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_1945_无锡市某设备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消火栓箱买卖合同纠纷案.md
title: 1945_无锡市某设备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消火栓箱买卖合同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无锡市某设备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消火栓箱买卖合同纠纷案
-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无锡市某设备公司、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消防栓质量不合格致其向用货单位赔偿;法院审理消防器材采购合同货款争议。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948040.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镇江象山花园二期2#工地”工程项目供应消火栓箱等消防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货价值337015元,被告仅支付190000元,余款14701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7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了采购合同一份、产品销售单二十张、原、被告双方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六张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没有异议,但其中有22只坏的室内栓已退给原告,且原告只供应了消防箱门400个,其他消防箱门至今未供,后被告只得以每只120元的价格自行购买消防箱门;因原告供应的消防箱门迟延,且供应的消防栓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向用货单位江苏盐限公司赔偿69355.4元。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一份、送(销)货单两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无锡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镇江市南合消防器材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镇江象山花园二期2#地块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消防器材一批,产品及价格组成为:消防栓箱配套(规格1600*700*240),单价470元/套,内配DN65室内消火栓/减压栓1只、20米自救式卷盘1套、QZ3.5/7.5水枪1支、DS65水带接扣1付、10-65-20水带1卷。详细分批产品单位价为:消防箱+室内栓297元/套,自救卷盘+枪口+水带173元/套;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货物交与被告之前,由原告妥善保管,在进行验收时,如发现缺少、损坏等,被告有权拒绝,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达到收货要求的,被告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告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提供对应产品的质量消防检测报告,待被告验货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结付原告所供产品的90%货款,预扣10%(无质量、使用问题,十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箱体1152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11只、室内栓417只(后退回坏的22只)、减压栓600只,2014年8月4日又供应了消防箱门400个。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9万元。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佴玉兵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在该邮件附件《佴玉兵对账单》中明确了供货的数量,同时明确了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165元/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80元/只、室内栓单价为45元/只、减压栓单价为58元/只。2014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佴玉兵回复“已核对”,当日又回复“明天发货工地要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外,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己方并未延迟供货,根据行业惯例应当是先发消防箱体,再根据对方的通知发门;被告提供的《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反映;原告从未拒绝供门,而被告擅自向他人购买消防箱门的价格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对原告对账单上的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确认,从方便审理的角度出发,同意将己方未供的消防箱门按照87元/个的价格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则认可规格为1600*700*240消防箱体的单价为125元/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60元/只、消防栓平均单价52元/只、消防箱门单价为120元/只,总货款为244400元,己方已支付19万元,另外因原告迟延供货、产品不合格导致己方损失69355.4元,故被告已不需要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货并收货后,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关于原告是否迟延供货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消防器材系用于工地施工,从方便、经济的角度考虑,原告先供应消防箱体再根据被告通知供应消防箱门是符合行业惯例的;关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时间绝大部分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预扣质保金的期限(十三个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曾经就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被告仅凭《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及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采购合同中只约定消防箱+室内栓297元/套,并未就消防箱体、消防箱门、室内栓、减压栓等具体部件约定单价,但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将双方货物往来的数量及具体部件的单价予以了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已核对”,应当视为对原告电子邮件全部内容的认可,故双方货物单价应当以经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即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165元/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80元/只、室内栓单价为45元/只、减压栓单价为58元/只,故消防箱门的单价应为297元-165元-45元计算为87元/个,故原告共计供货总数额为278335元(其中含消防箱门3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9万元,剩余货款应为88335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预扣10%的质保金十三个月,原告所供消防箱门尚不足十三个月,故被告可扣除348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4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货款84855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