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67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8 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卢德林,杭州市公安消防局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3/27/f02c9ea0-a8e5-453e-af18-dfb5e1071ca6
(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林,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原告卢德林。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法定代表人金松柏。委托代理人吕洪亮。委托代理人曾成安。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琴。委托代理人郁正方。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卢德林不服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责令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同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德林、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洪亮、曾成安、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正方、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2年9月27日对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君兰华庭”工程项目提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依法受理后,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
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 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备案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等级证明文件(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清单等共计23页);7、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检测报告等共计24页);8、建筑材料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共计27页);9、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纸目录(包括图纸目录8页及针对涉案房屋节选的图纸6份);上述证据1-9,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方依法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备案材料。10、备案受理凭证1页;11、备案流转单1页;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表1页;1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包括功能测试记录表等共计12页);14、甲级防火门证明材料3页;上述证据10-14,拟证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消防备案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庭审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后提交如下证据,作为上述证据6-9的补充:15、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16、新昌县鑫祥电缆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7、君兰华庭3号楼的部分图纸:建施-01通、建施-02、建施-3、建施-4、建施-6、建施-7、建施-8、建施-10、建施-14;18、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认证证书;19、诸暨市奇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认证证书;20、淄博博山晨晨给
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21、浙江省东阳市华东
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22、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设计专篇。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06号)、《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版)(以下简称《高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及公安部消防局政府网站发布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共 34个)。原告卢德林起诉称,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涉及的住宅工程,由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工程名称: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该工程包括3幢住宅,为钢混结构,耐火等级一级,高度58.1米,层数20层,单元和单元之间通过楼顶连通,楼梯采用普通楼梯,每单元每层设有1个安全出口,顶层有2个安全出口。2012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了解到其实施竣工验收工作执行的标准是《高规》第6.1.1条的规定:“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超过十八层,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十八层以上部分每层相邻单元楼梯通过阳台或凹廊连通(屋顶可以不连通),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部分单元与单元之间设有防火墙,且户门为甲级防火门,窗间墙宽度、窗槛墙高度大于1.2㎡
且为不燃烧体墙的单元式住宅。”但原告认为,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以下简称《住规》)第9.5条第3项规定标准:“19层及1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因为根据建设部公告第385号规定:《住规》自2006年3月1日实施,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住规》总则第1.0.4条规定:
“本规范的规定为住宅的基本要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高规》总则第1.0.6条也规定:“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又根据《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第1.0.4条[要点说明]:“本规范的规定为对住宅的强制性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当有关标准的规定与本规范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本规范的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未完全正确理解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下,对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项目的竣工验收作了“抽检合格”的判定并作了备案。综上所述,高层建筑安全出口的数量问题,应严格执行《住规》第9.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情况登记表》登记的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执行标准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依法立即停止投入使用,进行重新验收。对查出的不合格项目,应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抽查合格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德林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住规》节选;4、《高规》节选;5、《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节选;上述证据3-5,拟证被诉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住规》的规定。原告卢德林当庭提交如下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第1款、第11条、第14条、第20条、第21条,拟证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的产品是不能销售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2条,拟证明该法适用范围是制定法律,不是制定标准。8、《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1条、第3条、第4条、第10条,拟证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都要实施,国务院相关部门包括公安消防部门也要实施。9、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通知(建标[2000]85号),拟证明《高规》和《住规》都已经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都应该执行,而没有歧视。10、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
干规定》的通知第4条第2项、第7条、第19条,拟证明起草标准的过程、主体和目的。11、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截屏(共计5页),拟证明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不仅包括《高规》还应该包括《住规》。12、《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节选,拟证明《住规》明确要求参与住宅建筑活动的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规范,其他标准和本规范冲突的情况下,采用本标准。13、浙江消防网的回复(源自网页复制打印内容),拟证明明确按照《住规》标准。14、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培训教材(共计9页),拟证明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主体以及参与工程建设标准执行的主体、对象、参与流程及有关部门的职责。15、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共计3页),拟证明:1)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第5项的34部规范里面其中第16项建标错误,应当是建标152-2011;2)该表是公安部发布,仅是参考,不作为执法据。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备案号为 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抽查合格的意见,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属于依法行政,应予维持。1、被告出具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涉案工程建设方依法向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依法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备
案材料。被告对涉案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了工程检查,并且检查结果显示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被告出具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有出具消防抽查合格意见的法定权限。《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3.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纳入消防行政许可范围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通过抽查、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安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授权的消防监督管理部门,以上两个规定,明确了被告有作出行政许可的权限。被告出具消防抽查合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抽查和验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而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抽查和验收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3、被告执行《高规》的标准,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抽查验收合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验收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或备案抽查)。也就是说,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主要法律依据。《高规》属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10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目前共有包括《高规》在内的34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本案中被告
