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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店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受害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其他案例 年份:2014 大小:7.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50:2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0:45
类型/规范标准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医疗机构原因/燃气泄漏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北京年份/2014

title: 3251_许与北京店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受害案

updated: 2026-08-04

许与北京店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受害案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文诉被告北京市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窦店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的委托代理人卫*,被告窦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文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食堂工作,工资为1500元每月。2013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液化气泄漏燃烧,致使原告全身烧伤。经北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双下肢及双上肢Ⅱ—Ⅲ度烧伤,面颈部Ⅱ度烧伤,Ⅱ—Ⅲ度火焰烧伤面积36%(特重度),Ⅲ度烧伤面积21%,轻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952元(其中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6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店卫生院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都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定出的事,事发后我们也积极给她治疗了,当时口头说了,因为她在家没事,过了50岁上不了保险,她说不用上保险,自己有商业保险,所有治疗费都是单位出的,她自己去保险公司报销去,保险费算是给她的补偿。我们出了住院费11万多元。后来给了1500元的住院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也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按操作规程来做,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她直接就点火,都没有注意到漏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窦店卫生院雇佣原告许为其工作,在其下属单位的食堂做饭,月工资1500元。2013年7月9日18时许,原告许在食堂做饭过程中,因燃气泄漏,点火时被烧伤。许受伤后被送到北化医院住院治疗42天。许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下肢及双上肢Ⅱ—Ⅲ度烧伤,面颈部Ⅱ度烧伤,Ⅱ—Ⅲ度火焰烧伤面积36%(特重度),Ⅲ度烧伤面积21%,轻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窦店卫生院为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鉴定研究所对许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恢复期间为1人。经本院核实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许因超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曾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与窦店卫生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许在工作当中受到损害的,窦店卫生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误工费部分,本院根据鉴定文书确定的误工期参照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计算确定;营养费部分根据鉴定结论等情况酌定;交通费部分根据就医情况酌定;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故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中违反操作规定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以及许医疗费报保险问题,但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七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五角二分,由原告许负担一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北店中心卫生院负担七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店中心卫生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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