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1_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财产损害赔偿
8 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8号
当事人:叶敏怀、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火灾依认定书及申报清单酌定损失5万元,各责任人按责赔偿,二审维持。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3/18/953b19fb-c05a-45c5-a023-97e1eafd6346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268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委托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惠。委托代理人王璐楠。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一号海丽大厦丽晶阁2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18888347。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中海怡翠山庄19号楼1-2楼,组织
机构代码为723041471。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
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敏怀。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媚,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以下简称中海怡翠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叶敏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叶敏怀与案外人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方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
布吉街道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H商铺出租给叶敏怀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200 9年9月4日,叶敏怀为在上述商铺所开立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海淘宝服饰店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6月17日,方某将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商铺转让给黄玲惠,并已于2011年6月 21日办理转移登记的核准手续。叶敏怀继续承租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H商铺。2011年6月28日,黄玲惠向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商铺的租户们发出通知书,要求包括叶敏怀在内的承租其商铺的商户在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并通知交付租金的具体账户。2012年2月5日,黄玲惠通过
代理人文钧铃向叶敏怀发出关于黄玲惠已将商铺全部公证委托给文钧铃管理、出租和代收租金的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1月5日1时50分许,李海经营的位于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G商铺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家果商行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商行北面冰箱旁,火灾波及包括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在内的附近10间商铺,造成上述商铺内货品、电器等被烧损、烧毁,房体被烧损、烟熏。2012年1月6日,深圳晚报、深圳新闻网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报道,称烧坏的每个商铺内均有烟感喷淋头,但商铺内无水迹;发生火情后,物业保安称已报警,但到凌晨2点消防队还未来;武警消防大队负责人发来录音回应称第一次出警路上,物业保安打电话称火警已扑灭,消防车掉头,但不久后物业保安再次来电称搞不定,于是第二次出警,时间即耽误在此。对上述媒体的相关报道,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庭审中述称火灾事故发生后,其已进行报警、寻找起火点、通知商铺经营者、疏散楼上住户等行为,相关媒体报道称第一次报警后取消报警不符合事实。2012年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原因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家果商行北面冰箱旁边存放有纸品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
,发生火灾时无人在内,该商行已锁门,保安员、租户发现后无法自救,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庭审时称各商铺间的隔断墙并未阻隔至房屋顶部,导致火灾蔓延使叶敏怀财产受损。叶敏怀称火灾事故发生后已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申报火灾损失,经清点其经营的商铺的财产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03072.7元,其中服饰损失为人民币70830.
7元、装修损失为人民币13000元、设备损失为人民币7042元、租金损失为人民币2200元,营业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黄玲惠称叶敏怀经营的商铺装修是由方机镇装修。再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中海怡翠山庄的物业管理单位是中海怡翠管理处。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消防部门查实认定,本案火灾原因是李海经营的商铺北面冰箱旁边存放有纸品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李海疏于对经营商铺内的电器及可燃物品妥善管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黄玲惠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时的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消防设施亦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且本案各商铺之间的隔断墙并未隔至房屋顶部,火灾的蔓延与商铺间未完全隔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黄玲惠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另对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参照新闻报道内容认定中海怡翠管理处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对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存在疏忽,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报警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导致消防部门迟延救火。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中海怡翠管理处及作为其上级单位的中海公司亦应对叶敏怀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叶敏怀的损失系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各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李海作为主要责任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玲惠作为涉案商铺的房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
担20%的赔偿责任,中海怡翠管理处及其所隶属的中海公司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火灾事故发生致商铺内的商品、设备等财产损失无法确定,要求叶敏怀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并不公平,故参照火灾事故发生后叶敏怀就具体损失进行申报统计的数额及清单,结合商铺面积及具体商品的性质,认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商铺内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叶敏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黄玲惠交纳2012年1月的租金,亦无证据证明商铺的装修是由叶敏怀自己装修及所支出的具体装修金额,故对叶敏怀诉请的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不予认定。此外,叶敏怀请求20 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营业损失,但因营业利润并不明确,故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海应向叶敏怀赔偿人民币35000元(50000元×70%),黄玲惠应向叶敏怀赔偿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20%),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应向叶敏怀赔偿人民币5000元(50000元×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二、黄玲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中海公司与中海怡翠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对上述全部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叶敏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由叶敏怀负担人民币1429元,李海负担人民币793元,黄玲惠负担人
