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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_、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民事赔偿 年份:2013 大小:14.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2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15
场所/医疗机构场所/学校教育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江苏年份/2013

title: 3130_徐、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

updated: 2026-08-04

徐_、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徐、马诉被告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原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马卫标,被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马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朱共同赔偿两原告因2012年9月13日的火灾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6906.72元(其中原告徐的损失为医疗费5653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53662.5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60元,计1089271.5元;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4191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1550元、残疾赔偿金3145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60元、教育费损失5380元,计8176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火灾发生的火种来源及起火原因,我公司认为公安消防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主体是不特定的,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摩托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原告马的医疗费、教育费损失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盐城民医院和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无异议,其他购置药品的发票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原告擅自购买药品的合理性进行查实;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徐的工资表真实性、交通费票据、原告马在北京城分校就读的学费收据及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徐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原告徐*系在职教师,受伤后是否停发工资,需原告举证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朱辩称,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普通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徐、马在火灾逃生过程中避险行为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告因火灾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我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其余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马系母子关系,原居住在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朱居住在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朱在1楼共用楼梯间安装了铝合金拉门作为简易车库使用,并在简易车库内存放摩托车、自行车、木地板、衣服等物品。在简易车库门口处即靠楼梯下方北侧堆放瓷砖和砖头,在瓷砖和砖头上方还堆放塑料和木材等易燃、可燃物品。被告公司在被告朱的简易车库门口北侧约0.5米处即1楼共用楼梯间西侧墙面上安装了电表箱。2012年9月13日晚上,建湖县近湖镇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发生火灾,原告徐、马在通过楼梯过道下楼逃生过程中被烧伤,被告朱存放在简易车库内外的摩托车、自行车、木地板等物品及被告公司安装的电表箱、电表均被烧毁。当日21时12分,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扑救,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建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排除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墙上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南侧车库内可燃物品导致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24天,期间分别花去医疗费499342.11元、404919.73元;原告徐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7月1日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252.91元,在上海第九有限公司、上海华营有限公司、上海康和家庭医限公司、广州百有限公司等购买药品共花去医药费22352元,以上原告徐共花去医疗费565947.02元;原告马于2013年7月1日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4272.19元,以上原告马共花去医疗费419191.92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徐、马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原告徐面部中度毁容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原告马面部大量瘢痕7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休息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两原告均花去鉴定费2960元。 另查明,原告徐建湖验小学教师,月平均工资3929元。原告马于2013年4月9日在北京城分校就读学习一年,花去学费5380元,但原告马在诉讼过程中对该费用予以放弃。原告徐、马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99342.11元、404919.73元,后经建湖县金管理中心分别已报销200493.5元、257781.6元。 又查明,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 再查明,2012年9月9日,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受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建湖县锦绣园居民楼1号楼1单元楼梯间的配电箱线路(物证一)和摩托车线路(物证二)作出NO.SHWZ12091704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针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建湖县锦绣园居民楼1号楼1单元楼梯间火灾现场物证,从物证一提取了20个试样(编号1-1至1-20);从物证二中提取了3个试样(编号2-1至2-3),根据GB/T16840《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进行了技术鉴定。据金相分析,试样1-4,1-8为一次短路熔痕,其余均为火烧熔痕。2014年6月24日,原告徐、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的依据及物证鉴定结论中“一次短路熔痕”的专业知识解释。当日,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供一份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县人民法院:若在火灾现场中提取的电气线路物证中,能够检测出一次短路熔痕,即可作为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判定条件。根据GB/T16840《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3.9条:一次短路熔痕定义是指在正常情况下,铜、铝导线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的熔化痕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北京城分校学员入网服务协议书及学费收据、工资表,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普通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在其共用楼梯间搭建的简易车库、被告公司所有的安装在1楼楼梯间西侧墙面上的电表箱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徐、马在逃生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虽然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但根据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供的一份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结合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点的认定,以及火灾发生前现场可燃物的分布情况可以认定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南侧车库内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这一事实。被告朱私自占用建筑物共用通道即1楼楼梯间搭建简易车库,且将大量物品(易燃物、可燃物)堆放在简易车库内外,引起火势蔓延从而增加原告逃生的难度,被告朱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公司、朱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公司、朱对两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徐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药品的2235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17881.6元;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已报销部分的金额予以冲减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为两原告医疗费项目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徐主张的误工费53662.5元,因原告系建湖验小学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且用人单位未对其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两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对今后工作生活的影响程度,均支持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综合确认两原告的损失:1、原告徐的损失:医疗费360983.12元、护理费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801200.12元;2、原告马的损失:医疗费161410.32元、护理费2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14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524474.52元。被告朱认为原告徐、马在火灾逃生过程中避险行为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两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的避险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朱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徐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1200.12元中的80%即640960.1元;赔偿原告马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24474.52元中的80%即419579.62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徐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1200.12元中的20%即160240.02元;赔偿原告马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24474.52元中的20%即104894.9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马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负担5622元,被告朱负担1406元,由原告徐、马负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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