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5_响水蓝天彩钢与丁密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8 响水蓝天彩钢与丁密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
当事人:响水县蓝天彩钢有限公司诉丁某、张某、姚某
裁判结果摘要:船装板房电焊引燃火灾,按过错比例分担船舶损失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9/fed2e9e8-f2b3-4041-b26c-9a400cacaed2
(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响水县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与丁密和,张加国,姚怀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丁某,张某,姚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张某、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丁某与甲公司联系在其所有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事宜。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电话通知张某至 0598号船上丈量板房尺寸,张某收取了丁某给付的定金800元。2012年1月12日上午,张某至停泊于灌南县田楼乡佑兴村龙启船厂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在安装过程中,张某因船上甲板有凸起的铁块妨碍安装,故而叫电焊工(正在为丁某修理0598号船)即姚某将上述凸起的铁块切割掉。在姚某切割上述凸起铁块的过程中,引发了火灾,致丁某所有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被烧毁,该船损坏的物品经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值为108810元。火灾发生后灌南县公安局田楼派出所曾出警至现场处置,并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书调查情况为:⋯经现场查看和询问知情人,排除电气原因和自燃,但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姚某在庭审中曾自认火灾系其电焊操作引起,但其辩称是张某再三请求其帮忙才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的,并且曾要求张某进行看护。张某对于由姚某在切割作业过程中引起火灾没有异议,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庭审中都承认是其叫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但是否认姚某曾让其看护。另查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在庭审中承认丁某曾与其联系安装板房事宜,并且向其定了板房,后周勇又打电话叫张某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去量板房尺寸。张某在灌南县公安局田楼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系甲公司员工,且张某提供的证人赵礼华在庭审中也陈述张某是甲公司派至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的。再查明,火灾发生时,丁某并未在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该船上仅有4个灭火器,其中2个放在机舱门口,剩余2个放在发动机旁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可以排除涉案船舶自燃的可能。而姚某和张某在庭审中都陈述该起火灾系姚某操作不当引起。因此综合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姚某、张某的陈述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本次火灾系姚某用氧气焊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引起。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分析,甲公司与丁某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有口头协议。甲公司辩称仅仅是出售彩钢板,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承认丁某曾与其有过电话联系,并且向其定了板房,后周勇又打电话叫张某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去量板房尺寸。另外张某申请的证人赵礼华的证言中称张某是甲公司派至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综合分析以上情况,丁某与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板房的安装仅仅是上述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甲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予采纳。至于张某的身份,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甲公司的员工,但是在庭审中又都否认,只认可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介绍其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安装板
房,他拿安装的手工费,甲公司拿彩钢板的钱。然张某申请的证人赵礼华在庭审中陈述张某的老板是周勇,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也承认丁某向其定了板房后让张某至丁某船上丈量板房尺寸,这表明张某是接受甲公司的指派向丁某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张某为甲公司雇佣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张某承认是其叫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但是辩称曾要丁某将上述凸起铁块切割掉,为证明上述观点张某提供了证人赵礼华的证词。然张某仅提供了一份证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丁某也予以否认,因此赵礼华的证词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辩解也不应得到采纳。另外张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切割凸起铁块属于姚某修船的工作范围,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系张某让姚某切割凸起铁块,姚某的行为是帮工行为,然帮工行为也即是向他人提供劳务,故姚某与张某间形成劳务关系。丁某作为船主,在有外来人员即张某等施工作业时,有监督的权利,但是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丁某事先知晓需要切割作业,也应知道切割作业的危险性,然在张某、姚某等施工作业过程中,丁某并未在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进行监护,其安全意识麻痹,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丁某所有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仅有4个灭火器,且都放在机舱门口以及发动机旁边,而在甲板上丁某并没有放置消防设备,致使在火灾发生后现场人员无法使用消防设备灭火,因此丁某对火灾的扩大也存有过错。综上所述,因张某让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张某与姚某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姚某在电焊切割过程中造成丁某财产受损,应当由接收劳务一方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甲公司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让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是姚某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甲公司应对丁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某作为船主,对本次的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应当自负部分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应由甲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97929元(108810元*90%),由丁某自负10%赔偿责任即10881元(108810元*10%)。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97929元人民币。二、驳回丁某对张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程序违法。