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60_刘涛诉郎需庆财产损害案
8 刘涛诉郎需庆财产损害案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5)呼民终字号
当事人:刘涛、郎需庆(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刘涛两次申请复核,呼伦贝尔支队两次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法院据最终认定划分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6/22/fe91ace7-698f-4b0c-a837-e7968cbfbf9d/
(2015)呼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郎需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郎需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涛,男,汉族,某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于洪玲(系上诉人刘涛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天章,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需庆,男,汉族某公司运销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张凤玲(系被上诉人郎需庆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郎需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玉芹、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玲、王天章,被上诉人郎需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玲、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平房一栋4家,平房坐落为东西走向,每户房屋结构相同、屋脊相连、相通,被告刘涛为最东侧,被告刘涛与原告郎需庆的房屋东西相邻,该栋房的用电线路是从西侧进入延伸到东侧。2012年10月份,满洲里市供电部门对该栋房进行线路改造,改造后将原置于每户人家中的电表统一挪至最西边住户外墙上,然后单独分线入户。2
012年12月5日,原告郎需庆家用于取暖和生活的火炉和被告刘涛家的两个火炉均在正常使用,被告刘涛使用完毕压火后,于6点50分离开家。9时许,原告郎需庆的孩子郎某与邻居司向红闻到烧糊的棉花味,看到房顶冒烟后报警,10时55分,扎赉诺尔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嗣后,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扎)公消火认字(2012)第XX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扎区供电二路39号刘涛家的烟道蹿火,引燃闷顶可燃物,经长时间阴燃,引发火灾”。被告刘涛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向呼伦贝尔市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1月25日,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呼公消火复字(2013)第X号《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以起火原因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责令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撤销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扎)公消火认字(2013)第XX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2年12月5日 8时许,位于扎区供电二路39号刘涛家东南侧房屋顶棚夹层起火。”被告刘涛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又向呼伦贝尔市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4月25日,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呼公消火复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作出责令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撤销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扎)公消火字(2013)第X X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扎)公消重认字(201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2年12月5日8时许,位于扎区供电二路 39号刘涛家东南侧卧室顶棚起火,有证据能够排除纵火、自燃、遗留火种、吸烟、玩火、雷击、
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
复核申请。火灾造成被告刘涛、原告郎需庆、及胡某和孙某四户房屋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
另查明,经原告郎需庆申请,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郎需庆因火焚烧需清除及修复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郎需庆位于扎赉诺尔区供电二路41号的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为28581元。原告郎需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涛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屋内物品损失23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刘涛家东南侧卧室,被告刘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负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刘涛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郎需庆要求被告刘涛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依据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即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为28581元。原告郎需庆放弃房内物品损失赔偿的诉请,系原告郎需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主张不能排除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不同意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证据,从而排除自身原因引发火灾。故被告刘涛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郎需庆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共计285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郎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缓交1185元),原告郎需庆负担1855元,被告刘涛负担51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上诉人
刘涛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郎需庆主张上诉人刘涛赔偿的依据为(2013)第XX号(简称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而该起火灾事故经过数次消防部门的审核最终形成了1号火
