是指覆膜机上正在加工的塑料膜,这些塑料膜就是可燃物,而不是原告所讲的是被告辛学勇搬运过去的,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而对于火灾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备诉讼资格等,公安机关没有权利进行认定,该认定书也不具有证明力,该认定书反面的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陈述不属实,系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而记录下来的,且没有附相关依据及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依据原告单方陈述和单方提供的明细表作出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孙章功认为该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收据单位名称载明系周美华,其上的公章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章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上看,房租的交款人为周美华,与原告没有关系,收款人显示为门窗厂,与被告孙章功没有关系,该收据也没有记载厂房的租赁时间,本院认为,该收据落款经手人处有被告孙章功的签名,被告孙章功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12,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现场勘验照片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孙章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没有价格鉴定和评估的权利,如需要进行评估,应在各方都参加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消防支队没有指定民事赔偿案件的鉴定评估机构的权力,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火灾发生后,消防支队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鉴定处进行鉴定,恰好说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消防支队或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指定受害人进行物品损失鉴定,通常指定到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依据,但这种价格认证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辛学勇提交的证据,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孙章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辛学勇没有异议,被告孙章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周美华租赁被告孙章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500米左右西侧厂房(面积约600平方米)一处,作为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使用,与该仓库相邻的东侧厂房(面积约400平方米)已租给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橡塑制品加工使用。2012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辛学勇在东侧厂房内操作覆膜机时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致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的电焊机、挤出机等物品被烧毁,被告辛学勇也被烧伤。庭审中,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学勇均认可事发时,被告辛学勇为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辛学勇操作覆膜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作出青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一是未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二是厂房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室内外消火栓影响火灾扑救,钢结构厂房耐火性能较差导致火势蔓延较快。
又查明,火灾发生后,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0日书面答复,建议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5月30日,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失火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进行认证,该中心依据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现场勘验,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青价认字(2012)41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认证标的基于2012年4月16日的价格为120.1009万元,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此支付认证费0.6万元。
还查明,经被告孙章功、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足够的资料,致使评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再查明,周美华与厉晓晓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变更登记为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辛学勇在为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引起火灾,致使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存放的货物烧毁,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由此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章功将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备案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及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也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对涉案厂房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备案应当知道,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孙章功、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以1:1:8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学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辛学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30万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评估的依据为原告单方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并没有考虑办公用品及存放货物的新旧程度,经本院委托评估后因原告不能提交足够的资料,致使评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退案,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事发现场早已灭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已无法进行评估,考虑到原告仓库的面积、根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宜。对于原告支出的认证费0.6万元,因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其并非必要性开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被告孙章功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50万元×10%),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50万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章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二、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由被告孙章功负担1450元,由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华华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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