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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3_烟台盈某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行政诉讼 年份:2012 大小:9.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3:2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7:24

8 烟台盈某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

当事人:烟台盈某有限公司(原告)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时间更改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49044.html

审理经过 原告烟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烟芝公(消)行罚决

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单位部分安全出口封闭(影响面积为300㎡),场所性质为公众聚集场所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烟台罘区大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处罚对象主体资格;孙**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办理消防相关事宜。 3、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第20130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烟芝公消限字(2013)20129号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烟芝公(消)受案字(2013)2205号受案登记表、呈请检查审批表、烟芝公(消)检查字(2013)2207号检查证及送达回证、对孙**所作的检查笔录、违法行为现场照片、呈请传唤审批表、烟芝公(消)行传字(2013)2010号传唤证及送达回证;

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6,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益。 7、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22日作出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达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始多次对原告进行检查、责令其整改,至今原告一直未予纠正其消防违法行为; 8、2013年5月13日烟台天鸿宝地物业管**烟台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关于盈沣国际广场消防等问题的函》及工作联络单,用以证明原告为盈沣国际广场的实际管理使用人。

、被告认定“违法行为”事实错误,盈沣国际广场的招商活动已处于停止状态,客观上从未开业过,根本没有发生“公众聚集”或是有“公众聚集”的条件。故被告的处罚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5日直接制作完毕即直接送达我公司,送达时已经写明了“以上事实有孙**

的陈述和申辩”,客观上被告并未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我公司本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未允许我公司申辩,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孙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也未给予孙任何书面授权,孙**无权代表我公司就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原告与有关承租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芝罘区二马路95号已经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实际使用; 2、原告与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经营有限分公司于商业区域运营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地下1层、地上1、2、3层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 3、孙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孙**本人并非消防或者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是客户服务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系该物权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及使用人,我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对象无误,认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0时,被告在对原告的消防监督抽查中,以发现原

告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大量故障、防排烟设施无法启动、部分安全出口封闭”等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5日,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以原告部分安全出口封闭为由,对原告罚款30000元。原告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孙**前往被告处全权办理消防相关事宜,并据此证明其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但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中年、月、日全部进行了更改,由原来的“2012-11-19”更改为“2013-05-02”,在更改的时间上加捺了一枚手印。被告称系原告将日期写错,

由孙更改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授权孙相关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系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委托代理人为孙**的授权委托书是否

合法有效?而该授权委托书将直接关系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定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根据由原告加盖公章的委托代理人为孙的授权委托书,对原告制作、送达了一系列法律文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法定义务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均由孙签字确认。经过法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被告对委托书中时间的更改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委托书更改后的时间2013年5月2日也与被告的消防检查记录载明的时间“2013年8

月8日”不符,这种先委托处理消防违法事宜后发现违法行为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即使该委托书中时间的更改系孙所为,作为受委托人的孙未经原告许可单方擅自更改委托书的时间并加盖手印确认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故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相继作出并被孙确认的其他行政行为均属无效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烟台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罘区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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