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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5.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2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2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医疗机构原因/电气故障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3189_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updated: 2026-08-04

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正文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鱼龙,彭同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鱼龙,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同春,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何鱼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鱼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善文、王光强,彭同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彭同春租用璧山县来凤部队营区内的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2012年2月,何鱼龙到彭同春经营的养猪场打工。该养猪场的规模为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大约养猪200头左右。该养猪场是一个封闭的院落,宿舍也在院落内。彭同春本人白天在养猪场,晚上未住在养猪场。事故发生时,彭同春雇佣有3名员工,其中连某下班后晚上回家居住,平时就何鱼龙及另一伤者刘机中住在养猪场。何鱼龙的月工资2000元,包食宿。2012年11月9日晚,何鱼龙休息睡觉后(与同事刘机中睡在同一张床上),两人所睡之床意外起火(暗火),将何鱼龙及同事刘机中烧伤。该房间有两张床,另一张床平时是连某在睡,何鱼龙平时是在另一房间休息睡觉。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左右,何鱼龙的同事连某来上班时,发现何鱼龙与刘机中被烧伤(已昏迷)后,迅速通知彭同春,并与彭同春一起将何鱼龙及刘机中送往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治疗。何鱼龙住院128天,医疗费共计138485元(其中彭同春支付74352.10元)。彭同春还支付雇工费330元。后经司法鉴定,何鱼龙的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同时终身需配假肢,费用为2200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护费1100元。另查明,何鱼龙所睡之床起火除造成何鱼龙和刘机中受伤,所睡的床也只是床垫下部被烧,何鱼龙当晚用的被子(掉在地上)及屋内其他设施(电视、三角柜、纸箱等)均完好无损,该房内也无其它危险易燃物品。彭同春申请的证人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发生事故当晚3人一起吃的晚饭,并未饮酒。第二天早晨发现厨房有3个江津老白干酒瓶及一些花生壳。何鱼龙自已提交的住院证临时诊断上载明:1、一氧化碳中毒;2、酒精中毒;3、双肺感染;4双下肢火焰烧伤。住院病案首页在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处载明:醉酒后吸烟。何鱼龙对临时诊断上载明的酒精中毒及住院病案首页处载明的醉酒后吸烟的解释:是彭同春将何鱼龙送医时向医院单方面的陈述。何鱼龙方一直否认有醉酒后卧床吸烟的行为。何鱼龙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彭同春雇佣何鱼龙到彭同春承包经营的位于璧山县来凤部队营区的养猪场打工。由于需要随时查看生猪以及养猪场的情况,因此,何鱼龙被按排住在该养猪场内的宿舍。2012年11月9日晚上,何鱼龙在睡觉过程中,该宿舍意外发生火灾,导致何鱼龙及另一同事刘机中被烧伤。何鱼龙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何鱼龙自己垫付医药费64132元。后经司法鉴定,何鱼龙的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同时终身需配假肢,费用为2200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护费1100元。现请求判令彭同春赔偿何鱼龙医疗费64132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残疾赔偿金767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00元,残疾器具维护费57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25209元。由彭同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同春在一审中辩称:何鱼龙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彭同春不应承担责任。何鱼龙被烧伤完全是因为与刘机中在收工晚饭后饮酒醉酒后,在床上抽烟引燃床垫,其自身对此次火灾事故及自身烧伤损害负完全责任。因此,应驳回何鱼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何鱼龙、彭同春系雇佣关系。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何鱼龙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造成何鱼龙的损害何鱼龙本人有无过错;3、何鱼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首先,关于何鱼龙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何鱼龙在晚上休息睡觉中,因所睡之床意外起火被烧伤,虽然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在从事具体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但由于彭同春(养猪场的经营者)晚上不住在养猪场,根据养猪场的工作性质,何鱼龙晚上睡在养猪场宿舍内,仍有看管养猪场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何鱼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次,关于造成何鱼龙的损害何鱼龙本人有无过错的问题。虽然何鱼龙在庭审中否认当晚有饮酒后卧床吸烟的行为,但何鱼龙及刘机中均承认平时都吸烟。通过庭审及何鱼龙、彭同春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何鱼龙在当晚醉酒的事实可以认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此次事故可以排除雷击、电器短路、人为纵火等因素,且何鱼龙在庭审中也陈述当晚并未点蚊香及蜡烛。床垫着火后,由于醉酒,何鱼龙丧失了在第一时间自救的机会。因此,何鱼龙对此次事故造成自己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彭同春对自己的员工管理不善,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关于因此次事故对何鱼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何鱼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彭同春赔偿何鱼龙损失的30%较为适当,何鱼龙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对何鱼龙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主张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鱼龙自己负主要责任,法院不予主张;对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法院不予主张。