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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_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民事赔偿 年份:2012 大小:13.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5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12

8 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4)外民一初字第318号

当事人:李洪昌、姜学成、孙松江、鲁清彬

裁判结果摘要:未批建库房火灾实际使用人未尽管理义务判赔825046元,出租人无过错不赔。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25/0b0880c9-8a22-4d15-9dcd-36285e090521/

(2014)外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昌,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

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洪昌,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姜学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清彬,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孙松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昌与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昌、被告孙松江、姜学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清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昌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姜学成将位于化工堤9号28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为4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库房相邻的、由被告孙松江出租给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6764796元(已经消防部门认定),其中包括原告财产损失825046元。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其作为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原告租赁的库房及发生火灾的库房均系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及消防设施,故房屋的所有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火灾发生后,原告租赁的库房已无法继续使用,所以要求被告姜学成将剩余租金返还。现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调解,故起诉要求:1、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5046元;2、被告姜学成返还原告房租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学成、孙松江辩称,火灾的发生系因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遗留火种造成的,而非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库房存在质量原因所致,原告诉请被告姜学成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合同法中关于租赁物保管的规定,因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即原告应当对出租人即被告姜学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请赔偿的损失客观存在。另外,火灾发生后,原告并未将其剩余货物移走,至今仍存放在原告库房位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原告已超期使用,因此其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租金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松江建造的库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将该库房出租给案外人高海龙使用,被告鲁清彬作为库房的实际使用者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消防部门已排除了电气故障、自燃、雷击引起火灾的原因,因此被告孙松江既不是引起火灾的侵权人又与原告无其他法律关系,故其诉请被告孙松江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学成、孙松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清彬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洪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租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租库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40000元、库房面积为280平方米,租金一次性付清。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起火点及责任人的明确认定。被告姜学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鲁清彬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孙松江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姜学成、孙

松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姜学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姜学成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盖的库房出租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姜学成支付库房有使用费;认为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排除电气故障、自燃、雷击引起的火灾,从而排除了库房本身质量原因引起火灾,因此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姜学成无关,但该认定书中未确认引发火灾的具体行为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成立。被告孙松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已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学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中虽无被告姜学成本人签名,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1日租赁被告姜学成库房,租期1年,租金40000元,一次性付清租金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区大队在处理事故后依法作出的认定书,该大队作为火灾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对其出警的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该证据中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系被告鲁清彬对道外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复核后依法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该支队作为道外大队的上级主管部门,既有权受理事故责任人的复核申请,又有权依法作出复核,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消防部门已对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认定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金瑞丰塑料制品商店经营者。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姜学成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堤9号库(2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租金为4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金一次性交付被告姜学成,被告姜学成亦如约将库房交与原告使用。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使用的库房相毗邻的、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使用的库房起火,库房及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均被烧毁,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姜学成的库房期限为六个月零五天。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大队申报了火灾中的财产损失,经该大队确认损失金额为825495.5元。另查明,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系被告孙松江所建,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火灾,2013年1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西侧门南门柱向北1.5米、向南2.8米、向东1.3至3.2米,所形成的8.17平方米范围内。可排除放火,可排除电气故障、自然、雷击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同时认定,火灾直接损失为6764796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财产损失825495.5元)。被告鲁清彬收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哈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道外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再查明,被告姜学成、孙松江建造的出租给原告及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号的阿什河东大坝,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孙松江与被告鲁清彬之间未签订租赁协议,系案外人高海龙租赁被告孙松江建盖的库房后,与被告鲁清彬共同使用该库房。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清彬作为发生火灾库房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所使用的房屋妥善管理、使用,同时应尽善良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已及他人的财产损害,虽然公安消防部门未明确认定火灾原因,但排除了放火、电器故障、自燃及雷击引起火灾的原因,而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且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鲁清彬在租赁使用期间,未对租赁物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义务,造成自已及原告的财产受损,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赔偿火灾中受损物品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

队道外大队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25495.5元,而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其8250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姜学成、孙松江作为库房出租人,虽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库房,但其对火灾的发生既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故原告诉请其赔偿火灾中受损物品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学成将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的库房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无效,但其依法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库房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现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库房因烧毁而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库房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学成虽抗辩,原告所有过火后的残留货物至今仍存放在其出租给原告库房的原建位置,原告已超期使用,但自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库房在火灾中烧毁灭失后,原告已不再占有使用其建盖的库房,被告姜学成亦丧失了向原告收取租金的法律依据,故其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实际使用库房六个月零五天,因此其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六个月的库房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姜学成应将原告未使用期间即五个月零二十五天的房租金返还原告即19444元(40000元÷12个月÷30天×175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鲁清彬赔偿原告李洪昌财产损失825046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姜学成返还原告李洪昌房租金19444元;三、驳回原告李洪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30元,被告姜学成负担200元,被告鲁清彬负担136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将各自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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