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0_岳某、张某与汪某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岳某、张某与汪某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岳某、张某、汪某
裁判结果摘要:汪某所购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致农户损失,汪某赔偿后向生产者岳某等追偿,法院判退还货款及赔偿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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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张为与被上诉人汪来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 4)石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及上诉人张*、岳**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汪来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由原告预付被告购货款200000元在被告处提水带及附件,共计提货25次,双方结算货款为202824.10元。同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处购来的水带(软水管)出卖给142团27连职工周、邢**、陈*、杨、黄天权5人,价款22857.15元(其中邢5299.45元,周**5401.7元,陈*1920元,杨4034元,黄天权6202元),原告收到货款后给五名职工出具了送货单和水带质保三年的承诺。同年4月下旬,五名职工第一次使用原告所供水带浇水时,发现水带多处出现爆裂、漏水现象,无法正常使用。该五名职工起诉后,本院判决原告赔偿五名职工货款及诉讼费损失23009.15元。因汪未及时付款,经申请执行后,共计扣划汪**23710元。2012年6月13日、6月22日,原告分两次退给被告水带1472公斤,每公斤按8.8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应退还原告货款12953.6元。现原告起诉被告退还货款12953.6元及利息损失1445.6元(12953.6×5.58%×2年)。
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2371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汪**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预付被告购货款200000元在被告处购买水带。共计提货2
5次,双方结算完毕。其中有一批次的水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按退货处理,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带729公斤退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后又有用户在水带使用过程中发生水带爆裂,被告也同意退货,2012年6月22日,原告将743公斤使用过的水带退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共计退货款计12953.6元。后来因反映水带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用户越来越多,被告不同意退货处理。2013年3月有五位用户因水带的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五位用户损失,并于2014年3月5日通过执行扣划原告账户23710元赔偿
款及执行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回的不合格产品材料款12593.6元,赔偿利息损失1445.6元,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7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岳爱国、张*口头辩称:所退货物并非是不合格产品,因无相关的鉴定报告证明货物是不合格产品,且这批退货不是我方的货物。当时退货是考虑了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不错,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我方就接受了原告的退货,同时在接受退货时,扣除杂质后给了原告600公斤新货,但没有让原告打收条。原告给142团农户提供的货物无法证明是用了我们厂家的货物,当时开庭时也没有让被告去辨认,原告说是被告生产的水带没有依据。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所以应当有我方供货产品不合格的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此证明,且农户是否用了被告的产品很难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双方签收的送货单及提货汇总表可以证实。原告预付了购货款,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货收条及民事判决可以印证,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退货款和承担未及时退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售
给原告的产品,
用在农场职工耕种的土地上,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否认用在农场职工土地上的产品非自己生产的,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退货款12953.6元;
二、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利息损失1445.6元;
三、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款23710元。 本案受理费753元,送达费9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岳爱国、张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汪。 上诉人岳、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13日、22日收到的被上诉人拉来的旧水带147 2公斤,不是退货,是收购的旧水带,不能按8.8元付款,也不存在利息。被上诉人未通知我水带质量有问题,不能提供我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我不知道142团五农户的水带出现质量问题的事,被上诉人还从其他厂家进的有货,他不能证实他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我的货物。
一审法院在无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科学评估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水带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书面答辩称:两次打收条的
退货是133团的经销商陈**亲自送到上诉人处的。被上诉人从来不做收购旧水带的业务,不会将退货之外的旧水带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当支付两次退货1472公斤的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在 3月至4月只从上诉人一家购买了水带,被上诉人向142团五位农户供应水带的时间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水带的时间吻合,被上诉人赔偿五农户损失的23
170元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同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处购来的水带(软水管)出卖给142团27连职工周⋯⋯黄天权5人。”的事实,和“2012年6月13日、6月22日,原告分别退给被告水带1472公斤,每公斤按8.8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应退还原告货款12953.6元。”的事实查证有误。 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汪出售水带(软水管)给142团27连职工周、邢、陈、杨、黄天权5人。2012年6月13日,岳收到汪退回的水带729公斤,给汪出具“退回水带成卷柒佰贰拾玖公斤(729kg)。废留未除渣佰叁拾柒公斤(537kg)”的收条一张。2012年6月22日,岳又给汪出具:“收到汪来权送来的旧软管(743kg)柒佰肆拾叁公斤(未除渣)”的收条一张。两张收条未结算。汪**在一审
陈述其进了三家的水带,在二审称3月至4月进了岳的水带,6月份才进其他厂家的水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咨询石河证中心,证实旧水
带的收购价为4元至5元,除渣率为30%至60%;私人收购的价格可能高一些,除渣率可能低一些。岳爱国当庭陈述收到的成卷水带729公斤,可以按照购买价8.8元/公斤退款,但收的旧水带743公斤只能按扣除每公斤10%的杂质后5元的收购价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岳两次收到的水带1472公斤是被上诉人汪退回的货物,还是上诉人收购的被上诉人的旧水带;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赔偿五农户的损失而损失的23170元款。 关于焦点一,岳当庭认可2012年6月13日收到的729公斤水带是退货,本院对此事予以确认。*一直未支付此退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其支付729公斤水带的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
持。2012年6月22日收条上显示旧水带743公斤。对该水带汪主张是购买岳的水带,在使用过程中爆裂所退回的货物。汪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汪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这批水带系退货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约定旧水带的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对743公斤旧水带应按市场价格确定价款。本院依据石河证中心的意见确定743公斤旧水带的单价是5元,除杂率为10%。、张拖欠货款
两年未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汪要求岳、张赔偿损失23710元,而汪从岳、张之外的其他两厂家也购买了水带。汪提供的25份送货单及岳书写的汪提货汇总表,只能证实汪从岳处购买了水带。不能证实汪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
买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应举证证实其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买的事实。但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汪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买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汪要求岳、张赔偿损失231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汪货款6415元(729公斤×8.8元)、赔偿被上诉人汪**退货款
利息损失715.91元(6415元×5.58%×2年(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 三、上诉人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来犬货款3343.5元(743公斤×90%×5元)、赔偿被上诉
人汪来犬货款利息损失373.13元(3343.5元×5.58%×2年)。
四、驳回被上诉人汪要求上诉人岳、张赔偿损失2371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送达费90元,合计843元,原审原告汪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上诉人岳、张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共计1571元,汪负担1100元,由岳、张负担471元。汪应给付、张*257元,从以上岳**、张*应给付汪**的款项中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