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何鱼龙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医疗费138485元,误工费2000元÷30天×168天=11200元,护理费60元/天×160天=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28天=4096元,残疾赔偿金7383元×20年×51%=75306.6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4次=8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100元×20次=22000元,雇工费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5146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同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鱼龙各项费用共计105440.28元(351467.60元×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682.1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758.18元;二、驳回原告何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何鱼龙负担1058元,彭同春453元负担。宣判后,何鱼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张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彭同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何鱼龙饮酒主要是基于连某的证言和西南医院的诊断,首先连某是彭同春雇佣的工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西南医院的诊断是彭同春在送当时已昏迷的何鱼龙和刘机中到医院时向医生作出的,不排除彭同春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对何鱼龙饮酒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正确,因起火原因至今未查清,现无证据证明是由何鱼龙引起的火灾,而彭同春作为何鱼龙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应当由彭同春承担全部责任;3、因何鱼龙对自己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且受伤较重,给何鱼龙心理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应当主张其精神抚慰金;4、由于何鱼龙受伤较重,需要加强营养,不能因为没有医嘱而不主张营养费;5、由于何鱼龙正值青壮年时期,应当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彭同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何鱼龙在发生事故当晚有饮酒和抽烟的行为,这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有客观的事实证明,因此何鱼龙对自己的受伤有主要责任;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的主张年限,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只应主张20年,而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何鱼龙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造成何鱼龙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2、是否应当主张何鱼龙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按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造成何鱼龙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何鱼龙上诉认为彭同春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造成何鱼春受伤的火灾事故原因至今未查清,且无证据能够证明何鱼龙当晚有饮酒的行为,因此对何鱼龙的受伤彭同春负有全部责任。对何鱼龙是在雇佣活动受伤的事实,因彭同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何鱼龙在二审中陈述由于其当时已昏迷,电器设施是否有起火爆炸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何鱼龙和另一受伤人员刘机中的伤情以及现场照片、双方的陈述来看,何鱼龙和刘机中主要是下半身被烧伤,房间除了何鱼龙和刘机中当晚睡觉的床垫下部被烧以外并无其他被火烧过的痕迹,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或者陈述过当晚有发生起火、爆炸的事实,因此可以推断当晚并没有发生起火爆炸的重大事故。那么造成床垫下部燃烧的原因是什么,本院认为,虽然造成火灾的事故原因没有查明,因何鱼龙在二审中认可当晚睡觉的房间并不是厨房也没有煤气罐等,且当晚也没有发生过起火、爆炸的重大事故,而何鱼龙睡觉的房间也仅是床垫下部被烧,可以推断造成床垫下部被烧的应属于暗火之类的火源,结合何鱼龙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当晚并未点蚊香、蜡烛等以及他有抽烟习惯的事实,可以进一步推断造成床垫下部被烧的原因应当是未熄灭的烟头引起的,而当晚睡在该房间内的只有何鱼龙和刘机中两人,那么抽烟的也只能是何鱼龙和刘机中其中一人或者其两人。在床垫下部发生燃烧以后,睡在床垫上的何鱼龙和刘机中均是下半身被烧伤,虽然何鱼龙认为当时他已一氧化碳中毒昏迷无法自救并否认当晚有醉酒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何鱼龙伤情来看被火灼烧的时间比较长、烧伤的程度也比较严重,如果何鱼龙当晚并没有醉酒,根据一般人对被火灼烧的痛感反映是应当能够感觉到疼痛并进行自救的,但结合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医院诊断,可以推断何鱼龙和刘机中当晚有醉酒的事实并丧失了知觉,因此才会在其身体被火灼烧时没有痛感反映,并吸进了大量的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丧失了自救的机会。综上,何鱼龙本人对其受伤负有更主要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关于是否应当主张何鱼龙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按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因何鱼龙对其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又无关于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因此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鱼龙请求按照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的赔偿年限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赔偿年限的规定,对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本院对何鱼龙要求按照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何鱼龙承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民事赔偿/2012_3189_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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