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辽宁_建昌_张某某与韩某某_柴垛起火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上诉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韩国德系同村同组人,原告家位于被告家东南方向。2012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韩国德家门前柴禾起火,火势借西北风向东南方向蔓延,引燃原告张耳房(简易棚)及树木、玉米秸等物品。2012年5月8日二派出所委托建昌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估价金额为5420元。原告不服该结论于同年5月10日,申请重新估价。2012年5月21日建昌证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估价为28330元。本案发生后,因建昌县公安局对被告韩国德拘留十日,韩国德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经二级法院审判撤销了建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2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建民医院二部诊断书、病历和药费清单,住院病历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3月20日,要求被告赔偿因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起火是为韩国德家门前柴火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因被告韩国德家门前柴禾起火引燃原告张家耳房等物品,对原告张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建昌证中心2012年5月21日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因火灾烧毁450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疾病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韩赔偿原告张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立案时原告免交,在本案执行时被告国德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8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上诉人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因火灾烧毁的人民币45000元没有判决韩赔偿是错误的,残币在派出所封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韩的上诉理由是:张的损失第一次鉴定是5420元,第二次鉴定是28330元,所以第二次鉴定有造假行为,因此,对原审法院判决本人赔偿张**2833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韩国德家门前柴垛起火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国德家门前柴起火由于风势原因引燃了张家耳房等物品,故对张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韩国德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张的损失以建昌证中心2012年5月21日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关于张**因火灾烧毁45,000.00元人民币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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