民币
227元,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负担人民币113元。上诉人李海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因火灾波及包括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在内的附近10间商铺,造成上述商铺内货品、电器等被烧损、烧毁,房体被烧损、烟熏,该认定无证据材料证明,事实是除了李海经营的商铺被烧毁外,其他商铺仅是过烟而已,本案叶敏怀并未举证证明其商铺被烧毁。而原审认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亦缺乏证据材料证明。根据李海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可证明叶敏怀经营的商铺仅是过烟,未过火,故仅是造成悬挂陈列的衣物、电器及其他商品被烟熏而已,并未烧损,且未悬挂出来的衣物根本没损坏。烟熏衣物及物品是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出示,由此可
判断损坏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且进货单据系另行保管,无证据证明被烧毁,可以提交用于证明财产损失,故叶敏怀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火灾不是易燃易爆物品爆炸瞬间起火,而是电线短路引燃纸品缓慢发展的,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烟雾时,如果烟感传感器发生报警,进而启动消防喷淋正常喷水,火灾是不会发生的,这是消防系统管理不善、失效而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在火灾发展过程中被人发现而使用消防栓时消防栓没水,极大的延误了救火的时机,这是造成火势扩大的根本原因,是消防管理单位的过错之二,报警后擅自取消火警再次耽误了火灾的抢救时机,这是消防责任单位的过错之三,而李海每月均按时上缴管理费,已支付相应费用却未享受相应服务,发生火灾时李海损失惨重,而物业管理单位却只要承担极少的责任,这对李海是明显的不公平,故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平。
火灾烟熏至叶敏怀的商铺需要过烟通道,这系黄玲惠提供的房屋结构违反消防规定及建筑设计规范而造成的,其应对火灾事故及损害的扩大负完全责任。因此,叶敏怀的损失应由黄玲惠及物业管理单位全部负责。此外,李海原审时已提出叶敏怀的主体不适格,但原审判决未对此
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庭审时认为叶敏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依法应当责令叶敏怀补充提交证据并进行二次开庭,但原审法院未进行第二次开庭,亦未责令叶敏怀补充提交证据,却在李海等待再次开庭时下判,且变更被告亦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原审法院已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合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改判。李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海无责。上诉人黄玲惠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2011年6月,黄玲惠与案外人方机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房屋,该商铺于2000年3月20日竣工,消防设施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黄玲惠购买商铺时,各承租方均在正常经营,室内随处可见各类商品、电器、设备等,承租方的经营现状致使黄玲惠无法对消防设备进行检验,且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作为资深物业管理公司,已在该住宅区从事多年的物业管理服务,黄玲惠有理由相信商铺的消防设施是符合要求的。黄玲惠购买商铺时,叶敏怀已在该商铺内经营近2年,其更清楚房屋状况,若其认为商铺存在安全隐患理应通知黄玲惠进行维修。涉案商铺是数年前案外人方机镇设计并装修完成,亦已通过验收。各商铺之间的隔断墙并未隔至房屋顶部是多年的既存事实,叶敏怀、李海与案外人方机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认可现状。黄玲惠接管商铺时,均有承租方进行经营,黄玲惠无法令其停止营业重新进行装修,故原审法院判令黄玲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公平。此外,李海疏于对经营商铺内的电器及可燃物品妥善管理,导致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而中海怡翠管理处负责管理的商场消防设施存在烟感喷淋头未能喷水、消防栓迟迟无水压等严重问题,其工作人员在未查明火灾发展态势的情况下擅自取消火警,多种因素致使火情迅速蔓延,灾情难以控制,导致火灾
损失扩大。上述两方的错误行为致使叶敏怀遭受巨大损失,而黄玲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黄玲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黄玲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海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闻报道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定的七种法定证据表现形式之一。记者在进行报道时,只能就看到的了解到的人、物、场景、事件在较短时间内作出报道,否则将会失去新闻价值,即记者、编辑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对所报道的新闻事实逐一进行核实,无法做到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尤其是新闻报道的内容带有严重的记者个人认识的倾向性,所以新闻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就存在差异性。法院在判决中最终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新闻事实有所不同,故原审法院以新闻报道为据认定法律事实相当于系利用媒介审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是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海经营的商铺的冰箱旁边存放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即引起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有可燃物堆积、电源线路故障及火灾发生后再加上黄玲惠未将商铺之间的隔断墙隔至房屋顶部才又导致火灾引起的烟熏蔓延,故无论是火灾发生的原因还是导致火灾烟熏的蔓延均与中海怡翠管理处之间没有
任何因果关系。中海怡翠管理处与黄玲惠之间属于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假如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期间存在物业管理的瑕疵,中海怡翠管理处也仅仅是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中海怡翠管理处在火灾发生后已予以报警,通知商铺经营者,引导疏散商铺楼上住户,已尽到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若要求物业管理者收取微薄的物业管理费而承担的是无限扩大不可预知的后果,显然是加大了物业管理方的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叶敏怀的财产损失应由李海及黄玲惠承
担连带赔偿,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火灾事故起火的商铺是李海经营的商铺,该商铺与叶敏怀经营的商铺相距10多米远,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在火灾中根本未烧到,仅仅是着火的烟熏蔓延到该商铺,烟熏对商铺内的衣服有灰尘影响,事故发生后叶敏怀已将被烟熏的衣服售卖,且叶敏怀未提交进货合同、支付货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损失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金额,亦无第三方机构对叶敏怀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评估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叶敏怀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明显缺乏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维持(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2、判令李海、黄玲惠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敏怀、李海及黄玲惠负担。被上诉人叶敏怀答辩称,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财产损害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核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及如何划分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因火灾事故导致财产受损,原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叶敏怀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的清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均对原审判决就其赔偿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对火灾事故的引发及蔓延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于李海
、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就划分赔偿责任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50元,由上诉人李海负担人民币350元、上诉人黄玲惠负担人民币350元、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负担人民币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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