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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其他案例 年份:2014 大小:12.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4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6:15
类型/行政判决书类型/教学课件场所/高层建筑场所/商场市场场所/消防设施工程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浙江年份/2014

title: 1558_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

updated: 2026-08-04

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孔海燕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其他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及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品新、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李经本院依法传唤,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1日,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温公消限字(2014)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擅自改变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其中11间商铺的疏散楼梯设计,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责令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前改正;改正期间,第三人应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公消限字(2014)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受理案件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4号)、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对第三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8号)、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复查时,第三人已经停止施工的事实。4.徐、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工作人员如实陈述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5.授权委托书及附件,证明第三人授权徐就本案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接受被告调查询问等事宜。6.温公消验(2013)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开发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商业部分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7.浙公消(2014)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节录),证明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本案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改建的部分属于需办理消防设计备案范围。 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李、孔海燕起诉称:三原告均系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购房户。原告在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得知,第三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将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中的11间商铺改建。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责令其整改到符合温公消审(2013)第0247号《关于同意温州龙有限公司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一二层、部分三层商铺变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的要求,并对其整改建设工程重新组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与其先前依法审核、验收的行政行为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4.浙规证2011-0303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浙规证2011-0303000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4-5证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建设规模为291474.4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6.温公消审(2013)019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7.温公消验(2013)009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8.温公消审(2013)0247号《建设工程消防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9.温公消验(2013)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述证据6-9证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消防设计、验收情况。10.《关于温州龙有限公司消防违法的举报函》及邮件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处理。11.温公消限字(2014)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2.《关于责令温州龙有限公司重新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报告》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答辩称: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0日,被告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该写字楼一层、二层中11间商铺疏散楼梯设计,涉及改建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属浙公消(2014)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应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情节。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陈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改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一层、二层中的11间商铺是应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还是审核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4号)及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徐、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附件、温*消验(2013)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擅自将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中11间商铺改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浙公消(2014)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未违反上位法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8号)及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系在被诉通知书作出之后形成的监督检查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关于温州龙有限公司消防违法的举报函》及邮件凭证、《关于责令温州龙有限公司重新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报告》及邮寄凭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李、孔海燕系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购房户,分别购买该广场a#-f#幢写字楼第2幢1层108-1号、第1幢1层107-1号、第3幢1层107-1号商品房。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底部商铺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8068.36平方米,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0日,被告消防局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擅自改变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其中11间商铺(面积1887平方米)的疏散楼梯设计。被告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三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务院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本案中,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底部商铺建设工程竣工后,已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第三人其后擅自改变疏散楼梯设计的11间商铺的建筑总面积未达到一万平方米,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情形,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违法行为属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而未审核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立案、调查、审批后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李、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李、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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