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
title: 1578_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
updated: 2026-08-04
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
-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9-28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2016)甘行申92号
- 当事人:王永德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再审申请(消防大队已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6/26/85571a97-a852-417d-bf77-f8c97fdafec5
正文
(2016)甘行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永德因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德,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解放路延伸端。再审申请人王永德因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永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未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一、二审判决未查明火灾报警和消防队到达现场时间,未查明火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客观事实。2.被申请人存在迟延履行法定灭火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证据是在灭火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3.被申请人未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火灾发生时市场中间通道堆满了货物,消防通道被堵,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4.被申请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5.两级法院裁判存在“护官”倾向。请求:依法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审并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违法迟延懈怠履行灭火法定职责、违法不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查检职责、违法不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第四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执行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本案中,2013年3月6日晚,金昌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甘肃省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河西盐业公司新家属楼火灾报警后,立即指派河西堡消防中队救援,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灭火过程中又接到金苑商贸城救火的命令,在确认盐政家属楼火势得到控制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警力赶赴金苑商贸城火灾现场进行施救。被申请人根据金昌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的指令实施救火行为,不存在懈怠或故意迟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王永德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判决驳回王永德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王永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静莉 微信公众号“”