灾事故认定。从起初认为上诉人刘涛家烟道蹿火引燃闷顶可燃物引发火灾到最终认定事实为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顶棚起火,有证据能够排除纵火,自然遗留火种,吸烟,玩火,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认定的事实发生根本变化,最终的1号认定书查明事实为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顶棚起火,没有说明起火的原因,没有指明是谁家引发此次火灾的主体,显然与起初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明显主体不确定性及区别。由于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郎需庆及另外两家的顶棚都是相通的,既然消防部门没有明确火灾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涛是本案民事赔偿主体是错误。同时,消防部门对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进行闭光实验,认定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6-10层间有两个直径0.3厘米左右孔洞,但第三次勘验笔录查明的是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根部有两个直径约0.5公分的缝隙,位于烟囱南侧11公分和25公分处,能够证明此次火灾的多因性。如果被上诉人郎需庆认为是上诉人刘涛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郎需庆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郎需庆依据的1号火灾认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是上诉人刘涛以及是上诉人刘涛的过错行为引发此次火灾事故,而一审判决表述上诉人刘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证据从而排除自身原因引发火灾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刘涛家东南侧卧室,被告刘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负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刘涛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涛认为,在发生火灾的当日上诉人刘涛家中无人,而且在上诉人刘涛离家时没有使用电器并做到将生活用火检查安全后离开,而起火是在顶棚内,起火原因不明且隐蔽而不易发现这些都是上诉人刘涛无法控制的,上诉人刘涛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对这种管理是在何种范围和程度均没有查清,片面地认为上诉人刘涛负有管理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对于上述法律上诉人刘涛的理解应为:1、该起火灾系上诉人刘涛存在致害行为;2、上诉人刘涛的致害行为与被上诉人郎需庆遭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刘涛主观存在过错;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郎需庆受到损害系上诉人刘涛造成的,单凭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中顶棚便主观推定上诉人刘涛对房屋有管理责任从而认定上诉人刘涛存在过错而判定上诉人刘涛承担赔偿责任
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涛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郎需庆庭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刘涛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两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5日满洲里风向风力情况记录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8:00时至9:00时之间着火的风力,火灾是由很多因素引起的,不能说明就是上诉人刘涛家房屋引起的火灾。该份情况记录表是上诉人刘涛自行向满洲里气象局调取的。被上诉人郎需庆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风大与烟囱有洞并无必然关系,假如能导致火灾,起火点应在被上诉人郎需庆家,而不是上诉人刘涛家。上诉人刘涛要证明被上诉人郎需庆对于火灾有责任,应举出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仅为上诉人刘涛的推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其他证据及查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郎需庆两家烟筒的照片以及火灾现场剖面图。证明引起火灾的因素可能是被上诉人郎需庆的烟筒里的火星被风吹到上诉人刘涛家的顶棚里。被上诉人郎需庆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诉人刘涛所证明的事项是主观臆测,并不代表必然发生火灾,该证据在一审
中没有出示,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房屋顶棚本身是封闭的,不存在风吹的可能性。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且供电线路改造后,每家各自用线,分户用电。因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涛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郎需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刘涛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郎需庆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扎)公消重认字(2013)第X 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的顶棚。上诉人刘涛虽认可起火点的位置,但主张起火原因存在多因性,不排除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根部存在洞隙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上诉人刘涛并未提供火灾系由被上诉人郎需庆家引发的证据。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居住的房屋相邻,屋脊相连、相通,房屋顶棚内均铺有锯末和灰渣,上诉人刘涛陈述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的烟囱距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约5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根部虽有洞隙,但洞隙内的火星未能引燃其周围即被上诉人郎需庆家棚顶内的锯末等可燃物,如若引燃相距5米的顶棚,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刘涛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结合火灾发生当日的早晨,上诉人刘涛及家人离家时用煤压火的两个火炉均曾正常使用、上诉人刘涛房屋顶棚内只有供其用电的电线、起火点的位置等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涛作为起火点所在的房屋的所有人未能尽到对房屋管理的义务且未能举证证实火灾系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证据,判定由上诉人刘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关于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刘涛认为鉴定机构确定评估修复费用不应采用成新率0.75的计算标准、
修复火墙一项中重复计算了墙壁的面积、修复的建筑材料未采用扎赉诺尔区的市场价格、损失范围内不应包括地砖的损失及孙某家暖气设施的损失,对此,鉴定机构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就上诉人刘涛质疑的上述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刘涛虽对鉴定报告及复函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此外,上诉人刘涛认为鉴定机构对孙某家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存在错误,而对被上诉人郎需庆家及孙某家的鉴定是同时作出的,因而影响到被上诉人郎需庆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孙某家与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的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仅系在同一鉴定报告中作出,且对鉴定结论分别列明,上诉人刘涛自认为孙某家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存在错误而推定被上诉人郎需庆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上诉人刘涛的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智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
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