对涉案建设工程验收所执行的《高规》,为现行有效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之一,所以被告据此对涉案建设工程作出合格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君兰华庭建设工程属于十层以上的高层民用建筑,完全适用《高规》。4、涉案建设工程虽然为20层建筑,但其安全出口设置符合《高规》第6.1.1.2条规定的要件,可以只设一个安全出口,理应判定为合格。二、原告卢德林诉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明确授权公安部为全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公安部有权制定、发布或规范适用与消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公安部门是履行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机构,颁布消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公安部的职权范围。2、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10月20日在互联网上最新发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规范目录显示:目前总共有34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相关标准,而原告所要求执行的《住规》并不在公安部消防局发布的目录内。3、全国消防工作实践中,都执行《高规》的规定,而非《住规》的规定。4《住规》属于住宅设计一般法,《高规》属于高层防火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本案主要争议点属于高层建筑防火事项,所以,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特别法《高规》。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求
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一、第三人的整个楼盘项目完全根据设计院的设计开发建设,且项目的设计、施工及消防验收,执行的都是《高规》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的验收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属于依法行政的行为。三、原告所提到的关键问题是对认定结论认为不妥,主要是适用《高规》还是《住规》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住规》,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被告执行的公安部106号令及相关法律规定都是有法律依
据的,原告主张的《住规》并不属于公安部执行消防验收的法规。而《高规》是消防验收行为明确应适用的法规,所以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住规》是属于建设部,《高规》是属于公安部,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四、原告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十八层以上楼层,每层应该设置的安全出口数是两个还是一个,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整幢楼的六层,十八层以上楼层的安全出口设置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五、即将发布的国家最新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送审稿)》第5.5.27条,
对高层建筑安全出口设置的标准制定,也基本沿用《高规》的相关标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DB33/10 67-2010),也明确消防验收系依据《高规》。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中抽查合格的认定意见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供的证据1-22,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9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针对证据3,缺少第三人的资质证书;针对证据6第22、23页只提供了供货清单,没有企业检验报告或者国检报告,不能说明产品合格,第28页没有贴花标记,第31、34、37、40页规定本证书有效性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而该公司国检报告是2009年6月份,已经过期,第43页规定本证书有效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第42-44页的国检报告为2009年3月12日,该
公司没有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针对证据8第78、79页提供的国检报告是2010年8月,也已经
过期,第82页中营业执照2011年度没有年检,第83页代码证没有年检,第85-87页证书的有效性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不能证明2011年产品质量合格,所以没有合法性;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中表A5第一栏第一项的安全出口设置、第二项疏散楼梯
的合法性认定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5-22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卢德林提供的证据1-15,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能作为法规直接适用,《住规》和实施指南没有关联性,对《高规》认为有关联性,应当适用《高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立法法主要是制定法律,不是制定标准,但立法法第四章第二节,对规章的制定有详细的规定,涉案的《高规》和《住规》实际上都是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住宅中涉及防火的问题,应该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但是《住规》是建设部单方制定。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证明《住规》应该是在建设部范围内执行,《高规》在公安部范围内执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相反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国家工程消防技术和消防法规作出,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技术标准是两个不同概念;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截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截图中有《住规》,不能证明《住规》包含在消防技术系统内,原告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施指南属于个人编写,虽然上面写了住规主编,但是不能说其与《住规》等同,任何规范编写后都要经过审核、发布等程序,才能作为规范文件使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看过相关网站,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这只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消防部门出具的意见,且该回复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主体,所有实施主体均是建设部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34部消防技术规范有过修改,且有相关修改记录,消防局发布的信息是比较新和权威的,更加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个人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合格证有一个延续性的问题;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认同被告的意见,认为立法法更加说明应当适用《高规》,而不是《住规》;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并不是法律有效的规定,仅仅是建设网站的想法,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认为这是民间的意见,不属于官方或者法律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该回复的具体情况;对证据14、15,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交的证据1-2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卢德林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同一,载明本案被诉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9-10、15属于部门
规范性文件,证据5、12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辅导材料,证据6-7属于国家法律,证据8属于部门规章,证据14系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培训教材,均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证据11系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信息网截屏资料,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称源自网页复制打印,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目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等级证明文件、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筑材料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及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纸等申报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第三人。原告卢德林于2011年1月21日向第三人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君兰华庭3号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前。期间,原告对该房屋所在单元的安全出口数量提出异议,在知晓被告已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后,对该行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该法第十三条第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据此,被告依法具有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卢德林系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商品住宅建设工程目的业主,本案讼争的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 1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该规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该规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12年9月27日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目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依照上述规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申报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上述规章规定,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并无不当。被告亦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适用《高规》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高规》作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已撤销)联合发布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被告在行使消防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而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系二十层的高层民用建筑,其安全出口设置符合《高规》第6.1.1.2条规定的要求。综上,原告卢德林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 0000WYS120025853)的诉讼理由均不能
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