1、张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张某是从事板房安装的个体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勇与张某是同学关系,故而经常介绍业务给张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赵立华的证言错误。2、张某与姚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姚某受船主丁某雇佣,进行船舶的切割维修;张某也受丁某雇佣,进行活动板房的安装,二人的雇主均是丁某。3、本案系由姚某违规操作引起,根据国家标准和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姚某从事电焊切割,系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特殊规定。4、灌价证字(2012)1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是丁某庭前单方申请,且该鉴定结论中亦明确载明“价格鉴证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5、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但并未告知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张某系甲公司的员工,周勇指派张某到船上丈量尺寸,并收取800元定金,后张某又至船上安装板房,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庭审陈述为证。2、火灾系由姚某切割铁板操作不当引发,张某和姚某均承认,并有鉴定结论在案作证。3、价格认证系由灌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且经原审庭审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张某是甲公司的专职安装工,在与丁某商谈时,声明必须将凸起的铁块锯掉才能安装板房,甲公司没有义务切割铁块。2、丁某是船主,在修理该船时,应预见电焊切割可能有安全隐患,而没安排专人看护,存有过失。3、姚某有从事焊接的专业资质,在船上作业室时应考虑安全隐患和火灾的可能发生,其作业不当、引发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张某对火灾的发生,无预见,无故意,无过失,更无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姚某系无偿帮助张某切割铁块,其有焊接的资质,并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张某进行看护,
但张某没有看护,才引发火灾。2、船主丁某不在切割现场,又无消防器材,丁某存有责任。3,姚某与张某形成劳务关系,张某又与甲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姚某在切割铁块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丁某购买甲公司的活动板房,按交易惯例甲公司应当负责承担该活动板房的安装、调试义务。二审中,张某提供的甲公司销货单及领取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张某系甲公司委派的安装工,故甲公司关于张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姚某作为具备焊接专业资质的电焊工,应当知晓在船舶甲板、舱壁从事焊接作业,焊接时透过的火花、热传导可能导致隔壁舱室起火,但其在焊割前,没有考察现场作业环境,在具有火灾隐患的条件下实施焊接切割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其未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是造成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过程中,要求姚某切割铁板,其作为被帮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高温焊割易引发火灾,应当在姚某的作业现场进行巡察,及时发现并扑救火情,但其未按姚某的要求尽到看护职责,且在发生火灾后,没有参与救火,也未及时报警求助,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甲公司对丁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丁某作为船主,应当自行去除甲板上凸起铁块,为甲公司安装活动板房提供适当的作业环境;同时其对在船上作业的电焊工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尽到法定义务,也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提供无火灾隐患的作业环境,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本案受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由灌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丁某财产损失的依据。灌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43524元;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32643元;三、驳回丁某要求张某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丁某已预交),由姚某负担520元、甲公司负担390元、丁某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甲公司已预交),由姚某负担520元、甲公司负担390元、丁某负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荣张某作为甲公司的雇员,在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过程中,要求姚某切割铁板,在发生火灾后,没有参与救火,也未及时报警求助,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姚某应张某要求切割铁板,其未收取报酬,系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承担姚某因重大过失给丁某造成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姚某与甲公司应对丁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雇主庞海军
与雇员王方才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慧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刘慧在为自己的房屋安装防护窗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焊进行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刘慧的疏忽大意,造成火灾,致使自己的货物被烧。
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慧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有义务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电焊资格,而本案被上诉人刘慧选任没有电焊资格的上诉人王方才为其从事电焊活动,对定作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上诉人王方才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慧承担次要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该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法律关系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卷闸门,按惯例被告应当给原告承担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妻子指派其雇员给原告安装卷闸门的,疏于防范,不慎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的雇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为宜。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55632元的70%计108942.40元。关于被告辩称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妻子张雪灵负责新野县宛南门业门市部,当原告要求购买被告卷闸门,被告应约指派其雇员给原告安装门,是被告履行合同业务的行为。另外马豪只是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结算,并非与原告有购销业务。因此,被告辩解与马豪有购销关系,与原告没有购销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道理,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应当预见到仓库安装门需使用电焊切割设备,属风险作业,可能引起失火,需清理现场可燃物,而没有清理现场,且火灾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求助,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来源:百度搜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