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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六枝特区陇脚乡花德村森林火灾)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其他案例 年份:2014 大小:13.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9:0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2:51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森林草原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工业厂房法律/玩忽职守罪地域/贵州年份/2014

title: 郑某某玩忽职守案_贵州六枝特区陇脚乡森林火灾

updated: 2026-08-04

郑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六枝特区陇脚乡花德村森林火灾)

胡某某、马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字(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均系湄潭县新业站职工;2009年至今,胡某某任新业站站长。2013年1月22日,胡某某召集新南林业站全体职工及驻站护林员开会,讨论了林业站的日常事务工作,并对包村干部的职责进行安排。根据《新**业站岗位责任制度》规定,胡某某主持林业站全面工作,负责营造林技术;马某某负责林*资源管理、森林防火、森林安全、加工厂管理工作,并负责石印村、凤凰村、角口村林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接群众举报,有人在新南镇凉井村桐梓枰村民组新修一条路准备用于砍伐树木。胡某某便将此事告诉新南镇林业站包片职工付某某,让她去查看情况。付某某便打电话安排凉井村的护林员丁某某去查看,丁某某去现场发现凉井村洗马塘新修了一条路伸向林中,有些人拿着斧头和锯子,但还没有开始砍伐树木,于是丁某某将砍伐工人招呼走了。之后丁某某将现场看到的情况给付某某汇报,付某某将丁某某了解的情况给胡某某进行了汇报,胡某某听后未作任何安排。此段时间,胡某某安排付某某等人下乡查办茯苓案件,未对该片公益林采取任何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2013年12月12日,付某某和驻站护林员吕某某在下乡过程中,自行抽时间到凉井村新修路的地方去查看,发现黄某某家地名为“杨”的公益林已被滥伐几百株,付某某便打电话给胡某某进行了汇报,并要求胡某某到现场查看,但胡某某未到场,只安排付某某等人进行初步调查。次日,付某某等人将调查材料交给胡某某,胡某某看后要求付某某等人查实林木的买主。2013年12月30日,付某某和吕某某又到黄某某家地名为“湾里头”的公益林查看,发现又被滥伐几百株,付某某便打电话给胡某某进行了汇报,并要求胡某某到现场查看,但胡某某未到场查看,付某某等人调查后将材料交给胡某某,并要求将案件移交湄潭县林业局处理。后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黄某某公益林共计被砍伐946株马,立木蓄积达202.5489立方米。2014年1月15日,新南镇林业站将该滥伐林木案移交湄潭**出所。2014年7月2日,砍伐上述林木的黎某某、姜某某、安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

2013年,新南镇石印村村民王某某以6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冉某某家“白沙井”山林内的商品林,并按照规定办理了采伐许可手续,同意采伐马124株,立木蓄积为68.58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系新南镇林业站包片职工)与驻站护林员石某某、村护林员黄模到冉某某家商品林去查看,发现有些没有打记号的树木被采伐了,经清点后,发现已经被采伐131株树木,比采伐证批准的多了7株。于是,马某某口头给采伐的工人打招呼,叫其不要再采伐树木,而没有按规定没收冉某某家的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对违法采伐的行为进行处罚。马某某和黄模事后将冉某某家超证采伐的事情告诉了胡某某,但胡某某未安排人员对该事情进行查处。2013年4月12日,石某某到冉某某家树林中查看,发现又有新砍伐的树桩,于是向胡某某进行了汇报,但胡某某仍然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查处。2013年5月,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人员到新南镇对冉某某家商品林进行了冻结,经办案人员现场查验,冉某某家商品林被超证采伐33株,经鉴定,被采伐157株立木蓄积达142.741立方米,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74.161立方米。2013年10月23日,王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遵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湄潭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针对被采伐的林地编制了《湄潭县新南镇采伐更新造林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并经湄潭县林业局和新南镇人民政府同意实施。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根据该方案,已向湄潭县林业局交纳采伐迹地恢复造林费16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付某某、吕某某、丁某某、石某某、黄、黎某某、姜某某、安某某、黄、王某某、冉某某、黄某某、任、何、张、杨、杨强、冉、张、赵、陈*强、石、龚、邱、任等的证言、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新南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人事档案、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湄潭县林业系统执法证统计册、国家林业局林(2011)250号复函、关于印发《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补充规定的通知、黔林资通(2008)267号通知、湄府办发(2011)229号文件、湄潭县人民政府目标责任状、新府发(2013)05号、10号、123号文件、物证鉴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益林证明、行政执法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湄潭县新南镇采伐更新造林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评估报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湄潭林业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对伐区的检查监督职责,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对伐区的检查监督职责,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已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新南镇森林管护的具体负责人,负有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特别是对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应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控制,应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虽在年初召集会议对包村干部的职责进行安排,但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明知有人修路准备用于砍伐公益林,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在包村干部和护林员汇报林木被滥伐后,仍未到现场查看,也未有效监督违法案件的查处,致使公益林被滥伐946株马,立木蓄积达202.5489立方米,商品林被超证采伐33株,立木蓄积达74.161立方米,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已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新南镇石印村林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有对该村森林资源的管护职责,其在湄潭县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应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管,对超证采伐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其在发现有超证采伐行为后,虽向站长胡某某进行汇报,但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没收采伐许可证,也未对违法采伐行为及时进行查处,致使商品林被超证采伐33株,立木蓄积达74.16立方米,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客观、科学的辩护意见。经查,湄潭县林业局所核发冉某某家山林内的林木采伐方式是“间伐”,而王某某并未按照核发的采伐方式进行采伐,导致部分没有打记号的树木被采伐,故鉴定意见不能按照马某某伐前的检尺数据进行计算,遵义市兴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作出的林刑鉴(2013)10号物证鉴定书,是以王某某运出的冉某某山林内的原木为检材来源,以原木检尺表作为标准数据,并以林业部门公布的立木出材率数据为鉴定依据作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林刑鉴(2013)10号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方法也符合上述计算方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胡某某已交纳采伐迹地恢复造林费16598元,并愿意对被毁坏的山林进行补救,故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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