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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_603_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民事赔偿 年份:2012 大小:13.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1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41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原因/用火不慎原因/违章动火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603_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

updated: 2026-08-04

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

正文

(2012)开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华,刘华伟,刘卫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姚中华。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敏,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华伟。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卫丽。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中华与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告刘华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妍、XX,被告刘卫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刘华伟在其经营的位于郑东新区东唐庄村的汽修厂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其院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火灾。火灾烧毁原告经营的位于汽修厂旁边的塑料加工厂内的房屋、塑料、粉碎机、脱水机、电视、电脑和家用电器等物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3月9日10时10分许,位于郑东新区东唐庄村刘华伟经营的汽修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300平方米左右,受灾2户,无人员伤亡,火灾烧毁房屋、农用车、塑料碎料、粉碎机、电视、电脑和家用电器等物品;起火原因是汽修厂刘华伟在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灾害成因是电焊作业现场未配备灭火器,动火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被告刘华伟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动火电焊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电焊作业现场未配备灭火器也为设置消防水源,由于其过错造成此次火灾发生,其应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000元。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辩称,对消防队出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并没有提供烧毁物品的品牌、数量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录音笔录显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财产损失是原告个人申报的,不具有证明其物品损失的证明效力,原告经营的是废品收购站,并非是塑料加工厂,原、被告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余同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刘华伟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正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也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量;3、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量及价值;4、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剩余残余物的数量;5、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汽修厂是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当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及损失共同承担责任;6、证人李某甲、姚某甲、徐某、李某乙证人证言,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引起火灾,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7、证人姚某乙、李某丙、韦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发生火灾的汽修厂是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二被告应当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及损失共同承担责任;8、原告于2012年3月9日火灾扑灭后拍摄的照片二十二张,证明由于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的情况以及残留物的情况;9、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司鉴(2012)012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华伟、刘卫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2、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作为一个机构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需出具证明的人员出庭核实;3、对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交二人经营的许可证等证明;4、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无权利证明;5、证据8来源于原告,不能证明来自火灾现场,不能证明物品的新旧,要求以消防队调取的照片为准;6、证据9中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认定错误,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从事的是废旧塑料收购,并非是塑料加工厂且无营业执照,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事项认定为塑料加工厂明显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5,因村委会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与消防队照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本院审查并询问鉴定人员,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华伟、刘卫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笔录一份,被告刘华伟的哥哥与消防队人员的对话,证明火灾现场烧毁东西的数量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消防队仅进行记录,价值仍需物价部门进行确定;2、证人贾某、张某、罗某、杨某、陆某、祝某、李某丁、陈某、胡某证言九份(贾某、罗某、祝某未出庭)。原告对被告刘华伟、刘卫丽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中,录音人的身份、来源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其内容并无显示关于原告的财产情况;2、证人身份需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录音人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姚中华的申请,于2012年7月5日从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关于本案火灾情况的证据材料共计45页。原告姚中华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此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还证明了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及相关价值。被告刘华伟、刘卫丽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该证据中原告妻子询问笔录中说明原告经营的是废旧塑料收购站,其妻子说明的损失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2、对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是由原告姚中华填写,物品损失的来源有异议,我们申请统计人出庭核实损失物品,该统计表不具有统计物品价值的效力,物品价值认定需要由法定的有资质的物价鉴定机构来鉴定,消防队不属于定价机构,不具有定价权利和资格,新旧物品的价值也应当有区分;3、物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出具清单的人出庭核实,主管判断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损失物品的价值和数额。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10时10分,被告刘华伟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唐庄村自己经营的汽修厂内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火灾。原告姚中华在被告刘华伟经营的汽修厂北隔壁经营塑料回收,此次火灾将原告院内的塑料物品及家用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汽修厂刘华伟在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姚中华申请对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司鉴(2012)012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中华此次火灾的损失为399660元。另查明,被告刘华伟与被告刘卫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刘华伟因在使用电焊时,将原告姚中华院内的物品引燃并造成大火,被告刘华伟经营汽修厂并无营业执照,也没有完善的消防措施,故被告刘华伟对此次火灾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姚中华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被告刘华伟进行赔偿。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司鉴(2012)012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中华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为3996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1000元,本院对3996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卫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伟、刘卫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中华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三十九万九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姚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其他诉讼费四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负担一万一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姚中华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丽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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